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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桃交簡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50歲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 千元(銀元)確定,於81年03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 千5 百元(銀元)確定,於8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 千元(銀元)確定,於82年03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4年0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88年0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89年0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其於94年05月11日21時至翌日凌晨01時許,在台北市○○街179 之2 號其住處與家人一起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05月12日05時39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71公里300 公尺處(屬桃園縣楊梅鎮境),經警攔檢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58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58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58毫克情形可佐。又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滿臉通紅,滿身酒味等情。其平衡檢測結果有2 項不合格,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為憑。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 分之0 .05;又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5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 分之0 .116 ,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育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滿臉通紅,滿身酒味;其平衡檢測結果有2 項不合格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經判處前開罪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察住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紙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58毫克,酒醉程度非高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