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李讚生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461
3 號、89年度偵字第1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李讚生、李建億)與彭添榮(已先行審結)、辛○○、癸○○、壬○○、己○○、子○○、丑○○、庚○○、丁○○、乙○○、戊○○、丙○○、彭鳳嬌等20人於民國79年底,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240,000,000 元,購買如附表所示遭鎘污染之土地7 筆,面積共計3 .3691公頃,因上開土地中除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地目為「建」外,其餘地目均為「田」,各出資人乃將其等之應有部分一併於79年12月14日信託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甲○○(其應有部分僅24分之1), 推由甲○○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其他出資人處理上開土地權利之事務,然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由彭添榮保管,並約定該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抵押權,需經3 分之2 以上出資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詎甲○○明知其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受託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在彭添榮保管中,並未遺失,惟因個人經商失敗,急欲憑藉前開土地調得資金週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鄭惠敏於88年6 月2 日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及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佯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以申請書狀補給,致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該不實之書狀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據以補發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出資人。甲○○取得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未經其他出資人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委託不知情之吳義男、呂學焜、林冠伶為代理人,分別於同年7 月7 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 月7 日檢具補發之所有權狀,前往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連續將如附表編號1 、3 、3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00 ,000 元、36,000 ,000 元、6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鄧廉風之友人王玉琪、呂理進及林木連之子女林哲印、林秋香,作為甲○○向鄧廉風、呂理進、林木連借款之擔保,而依序於同年7 月8 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8 月9 日完成登記,甲○○並憑此向鄧廉風、呂理進、林木連各借得40 ,000,000 元、30,000,000元及50,0
00 ,000 元,得款則用以支用個人事業所需。迨89年7 月間,甲○○因無法如期繳付借款利息予鄧廉風,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允由不知情之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同年7 月11日移轉登記予鄧廉風及鄧廉風指定之郭進源各2 分之1 ,以抵償其債務,甲○○以上所為均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其他出資人之財產。嗣因出資人彭鳳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癸○○、壬○○、己○○、子○○、丑○○、庚○○、丁○○、乙○○、戊○○、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彭鳳嬌於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彭添榮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無異,並經證人王玉琪、鄧廉風於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1 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432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13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432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32頁);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7 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613 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65頁);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5 月26日蘆地登字第0920003467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公告通知、切結書、該地政事務所88年6 月3 日蘆地一登字第191070號函、公告、滅失書狀清冊各1 份(參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
138 頁),及同地政事務所92年4 月14日蘆地登字第0920002398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 份(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8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㈡至辯護意旨雖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為據,
而認: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6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林哲印、林秋香之犯行,業經判決該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故此部分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實,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判例參照)。而該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既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有悖,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再者,該土地一經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足貶損交易價格,致生損害其他出資人之財產,自已成立背信罪,尚不因事後經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而有異,因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89年7 月11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土地,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廉風、郭進源各2分之1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案發前既已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自為該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尚無所謂被告持有他人所有物之關係存在,從而亦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然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如受託人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是以被告擅將被害人信託在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自屬違背其受託任務,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減損而生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非允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廉風、郭進源部分,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惠敏、吳義男、呂學焜、林冠伶及不詳代書,代為辦理書狀補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4 次背信犯行,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連續背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非允洽。又被告並未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節,有上揭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5 月26日蘆地登字第0920003467號函為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犯行,難謂有據;且被告取得前開6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雖持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該所有權狀並無登載原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則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可考,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公訴人認被告另有行使之行為,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質實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不知審慎其事,竟擅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00 ,000 元、36,000,000元、6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他人,而貸得120,000,000 元供己支用,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彭添榮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所簽訂之「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其中第三點定有「本土地如有任何處分、出售、出租、抵押須經3 分之2以上合夥人同意方可成立。」,竟於84年3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未告知其餘合夥人,即擅自將前揭土地部分與桃園縣農會交換,造成○○○區○○○○道路之土地形成分離、有畸零地、部分無道路相通等情況,價值貶低甚鉅,致生損害於共同出資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彭添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換地前後地籍圖影本各1 份、福興段購地明細表1 份、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影本1 份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與縣農會交換土地應該是劉邦友與出資人談好後,再指示同案被告彭添榮與縣農會總幹事陳宗賢接洽,伊只是應同案被告彭添榮之請,在土地交換之契約上蓋章而已,其餘過程則未參與,且同案被告彭添榮亦有提及土地交換有利於雙方,不會吃虧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彭添榮,及告訴人辛○○、癸○○、
壬○○、己○○、子○○、丑○○、庚○○、丁○○、乙○○、戊○○、丙○○、彭鳳嬌等20人於79年底,共同集資240,000,000 元,購買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面積共計3.3691公頃,均於79年12月14日信託登記為被告甲○○之名義,嗣於80年1 月3 日簽立共同購地投資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暫由同案被告彭添榮保管,而上開土地之處分、出售、出租、抵押需經3 分之2 以上出資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癸○○、壬○○及證人劉守禮、彭鳳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1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7 份等影本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嗣桃園縣農會因興建桃園縣農民活動中心,為使地形方正,
乃由當時農會之總幹事陳宗賢偕被告甲○○,向同案被告彭添榮取得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以辦理交換用地事宜,而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全部,先於83年7月18日登記予案外人陳添富所有,並於84年1 月10日自該地號分割出同段第186 之3 地號(面積738 平方公尺),再於84年1 月14日將第186 之3 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84年2 月17日登記為桃園縣農會所有,後併入同段5 之3 地號;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其面積原為29163 平方公尺,則於84年3 月22日因分割增加1326平方公尺,成為30489 平方公尺,是前揭7 筆土地與桃園縣農會於84年1 月16日以陳宗賢之妻陳邱素月名義向案外人李基雄購得同段第184 之5 地號土地(亦併入5 之3地號土地)交換用地後,其中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附表編號
7 所示土地全部雖被換出,致減為6 筆,然第184 地號土地則因此增加面積1326平方公尺,故總面積仍維持3.3691公頃不變等節,亦為被告甲○○、同案被告彭添榮及告訴人代理人所共認,並經證人陳宗賢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附表編號3、7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政府83年12月9 日
83 府地籍字第249947號函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前揭合資購得之土地總面積,並未因被告甲○○擅與桃園縣農會交換用地,而有所減損。
㈢又前揭7 筆土地與桃園縣農會交換用地後,其地形、位置雖
由附圖一調整為附圖二所示,使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因未與其他共有土地毗鄰,而成為畸零地,然使附表編號3 、7 、
6 所示地號土地,與換地前附表編號3 、7 、6 所示地號土地之單價,經告訴人癸○○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依市場調查、收益、成本等資料中選擇兩個類似之案例,並參考影響土地之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素,按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3 、7 、6 所示地號之土地於換地前,其每坪單價各為28,000元、24,000元及17,000元,換地後每坪單價依序則為36,000元、23,000元及17,000元,此有該所90年12月6 日(90)濟估字第T21201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足參,而附表編號3 、7 所示地號土地,換地前之面積原為29163平方公尺及1326平方公尺,依上開單價計算,價值分別為247,010,610 元及9,620,760 元;換地後附表編號
3 所地號之面積增為30489 平方公尺,依每坪36,000元計算,其價值高達332,025,210 元,較諸換地前超出75,387,840元,顯見前揭土地於換地後,亦無何價值貶損之情事,且上開鑑定價格均屬90年12月間之正常價格,亦經該鑑定研究報告書載明無誤,顯已將因社會進步所增加之價值,一併計入換地前後之單價內,故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認換地後之增值係出於社會進步云云,自非可取。
㈣況依共同購地投資契約書所示,被告甲○○就前揭7 筆土地
亦出資達10,000,000元之鉅,與告訴人自屬利害與共,倘主觀上得以知悉換地損及自身所投資購買之7 筆土地,衡情豈有在相關契約上簽章以配合辦理之理,再參以證人即前桃園縣縣長劉邦友之妻彭玉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結稱:關於中福鎘地之投資共分3 批,本案是第2 批,伊投資1,000,00
0 元,告訴人戊○○出資14,000,000元,因本案土地投資係以5,000,000 元為單位,故伊掛名出資5,000,000 元,告訴人戊○○則掛名10,000,000元,因劉邦友向來尊重宗親及選舉中幫助過他的友人,認其於縣長任內有機會將該3 批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以繁榮地方,並使宗親及樁腳能有投資之管道,投資者連土地所在均不知情,多半是劉邦友所找來,曾聽劉邦友提及本案土地與桃園縣農會換地一事,指換地後雙方之土地都很方正,換地對彼此有利,且己方之土地較臨大馬路,令其感到驕傲等語綦詳,益徵被告甲○○所辯:換地係出於劉邦友之授意,同案被告彭添榮曾表示換地對我方有利等語,應非虛構,是被告甲○○擅自配合桃園縣農會換地之行為,雖有違共同購地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然究難以此即遽認其主觀上必有何不法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卷內資料尚固足證被告甲○○有配合桃園縣農會換地,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亦不能認為其他出資人之財產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要難逕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法 官 丁 俊 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地 號 │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1 │桃園縣○○鄉○○段○○○○號 │建 │2493㎡ │所有權全部 ││ │ │ │(起訴書│ ││ │ │ │誤載416 │ ││ │ │ │㎡) │ │├──┼─────────────┼──┼────┼──────┤│2 │桃園縣○○鄉○○段○○○○號 │田 │446㎡ │所有權全部 │├──┼─────────────┼──┼────┼──────┤│3 │桃園縣○○鄉○○段○○○○號 │田 │30489㎡ │所有權全部 │├──┼─────────────┼──┼────┼──────┤│4 │桃園縣○○鄉○○段184 之7 │田 │13㎡ │所有權全部 ││ │地號 │ │ │ │├──┼─────────────┼──┼────┼──────┤│5 │桃園縣○○鄉○○段184 之8 │田 │21㎡ │所有權全部 ││ │地號 │ │ │ │├──┼─────────────┼──┼────┼──────┤│6 │桃園縣○○鄉○○段186之2地│田 │229㎡ │所有權全部 ││ │號 │ │ │ │├──┼─────────────┼──┼────┼──────┤│7 │桃園縣○○鄉○○段○○○ ○號│田 │1326㎡ │所有權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