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莊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雖於警詢、偵訊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辯稱: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職權罪,並未處罰未遂,而被告之前科紀錄亦不構成累犯云云。經查:㈠被告偽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周章欽名義,接續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經濟組組長呂永光、小港機場警察局隊長,行使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刑事偵查之指揮權限,要求渠等提供他人身份資料以供辦案,雖嗣經員警識破而未取得該等資料,然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成立,僅須係行為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即足構成,並不以其是否已達到冒充之目的為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洵無理由。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少訴字第5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訴字第1744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上開3罪,又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被告於民國8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於87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2年3月18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所誤植,被告對此亦有誤解,應更正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所述亦無可採。至被告後再因恐嚇、偽造文書、誣告案件、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7月、6月,而恐嚇、偽造文書、誣告案件之徒刑,於9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聲字第1228號就上開之罪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扣除已易科罰金者,剩餘有期徒刑於93年1月1日入監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0月31日;而被告於92年間又因醉態駕駛、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8月,該刑乃自93年
11 月1日接續上揭徒刑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7月30日,而構成累犯所謂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若前案有數宣告刑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應以該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起算,依上開情形即應以93年10月
31 日起算,而本件犯罪時間為92年3月18日,是否構成累犯應與上開徒刑無關,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屢屢犯案,素行不佳,且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影響政府公務員形象,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危及他人秘密資訊之保護,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