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大陸人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富輝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丁龍、侯炎桂、乙○○等係偷渡來台之大陸人民,且為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人,不得任意予以藏匿(丁龍、侯炎桂二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另案偵查中,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則如後所述),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及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各僱用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僱用報酬,分別僱用丁龍等人在臺北縣市、新竹縣一帶工地,從事門框木工等工作,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予丁龍等人住宿而藏匿,以免為警發現。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丁龍等人,而查知上情。
二、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許可並不得任意進入我國,竟為打工賺錢之目的而基於非法進入我國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初某日上午8 時許,自福建省平潭縣崇武港口搭乘大陸漁船出發,嗣於翌日上午航抵我國宜蘭縣大溪新港後,即自該港口上岸進入臺灣地區。迄至94年8 月10日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段○○號住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北部地區巡房局宜蘭機動查緝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人民丁龍、侯炎桂於警訊中證稱明確,並有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房局函影本1 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1 份、照片5 張、名片1 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及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罪(聲請人檢察官漏引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恰,應予更正)。被告先後多次僱用未經許可之大陸人民工作及藏匿人犯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僱用未經許可之大陸人民工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為「富輝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需用人力之際,竟未能循正常管道徵才,反而為本件違法行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目前臺灣勞工嚴重短缺,經營不易,及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素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部分:
按未經許可出入國境者,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固有處罰規定,惟其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88年5 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該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上揭國家安全法規定,不僅實質內容相同,且二者法定刑亦無二致,為法規競合。斟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立法意旨所示,該法係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之規範,優於其他法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偷渡入境之行為,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即不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人檢察官認被告乙○○偷渡入境部分,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罪,依上說明,尚難採取,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聲請人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爰審酌被告乙○○為謀在臺打工賺取金錢,而偷渡來臺灣,對於我國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 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偷 渡 之│ 受 僱 用 │受僱用│提供藏匿之地點 │ 備 註 ││號│大陸人士│ 之 時 間 │之報酬│ │ │├─┼────┼──────┼───┼────────┼────────┤│一│丁 龍│92年11月初起│每日新│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嗣於94年3 月21日││ │ │至94年3 月21│臺幣(│北路1 段玫瑰村公│18許,在桃園縣楊││ │ │日止 │下同)│寓6○ ○○鎮○○○路○ 段││ │ │ │1, 200│ │玫瑰村前路口,經││ │ │ │元 │ │警查獲丁龍。 │├─┼────┼──────┼───┼────────┼────────┤│二│侯炎桂 │93年12月中旬│每日 │桃園縣楊梅鎮楊湖│嗣於94年1 月15日││ │ │起至94年1 月│1,100 │路1 段36號 │3 時10分許,在桃││ │ │10 日 止 │元 │ │園縣龍潭鄉百年二││ │ │ │ │ │街41之1 號8 樓處││ │ │ │ │ │,經警查獲侯炎桂│├─┼────┼──────┼───┼────────┼────────┤│三│ 乙○○ │94年6 月30日│每日 │桃園縣楊梅鎮楊湖│嗣於94年8 月10日││ │ │起至94年8 月│500 元│路1段36號 │8 時30分許,在桃││ │ │10日止 │至 1, │ │園縣○○鎮○○路││ │ │ │000 元│ │1 段36號,經警查││ │ │ │不等 │ │獲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