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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桃簡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受其呂氏宗親委託,處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永尾段)水尾小段248 ─6 、248 ─10地號土地欲出售予萬能科技大學之共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間關於土地買賣與地上物拆除補償問題之協調。因乙○○與詹朱淮兄弟在上開土地上合建共有以鐵皮建造之建築物占地約200 坪。其中詹朱淮已委託其妻陳麗莉出面同意拆除補償之條件,並簽立切結書。甲○○明知該鐵皮建築物之共有人乙○○並未同意拆除,且其宗親開會不同意乙○○所要求之條件,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92年12月31日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鐵皮建築物毀損拆除。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僱工拆除上開鐵皮建築物之事實,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詹朱淮之妻陳麗莉說鐵皮屋都是他的,所以要求加新台幣(下同)15萬元,詹朱淮的太太說他全權負責,還簽同意書給我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鐵皮屋是何人蓋的,陳麗莉又同意拆除云云,否認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具狀及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上開02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各01份、建築物拆除前之照片01張可稽,且被告亦曾為前開拆除該建築物之自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只有告訴人不配合,要求補償

200 萬元,宗親會不同意,所以我就雇工拆除地上物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補償費告訴人沒有來拿,也沒有簽切結書等情,證人陳麗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鐵皮屋是詹朱淮與告訴人合建的,告訴人有授權我管理。但告訴人並沒有授權我可以拆除該建築物。我也沒有告訴被告可以拆除該屋等情,而依授權書與切結書係表明詹朱淮授權陳麗莉代理處理該事務,陳麗莉依該授權所簽立之切結書係表明詹朱淮同意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農作物,推平並清除所有廢棄物等情。足認被告知悉該建築物係告訴人與詹朱淮所共有,詹朱淮雖同意拆除,惟告訴人因要求較高之補償金,被告之宗親開會後未予同意,告訴人並未同意拆除,亦未授權陳麗莉代為處理或同意;陳麗莉出面僅係代理其夫詹朱淮同意拆除,所立切結書亦僅表明詹朱淮同意拆除,並未代理告訴人同意拆除,被告顯有毀壞上開建築物之故亦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施拆除之毀建築物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明 媚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