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三五弄三乙○○ 男 43歲
九弄三九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乙○○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既與告訴人丙○○因設攤之事而早有不快,且當日復生口角在先,被告甲○○更稱與告訴人因而發生拉扯,告訴人亦因之受有傷害,顯見告訴人之傷係因被告甲○○之行為所致者,故被告有傷害犯行,實堪認定。另被告乙○○與被告甲○○有配偶關係,於案發日同在一處,其見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以被告二人間之關係,其與被告甲○○居於同一立場而助之,乃為人情之常,是其出言助勢,亦在情理之中,兼以證人龔泰禧之所述,益證其犯行。被告二人之犯行既足認定,則被告具狀聲請開庭審理再為調查,本院認無此必要而逕行判決。
三、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則係為同條之罪之幫助犯。被告乙○○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