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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桃勞安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勞安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新欣清潔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

代表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92、2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新欣清潔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乙○○從事業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 惠 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