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桃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85 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6歲

乙○○ 男 31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11月30日以88 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3 年,並由最高法院於89年3 月16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7 月13日起算其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92年7 月12日,而於91年3 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滿之日為92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8 條之1之罪。又成年人徐敏忠因於89年11月15日至93年4 月24日間,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因職務上之緣故,得以利用電腦而知悉及持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徵信資料,由於被告甲○○之配偶開設大亨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另成年人吳東霖則係因在新竹大潤發賣場從事刷卡換現金之業務,徐敏忠為爭取客源,因職務之便,而利用電腦連線知悉及持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被害人徵信資料之秘密,與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將之洩露予吳東霖,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另成年人吳崴騰則自91年7 月15日起至93年4 月23日止,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任職信用貸款部門,負責小額貸款,由於被告乙○○開設萬泰理財經顧問金融服務,吳崴騰亦為爭取客源,因職務之便,而利用電腦連線知悉及持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被害人徵信資料之秘密,與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將之洩露予吳東霖,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被告甲○○、乙○○與案外人徐敏忠、吳崴騰先後多次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3 年,並由最高法院於89年

3 月16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7 月13日起算其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92年

7 月12日,而於91年3 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滿之日為92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甲○○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乙○○無故洩漏因利用其職務查詢電腦之便知悉及持有之他人秘密,對於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權,暨對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商譽均會造成嚴重之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並未藉此取得財產上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露工商祕密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惟查:

(一)就刑法第317條之犯行部分:按刑法第317 條之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經查被告甲○○、乙○○洩漏予案外人吳東霖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附被害人徵信資料均為前揭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與工商秘密無涉,自無構成本罪之可言。

(二)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部分: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須以「致生損害於他人」為其構成要件;由文字解釋之,本罪既以「致生損害」為要件,即係要求有事實上之損害始克該當,應屬結果犯之規定;相對於「足以生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等危險犯之規定,係祇要求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之情形,並不相同;觀諸刑事法律以「致生損害」為構成要件之規定,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之「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與本罪相同。次按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背信之既遂罪;就被告之行為對於委任人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究竟致生如何之損害,未為相當之論列,僅抽象載稱「足生損害應可認定」云云,乃判決理由未臻完備(詳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5580號、72年度臺上字671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甲○○、被告乙○○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及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被害人徵信資料之秘密,惟前揭被害人究因此受有如何之實質損害並未敘及,被害人顯係受有損害之虞而已,準此,被告甲○○、乙○○縱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其行為亦不該當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構成要件。

被告甲○○、乙○○之行為與前開2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

2 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各表示願受拘役30日之刑度(見本院94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甲○○、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18 條之1 、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