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4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8 月
5 日確定,同年間又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9 月2 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甫於92年1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害人乙○係被告之父,其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害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之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多次傷害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