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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桃簡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劉素娟(另行偵辦)係夫妻,因家境不佳,生活困窘,擬向劉素娟之娘家借貸款項,惟劉素娟之娘家要求以其二人離婚為條件,始允諾借款,甲○○夫妻二人為圖順利借得款項,其二人明知無離婚之真意,然為取信劉素娟之娘家以順利借款,其二人竟共同基於辦理假離婚登記之犯意聯絡,俟借得款項後再重行辦理結婚登記,商議妥當後,由劉素娟依報紙分類廣告約得不知其二人係假離婚之蕭忠平(另行偵辦)前來辦理離婚見證事宜,蕭忠平乃攜帶在證人欄均已簽妥及蓋有「吳月秀」、「蕭忠平」簽名及印文之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火車站旁之麥當勞餐廳內與甲○○夫妻二人見面,甲○○夫妻二人在蕭忠平單獨見證下,佯稱二人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決定離婚,且佯以約定子女之監護及探視事項後,加以記載在前開離婚協議書內,離婚事項談妥後,詎甲○○、劉素娟及蕭忠平三人明知「吳月秀」未在場見證甲○○夫妻二人協議離婚,甲○○、劉素娟及蕭忠平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月秀之同意,擅自盜用吳月秀已在前揭一式三份之離婚協議書上所簽妥及蓋妥之「吳月秀」之署押以及印文各一枚,用以表示吳月秀已在上開一式三份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而共同假冒吳月秀之名義,偽造吳月秀已就甲○○夫妻二人協議離婚之事予以見證,並願意擔任甲○○夫妻二人兩願離婚之證人之私文書,藉以符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甲○○、劉素娟及蕭忠平三人共同偽造吳月秀擔任甲○○夫妻二人兩願離婚之證人之私文書後,甲○○夫妻二人旋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共同持前開其上偽造有「吳月秀」擔任證人之離婚協議書一份,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持以行使交付予該所之承辦公務員,憑以申請辦理虛假之離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吳月秀及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對於離婚登記審核之正確性,並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將甲○○與劉素娟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素娟未偕同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甲○○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對劉素娟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事件,於本院家事法庭法官審理該婚姻事件時發覺有上開偽造文書之情事,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函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請求偵辦,該檢察署再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經該分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通知被告甲○○到案後始供出上情。案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當時確實只有一位男性證人見證,未見過吳月秀乙節,亦經劉素娟於前揭婚姻事件中陳述明確(見該婚姻事件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吳月秀對前開離婚沒有任何印象,可能係他人持伊預先簽妥姓名之離婚協議書去幫人辦理離婚等情,復據證人吳月秀證述詳盡(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前揭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持前開其上偽造有「吳月秀」擔任證人之離婚協議書一份,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持以行使交付予該所之承辦公務員,憑以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對於離婚登記審核之正確性及吳月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吳月秀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劉素娟、蕭忠平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其與劉素娟實際無兩願離婚之真意,仍竟向前揭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虛假之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夫妻二人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內,顯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對於離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劉素娟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本件犯行被查獲之經過,詳如前述,自不符自首之規定,檢察官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曾於七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該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