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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桃簡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如附表所列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以剪刀損壞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列之物,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惟念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 衣服 │二十三│├────┼───┤│ 裙子 │ 四 │├────┼───┤│ 褲子 │ 六 │├────┼───┤│ 皮包 │ 一 │├────┼───┤│ 馬靴 │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