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張金文(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O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之一設立「鑫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英公司),被告甲○○任鑫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訂貨、會計財務等業務,張金文則負責承攬保溫工程施工管理等業務。緣鑫英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承攬告訴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號染二廠新建保溫工程,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含稅,未含稅價格為一千五百萬元),付款方式每月依實作計價,按計價之百分之九十支付,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一日復分別簽訂工程追加合約書,追加工程款分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三百五十七萬元(均含稅百分之五)。詎被告甲○○與張金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執行前揭保溫工程業務時,要求將主約之付款方式由「按實作月結計價」改為「每月完工百分比承包金額計價,請款金額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告訴人力鵬公司不疑有他而同意變更付款方式,被告甲○○、張金文竟虛報完工進度,對於未施作部分(部分或雖有施工而偷工減料),亦均向告訴人力鵬公司申報請領工程款,共申報領取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含同案被告張金文所稱之二次修補、變更施作方法追加金額分為七十萬三千零八十二元、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四元),致告訴人力鵬公司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嗣因鑫英公司積欠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岩公司)貨款,科岩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禁止鑫英公司收取對告訴人力鵬公司承攬工程之債權,告訴人力鵬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假扣押命令後,清查被告甲○○、張金文施作進度,發現實做部分可請領之工程款應為九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公訴人誤繕為一千零五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虛報溢領工程款共八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公訴人誤繕為七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得有利益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並有告訴人公司染二廠工程合約書一份、追加工程合約書二份、工程聯絡單一份、告訴人公司染二廠實際點收明細表一份、告訴人公司染二廠付款明細、請款單、驗收單、領款收據等附卷,且被告溢領工程款數額甚鉅,又無法提供相關施工資料證明核實申領,是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明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供承於前揭時、地承攬告訴人公司之染二廠新建保溫工程,並已向告訴人公司請領一千餘萬元之工程款,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告訴人力鵬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施工,並按工程進度請款,伊不知何以告訴人就施工進度之清點落差會這麼大,之後公司資金轉不過來,每月五日要發薪水,才會請告訴人改變付款方式為依「每月完工百分比承包金額計價,請款金額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曾派任檢驗被告施作染二廠保溫工程之監工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作實點是作多少付款多少,若是百分比則是由我們先去看做了沒有,若有做的話就依據百分比而給付,但是不會驗收,是工程最後才驗收。」、「(問:施工時你有全程監工,為何被告的工程有數量不夠或是偷工減料的情形?)因為我們後來改為百分比付款,所以沒有實際量數量,我們只有控制請款的進度是否合理,至於有無偷工減料或是數量是否足夠,是屬於驗收的問題。」、「(問:後來工程完成後,有無驗收?)無,因為公司有通知工程有問題,材料商告被告,對我們進行假處分,且根本沒有完工,我們只有去點數量,並且通知被告過來,但是被告沒有過來,所以沒有驗收。
」、「(問:最後有無驗收?)無法驗收,因為數量不對,譬如有些是數量不夠,有些是偷工減料等等,所以沒有驗收。」、「(問:被告偷工減料及數量不足的部分,你們是否有做紀錄?)有,我們有點過實際所做的數量,就是後來我們通知被告過來,而被告不過來一起點數量。」、「(問:你們所做的紀錄是否就是如偵緝卷第一三二到一四七頁的紀錄?)就是這份紀錄,黃色的部分就是被告還沒有施作的部分,其餘的顏色,橙色就是有做但是偷工減料的部分,綠色就是變更施工的部分,但是有做,藍色則是被告有依約施作的部分。」、「(問:告訴狀中表示被告曾經向告訴人稱有二次修補及變更施作方法,金額各為七十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及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四元,就此部分你是否知情?)我知道有拆拆修修的修補,但是實際金額我不知道,至於變更施作方法部分,我也不清楚。
」、「(同案被告張金文問:我記得我們施工的時候,是搶工,有拆掉一部分修補,因為當時是公司叫我們搶作,後來X光要照焊道有無密合,然而告訴人找來要照X光的人說所留的焊道太小,無法照,因此拆掉修補,你是否記得?)我知道有拆,但是不知道拆多少。」等語綦詳,核與同案被告張金文供述:本件告訴人公司有派監工在現場審核進度、材料規格無誤後,伊再填載申報書,交給告訴人公司依據進度撥款,伊係按工程進度核實申領工程款,另外在施工時,告訴人公司曾要求伊搶工,後來要以X光照焊道有無密合,告訴人公司找來要照X光的人表示焊道太小無法照,因此拆掉修補,亦曾有要試壓力沒有過因此拆下來重新做過之情事,所以會有二次修補、變更施作方法之追加金額等語相符。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三份合約的總工程款應是二千零六十八萬五千元,主約是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追加的第一份合約是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追加的第二份合約是三百五十七萬元,是否如此?)是。」、「(問:若是總工程款加稅是二千零六十八萬五千元,扣除所提偵緝卷第一三二到一四七頁黃色部分的金額,金額是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總共是一千五百九十七萬零四百零二元,是否如此?)是。」、「(問:你們告訴狀中曾經表示被告稱有拆補及變更施作方法,總金額是七十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及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四元,是否如此?)有此金額,但是是被告主張的。」、「(問: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元,是否包括這二筆金額?)這是被告主張的,但是我們公司不應該支付這二筆金額,因為合約中沒有約定。」、「(問:為何付款方式同意由實作實點變更為依據施工百分比付款?)‧‧因為被告夫妻是年輕創業,且我們公司是趕建新廠,加上我們公司考量被告是新公司財力不足,所以同意變更付款方式。」等語,並有告訴人公司楊梅染二廠之付款明細表、告訴人公司染二廠新建保溫工程合約書影本、第一次追加工程合約書、第二次追加工程合約書、告訴人公司聯絡單(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內容為鑫英實業有限公司要求付款方式由按實作月結計價改為每月完工百分比承包金額計價,請款金額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告訴人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元之轉帳傳票、支出傳票、請款單、發票、驗收單、領款收據、力麗集團付款申請單等影本、被告施作點收表等資料附卷足憑。
從而,依證人乙○○之證詞,足認本件告訴人之付款方式由「按實作月結計價」改為「每月完工百分比承包金額計價,請款金額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係因告訴人考量被告甲○○、同案被告張金文夫妻二人年輕創業、有財力不足之情形而同意變更付款方式,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要求告訴人變更付款方式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應堪認定。再者,細繹本件新建保溫工程、二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二千零六十八萬五千元(含稅),扣除告訴人公司主張被告未施做部分共計四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七頁黃色部分之總和為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如加計百分之五稅金,則為四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再加上被告主張應給付之二次修補、變更施作方法追加金額分為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一百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含稅,未含稅金額分為七十萬三千零八十二元、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四元),足認告訴人公司依約應給付被告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一千七百四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即二千零六十八萬五千元-四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八元+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一百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一千七百四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八元),核與告訴人公司指述已給付被告甲○○夫妻二人工程款共計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符,並有力麗集團關於本件工程(含二次追加工程部分)歷次付款申請單(付款對象為鑫英公司、付款內容為染二廠保溫工程款)、告訴人公司歷次之工程驗收單、鑫英公司歷次請款單、被告施作點收表等附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九三、九四、九六、九九、一OO、一O三、一O五、一O六、一O九、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五、一
一八、一一九、一二一、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七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七頁),且依證人許文龍之證詞及卷附之告訴人公司楊梅染二廠新建保溫工程合約書影本、第一次追加工程合約書、第二次追加工程合約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七一頁),可知告訴人公司依契約約定「告訴人公司派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之權」,而指派證人許文龍到場任監工一職負責檢查施工進度,並由證人許文龍於監工後,在告訴人公司工程驗收單之「驗收意見欄」填載工程進度證明並簽名(僅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驗收單漏未簽名),於追加工程部分,或由同案被告張金文於告訴人公司工程驗收單之「使用單位意見欄」填載工程進度,再由證人許文龍簽名同意,或由廠(副)長、證人許文龍在告訴人公司工程驗收單之「驗收意見欄」填載工程進度證明並簽名後,再層轉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廠(副)長、經辦簽名等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甲○○夫妻二人請款時,既經證人許文龍、廠(副)長檢查施工進度無訛後,再層轉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廠(副)長、經辦簽名,且告訴人事後清點應給付被告二人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與已給付之工程款大致吻合,詳前所述,是被告二人並無虛報施工進度溢領工程款一情,至為明灼。
(三)至告訴人指述被告甲○○夫妻二人給付有瑕疵而與原契約約定不符一情,然此部分為同案被告張金文所否認,復未經被告甲○○、同案被告張金文二人與告訴人公司會算點收,亦據證人許文龍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前述),且依告訴人提出卷附之被告施作點收表,其上多有變更施工部分(即綠色部分),是本件被告二人施工有無偷工減料、或偷工減料、變更施做之數量多少,均存疑義,是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尚非有據,縱然經會算結果,被告二人有瑕疵給付之情形,然此或出於事後惡意或出於過失而為,原因非只一端,不能僅因被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之客觀事實,率而推定被告二人於請領工程款時即生有瑕疵給付之詐欺犯意。
(四)另告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未提出二次拆補修及變更施作方法應加計之工程款分為七十萬三千八十二元、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四元之事證供其查核云云,然同案被告張金文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確有該二筆修補、變更施做之追加費用等語,核與證人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件保溫工程有拆拆修修的修補,曾因焊道太小無法照X光而拆掉修補等語大致相符,均詳前所述,從而,公訴人既未舉證被告無施做前揭二次拆補修及變更施作方法應加計之工程款,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自始未給付虛報工程款之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被指述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並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為憑,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依法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