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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桃簡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1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刀柄長拾陸公分、刀刃長貳拾捌公分)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88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原係甲○○之前配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3年1 月25日13時30分許,乙○○前往桃園縣○○鄉○○村○○○路2 之1 號2 樓214 號房甲○○住處門口,藉口要甲○○下樓探視子女並團聚為由,要求甲○○與之一同下樓返家,因遭甲○○拒絕,詎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持其隨身攜帶之番刀1 把(刀柄長16公分、刀刃長28公分,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以刀柄抵住甲○○之胸口以施強暴,並揚言欲殺害在屋內之甲○○友人,甲○○迫於無奈遂下樓隨乙○○返家。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持刀柄抵住告訴人甲○○之事實,惟就妨害自由一節矢口否認,辯稱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男人同居,一時氣憤才持刀柄抵住告訴人,並無強令告訴人隨其返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陳國儀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徵諸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無逼林要跟你走?)我很生氣,所以拿刀敲他肚子,叫他跟我下樓去看小孩。因為他之前就說要來看小孩,可是一直爽約,我很氣,所以我們才會一起去找林。」、「(是否一開始就有打算要叫林下樓看孩子?)是。」故可見被告當日至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即係要告訴人下樓探視孩子;又當日一開始係先由被告與證人陳國儀至告訴人處住門口敲門,未獲回應,嗣被告躲於一旁由隨行之藍素蘭前去敲門始獲告訴人開啟大門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是亦可見告訴人並不願意與被告有所接觸之情,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為求告訴人下樓探視孩子而前去告訴人住處,未獲首肯,復持番刀抵住告訴人,告訴人受此強暴遂乃同意下樓探視孩子並返家團聚,而告訴人此一舉動之意思決定當係攝於被告之持刀行為所迫而為之事實,應為被告所主觀上所明知且意欲發生之結果甚明,況且,縱使告訴人身為人母有對於子女施以照顧、養護之義務,然告訴人當可自由擇時、地與其子女會晤、交往,亦毋有聽令被告於當時立即下樓探視孩子及返家之義務,故被告執前詞置辯,委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強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聲請人認被告犯罪當時係持番刀「2 」把,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扣案之番刀2把為論據,然該番刀2 把係告訴人報案後員警至被告住所起獲,而據被告所陳伊當時在告訴人住處僅有持其中較長之1把,觀之告訴人描述被告持刀柄抵住其胸口之情節,被告所述非不可能,再觀諸扣案之番刀外型較長者,其刀柄與刀刃均較寬、長,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顯然較高,被告既已坦承有持刀抵住告訴人等情,且自承係以較長者為之,則被告爭辯此部分事實既不影響其罪刑之成立,亦未有避重就輕、脫免刑責之情,衡情應非無端狡飾之辯詞,應可採信,從而尚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述而為認定,聲請書意旨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因家庭、情感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持番刀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施以強暴,且觀諸卷附該刀械照片之外觀,刀峰銳利、刀刃頗長,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之危害極大,及其品行、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本件雖扣案有番刀2 把,然被告犯罪時僅持其中刀柄長16公分、刀刃長28公分(長度參照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函文)之番刀1 把,已如前述,且該把番刀為被告所有亦為其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要求告訴人下樓探視孩子未得同意,又氣憤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男人同居,竟持刀抵住告訴人,並揚言欲殺害告訴人屋內之友人,以使告訴人偕同下樓返家,被告以強暴之恐嚇危害安全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衡諸前揭說明,應屬於強制罪範圍,自應論以強制罪,而不必再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