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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桃簡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內,又因處分不動產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欲毆打乙○○,乙○○見狀,即欲持椅子阻擋以自保,惟尚未及舉起椅子,即為甲○○打中倒地,甲○○並再以腳踢乙○○後始罷手,致乙○○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只有告訴人在說話,伊並未回嘴,當伊要進入廚房沖洗奶瓶時,告訴人擋在門口不讓伊進入廚房,伊即站在告訴人面前且不理會他,詎告訴人竟出雙手往伊胸口推過來,伊身體往左閃並撞到冰箱,告訴人旋即自行趴在地上,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不曉得他為何會趴在地上,告訴人當天係自行去踢桌椅,起來後又再翻桌椅,所以手腳才會受傷;且告訴人是拿椅子要敲打伊,被伊配偶搶下來,而非拿椅子阻擋伊之毆打云云。經查:被告甲○○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當時手腳確實受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告訴人於本件口角後,確實受有傷害,告訴人旋即前往就醫並驗傷,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爭執發生時,已達七十八歲高齡,而被告亦自承家中桌子甚為沈重,伊要翻倒都很困難(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係年逾七十八歲高齡之告訴人自行去踢並翻倒桌子而受傷云云,已難遽信;況被告另稱當時情況發生很突然,伊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拿椅子敲打伊(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衡情告訴人與被告具有父子親情,被告竟稱並不清楚緣故,告訴人即突然持椅子要敲打伊云云,洵屬悖於情理,亦難採信。再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如何毆打所致之情節復相脗合,衡情若非被告毆打所致,豈會無端受有前揭傷勢,均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綜上證據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件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對告訴人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之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本件係屬家庭暴力罪及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補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