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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桃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初因承包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源公司」)座落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430 地號土地上之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128號(起訴書誤載為「43之3 號」)大湖路倉庫(該倉庫及基地係東源公司向四海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海公司」】承租,惟因發票問題,以四海公司關係企業「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租【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均係「李正義」】)修理棧板工作,發現位於該倉庫對面,產業道路旁之空地(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實際複丈結果,其地號為「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2 地號」)上放置10餘個巨型鐵製空油槽(係四海公司所有,每個均重達數公噸,即便以廢鐵之價格出售,仍有新台幣【以下同】數萬元之價值,應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3 月2 日上午9 時許至12時許,以每趟6 千元之代價,僱請臺北縣○○鄉○○路○○○ 號銘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司機許正賢駕駛該公司之曳引車至上開空地,以曳引車上之吊桿將上開空油槽吊上曳引車之方式,先後接續3 趟,竊取其中之空油槽3 個(其總重量,經下述廢鐵場業者磅秤結果分別為:3710公斤、5380公斤及4930公斤【地磅單誤載為「4950公斤」,惟扣除雜物500 公斤後之所載之實重「443 0 公斤」並無錯誤】,扣除油槽內之雜物分別為:150 公斤、500 公斤及500 公斤,其實重分別為3560公斤、4880公斤及4430公斤,合計實重12870 公斤),並載運至台北縣○○鄉○○路86之6 號林錦鴻經營之正容企業有限公司之廢鐵場,向林錦鴻佯稱係其公司叫其來賣等語,以每公斤8 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廢鐵場,得款10萬2 千9 百6 十元。

其間於同日12時許為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附近之居民陳永俊發現上情,通知四海公司員工乙○○報警後,於同日晚上19時許,在正容企業有限公司廢鐵場查獲由上開空油槽切割而成廢鐵1 批,其後循線查獲被告,並起出被告支付曳引車車資1 萬8 千元及當日支出4 千餘元後剩餘之贓款

8 萬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油槽丟在那裡好幾十年,外表已經生銹。我看那些東西沒有人的,那個如果有寫任何公司的名字,我就不會去吊,我所吊的是無主之物。那個地方是荒地,沒有人看管,且油槽埋在草堆裡面,所以我認為那是無主的。上開空油槽係無主物或埋藏物,我依民法物權編占有或埋藏物規定,取得所有權。是因為現在廢鐵漲價才有人要,以前一公斤兩元沒有人要,因為不符運輸成本。另我並沒有到大湖路四十三之三號的的案發處,四十三之三號那個地方也沒有失竊任何物品。告訴人(乙○○)說四十三之三號那個地方是「四海油品公司」,事實上,四十三之三號是一家「寶山造機公司」;告訴人原來在警訊中原來講說油槽是「直徑三公尺、長度二十公尺」,後來警察發現與我講的「直徑兩公尺、長高度七公尺」尺寸不一樣,所以警察就把筆錄改成符合我講的。四十三之三號那個地方旁邊確實也有油槽,我是去距離那個地方一、兩公里遠的荒地上,請人吊油槽去賣的」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僱請證人許正賢駕駛該公司之曳引車至上開

空地,以曳引車上之吊桿接續3 次將上開3 個空油槽(其總重量分別為:3710公斤、5380公斤及4930公斤【地磅單誤載為「4950公斤」,惟其上記載扣除雜物後之實重「4430公斤」並無錯誤】,扣除油槽內之雜物分別為150 公斤、500 公斤及500 公斤,其實重分別為3560公斤、4880公斤及4430公斤,合計實重12870 公斤)吊上曳引車,載運至台北縣○○鄉○○路86之6 號證人林錦鴻經營之正容企業有限公司之廢鐵場,以每公斤8 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廢鐵場,得款10萬2 千

9 百6 十元,被告於同日晚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起出支付曳引車車資1 萬8 千元及當日支出4 千餘元後剩餘之贓款

8 萬元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永俊、許正賢、林錦鴻於警訊中暨證人陳永俊、乙○○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地磅單影本3 紙、託運單1 紙、切割後之廢鐵照片5 張(偵卷第6 至9 、13至18 、24 至28、33、34、45至49頁、本院94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

㈡而放置上開3 個空油槽之地點,經檢察官於93年5 月7 日囑

託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被告、證人乙○○、陳永俊到場實際複丈結果,其地號為「桃園縣○○鄉○○○段員林坑小段2 地號」(以下簡稱「2 地號土地」)及該筆土地係案外人曾万錦等人共有,此有同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9日桃地測字第093000860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7、94、118 至156 頁)。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偵卷第53、91頁之地籍圖顯示,2 地號土地之東南方(即地籍圖之右下方)相鄰為同小段8 之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 之1 地號土地」),而2 地號土地之西北方(即地籍圖之左上方)隔著產業道路相鄰之土地地號為「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430 地號(以下簡稱「430 地號土地」。上開8 之1 地號土地係案外人,即四海公司負責人李正義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及430 地號土地係李正義所有等情,亦有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各

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0、92頁)。另上開430 地號土地上目前建有倉庫,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

128 號」,自88年12月10起至今均以四海公司關係企業「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均係「李正義」)名義出租予東源公司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四海公司工務經理王映中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本院94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第7 頁),並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 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佐。

㈢而上開為被告僱車吊走之空油槽3 個及尚留存在現場之空油

槽均係四海公司所有,原來放置在案發現場對面之桃園縣○○鄉○○○段上之油庫內,後來該地改建為倉庫(即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128 號,部分出租予東源公司使用),故將之放置在案發現場(即對面四海公司負責人李正義與他人共有之「8 之1 地號土地)5 、6 年,該等空油槽雖外觀生銹,只要生銹的地方刮一刮,補油漆就可以使用了,且該公司於91年間曾賣了其中2 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暨證人、即四海公司工務經理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11、12頁、本院94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第4 、5 、8 至10頁、94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第7 、8 頁。雖依上開第㈡點所述,該等空油槽實際上放置之位置在「

2 地號土地」上;惟如上所述,此二筆土地相鄰,且均係隔著產業道路與「430 地號土地」相對,其中「2 地號土地」靠近產業道路,「8 之1 地號土地」在內側。是上開證人陳稱「空油槽放置在「8 之1 地號土地」上,應係誤認所致,尚難據此即認定其等所述不實,併此說明。)參酌四海公司之人員得知有人將空油槽載走後,立即報警處理等情,可知上開空油槽之所有權人四海公司從無拋棄該等空油槽所有權之意思,故上開空油槽並非無主物,堪以認定。另該等空油槽所在之處雖雜草叢生,惟該等空油槽係放置於地面之上,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偵卷第61、62頁),亦為被告所自認,是該等空油槽並非埋藏物,亦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上開空油槽係無主物或埋藏物,其依民法物權編占有或埋藏物規定,取得所有權云云,尚不足採。

㈣而上開3 個空油槽經被告以廢鐵之價格出售,得款10萬2 千

多元,平均每一個達3 萬4 千元,超過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 萬5 千8 百4 十元)兩倍之多,足以購買1 輛全新之輕型機車,顯見上開空油槽之價值不斐;此由被告願意花費一趟6 千元之車資僱請曳引車吊運上開空油槽一節,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亦認定上開空油槽係價值不裴之物品。參酌被告將上開空油槽出售予證人林錦鴻時向其誑稱「是他公司叫他來賣」等情,亦據證人林錦鴻陳述在卷(偵卷第17頁),被告如主觀上確認上開空油槽係「沒有人要的廢棄物(無主物)」,其何以不敢對證人林錦鴻明言,反而誑稱「是公司叫他賣」?此由其於第一次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質疑其「可以確定那是沒有人的?」時,其坦承「不可以」一節,亦可佐認。至於證人林志雄,即東源公司之員工於本院94年9 月29日調查時雖證稱:「他(即被告)是有跑來問我,問說對面的油槽是誰的,我說我不曉得,並問我說放多久,我說放很久了。後來就沒有再談了。(他何時問你這個問題?)我載他去派出所前的一、兩個星期。」等語(同日筆錄第6 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曾向同事查詢上開空油槽何人所有一節,尚非子虛。惟證人林志雄同時亦稱:「(你是否跟他說這些油槽是沒有人要的東西?)沒有,我講說那個東西擺在那邊擺很久了。(你覺得那個東西有沒有人要?)我不曉得。擺那麼久,應該也是沒有人要。(你是否知道那個東西價值多少?)我不知道。(你為何不找個吊車把那些油槽賣掉?)我不敢。(為何?)那個東西那麼大。(你也可以找吊車去吊?)怕出事。(怕出什麼事?是否怕那是別人的,別人告你?)是。」等語(同上筆錄第6 、7 頁),由證人林志雄上開陳述,足以證明其並未告知被告上開空油槽係無主物,且其雖認為該等空油槽雖放在該處很久,可能是沒有人要,但其亦害怕係他人所有,如擅自取之,可能遭人告訴。參酌被告自警訊起至本院調查時,即一再主張無主物取得或埋藏物(發現)等法律規定,顯示其係有相當之見識之人,則其對於證人林志雄所擔心之事(害怕空油槽係別人的,如擅自取之,可能會被告訴),自然不可能不知。是其以曾向證人林志雄詢問之事實,主張其確信上開空油槽係無主物係有所據一節,亦不足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將放置上開空油槽之地點誤植、證人周土傑

就空油槽尺寸之陳述及警訊筆錄就此之記載是否正確等各點,尚不影響被告之犯行之認定,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正賢吊運,而竊得上開空油槽,其為間接正犯。又其雖僱請證人許正賢3 次吊運空油槽3 個變賣予證人林錦鴻,然其係基於1 個竊盜之意思,接續竊取上開3 個空油槽變賣,惟因曳引車裝載問題因而分3 趟吊運,故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除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經科處罰金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 份可稽,其素行尚可、被告竊取之空油槽價格不斐,且被害人四海公司員工報警查獲後該等空油槽業經切割而成廢鐵,對被害人公司造成極大之損害、被告行竊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