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6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因傷害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自88年2 月13日起算,至88年12月24日假釋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該部分於89年
6 月21日縮刑期滿),至88年12月27日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 德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