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毀壞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於94年8 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由楊淳閩所經營之「奇蹟音樂餐廳」內飲酒消費,於酒後因細故與該餐廳負責人即楊淳閩之妻乙○○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進而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 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毀壞餐廳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楊淳閩。案經楊淳閔之妻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復有現場照片5幀附卷足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上開4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夥同多人破壞他人所有之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所為非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品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子涵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附表: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CD播放器 │1部 │├───┼────────────┼──────────┤│2 │分音器 │1部 │├───┼────────────┼──────────┤│3 │混音器 │1部 │├───┼────────────┼──────────┤│4 │小鼓 │1台 │├───┼────────────┼──────────┤│5 │喇叭 │2顆 │├───┼────────────┼──────────┤│6 │回音器 │2台 │├───┼────────────┼──────────┤│7 │擴大器 │3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