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54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之建物,為其與其兄弟共有,處分不易,價值亦低,且其本身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83年10月
5 日在甲○○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161 號之玩具店內,向李某詐稱:伊欲自營玩具批發事業,為籌措資本,想借點錢,伊尚有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之住宅一棟,現值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日後伊可隨時處分該不動產將錢返還云云,並承諾最遲半年後還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還款之能力,乃於83年10月5 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1,000,000 予乙○○,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4年7 月底在上址玩具店,向甲○○佯稱有倒店貨,可以便宜購進,並承諾一星期後,可全數返還欠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85,000元予乙○○,嗣乙○○逾期未還,且於同年8 月中旬逃逸無蹤,甲○○查證後始知前開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之建物,係乙○○與其兄弟共有,又已破舊不堪,並尚欠玩具中盤商貨款,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二次,第一次向告訴人借錢時,有跟告訴人說,上開基隆市房子是伊與另外三個兄弟共有的,該房子可以供擔保,必要時,伊會與其兄弟商量賣了房子還告訴人錢,第一次借了1,000,000 元,伊有承諾半年後要還錢,1,000,000 元是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而第二次是伊到告訴人家中拿現金8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沒有詐騙告訴人,本件借款伊有先付利息180,000 元給告訴人,後來是因為客戶交付作為貨款之支票退票,才沒有辦法還告訴人錢云云。被告自白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借款出具之借據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足堪認定。又被告提供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之住宅一棟,該房屋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地面積22.08 平方公尺,被告乙○○持分0.2000,房地產現值金額4,960 元,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2年8 月29日(92)基安地所一字第8843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2易緝字第105 號刑事卷宗第41頁、第48頁),被告所述可以提供擔保之房屋價值根本不足以擔保對於告訴人所欠之債務,且該房屋係被告與其兄弟共有,不易處分,顯見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告以不實,使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之資力陷於錯誤,藉以取得資金週轉。再參以其於借款之後未及
2 月,告訴人於84年9 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即逃匿無縱情節,嗣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對之發佈通緝,足徵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所稱借款時預扣利息180, 000云云,惟被告此舉係用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已,尚難據以遽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被告復辯稱,那時被客戶倒帳,客戶都開支票給伊,有些支票退票云云,惟告訴人甲○○與被告那時同樣從事玩具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聽同行說被告倒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同上卷宗第61頁),而由被告於84年7月底向告訴人借錢後,隨即逃匿無蹤之情節觀之,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上開辯稱,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犯行,時間尚屬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詐欺所得金額為1,085,
000 元,所生危害非輕,犯罪8 年後始通緝到案,經本院以有逃亡之虞諭知羈押,其後改命其限制住居,復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再為警查獲,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亦無還款誠意,所詐得之款項迄今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甲○○等之犯後態度欠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段、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