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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桃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9歲

號四樓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肆拾貳枚均沒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押票之被告收執聯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2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執行刑1 年6 月),並於84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85年10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其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甲○○詎不知悔改,於民國89年3 月30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情唱KTV 」,因持有改造槍械等犯嫌為警查獲(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審理案號為89年訴字第567 號,嗣甲○○遭通緝,緝獲後本院以93年訴緝字第

1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被告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詎甲○○為規避刑責,乃於警員黃國文等訊問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4903號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及本院89年訴字第567 號案件承辦法官訊問時,基於冒用乙○○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

7 之時間、地點,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乙○○之口卡片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乙○○名義之指紋卡片等文件上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用以表示乙○○本人承認前開文件之效力而偽造署押外,使乙○○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又基於同一偽冒乙○○名義應訊、規避調查之目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 之時間、地點,於本院押票(一式六聯,其中除最末聯外,均須受羈押之本人捺印)上偽以「乙○○」之名義按捺5 枚指印,用以表示「乙○○」已收受該押票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本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本院對於羈押人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本院89年訴字第567 號89年5 月29日傳喚乙○○本人到案後,因乙○○否認犯罪,承辦法官遂採集乙○○指紋併同甲○○於89年3 月30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冒名捺印之指紋卡片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上開指紋卡片上之指印與乙○○之指印不符,而與甲○○於該局之檔存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亦將甲○○於該局訊問筆錄上所留存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並有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乙○○之口卡片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乙○○名義之指紋卡片、本院押票等文件上等偽造之署押附卷可稽,而本院採集被害人乙○○指紋併同被告甲○○冒名捺印之指紋卡片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上開指紋卡片上之指印與乙○○之指印不符,而與甲○○於該局之檔存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亦將甲○○於該局訊問筆錄上所留存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6)

(22)局紋字第725 號指紋鑑定書、(90)刑紋字第14699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89)陸(2)第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甲○○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有明揭。查被告甲○○於89年3 月30日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乙○○」署押,其偽造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乙○○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時間甚為緊接,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甲○○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乙○○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份座談會審查意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就偽造附表編號6 、編號

7 之署押行為,分係89年4 月28日、89年5 月29日為之,與前開接續於89年3 月30日所偽造署押之行為,已產生其獨立性,並可予以分離,應認非接續為之;惟上開附表編號1 至

5 、編號6 、編號7 之犯行,其時間仍屬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亦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於被告甲○○於冒乙○○名義捺印之指紋卡片上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漏未敘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㈢而被告在編號8 之時間、地點在本院押票上偽以「乙○○」之名義捺指印5 枚,係用以表示「乙○○」已收受押票之用意,而屬偽造私文書,嗣並交還本院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指印5 枚,時間緊接,各行為間無獨立性,客觀上無法分離,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在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

8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開編號1 至7 之連續偽造署押犯行,均基於同一偽冒乙○○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之決意而生,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上開附表編號8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前揭檢察官據以聲請之偽造署押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42枚,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偽造之本院89年訴字第567 號89年4 月28日押票,原有一式六聯,其中之收執聯1 張,已交予被告持有,為其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附表:偽造署押之文件┌──┬───────┬─────┬─────┬──────┐│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地點│偽造之署押 ││ │ │ │ │ │├──┼───────┼─────┼─────┼──────┤│ 1 │偵訊(調查)筆│89年3 月30│桃園縣政府│「乙○○」簽││ │錄 │日上午6時4│警察局桃園│名1 枚、指印││ │ │5分 │分局埔子派│1枚 ││ │ │ │出所 │ │├──┼───────┼─────┼─────┼──────┤│ 2 │偵訊(調查)筆│89年3 月30│桃園縣政府│「乙○○」簽││ │錄 │日12時10分│警察局桃園│名1 枚、指印││ │ │許至13時10│分局埔子派│9枚 ││ │ │分許止 │出所 │ │├──┼───────┼─────┼─────┼──────┤│ 3 │在乙○○之口卡│89年3 月30│桃園縣政府│「乙○○」簽││ │片旁 │日 │警察局桃園│名1 枚、指印││ │ │ │分局埔子派│1枚 ││ │ │ │出所 │ │├──┼───────┼─────┼─────┼──────┤│ 4 │「乙○○」名義│89年3 月30│桃園縣政府│「乙○○」指││ │之指紋卡片上 │日 │警察局桃園│印20枚 ││ │ │ │分局埔子派│ ││ │ │ │出所 │ │├──┼───────┼─────┼─────┼──────┤│ 5 │訊問筆錄 │89年3 月30│臺灣桃園地│「乙○○」簽││ │ │日21時20分│方法院檢察│名1枚 ││ │ │許 │署 │ │├──┼───────┼─────┼─────┼──────┤│ 6 │訊問筆錄 │89年4 月28│臺灣桃園地│「乙○○」簽││ │ │日下午5時4│方法院 │名1枚 ││ │ │5分 │ │ │├──┼───────┼─────┼─────┼──────┤│ 7 │訊問筆錄 │89年5 月29│臺灣桃園地│「乙○○」簽││ │ │日 │方法院 │名1枚 │├──┼───────┼─────┼─────┼──────┤│ 8 │臺灣桃園地方法│89年4 月28│臺灣桃園地│「乙○○」指││ │院押票(一式三│日 │方法院 │印5枚 ││ │聯) │ │ │ │├──┴───────┴─────┴─────┴──────┤│合計偽造「乙○○」簽名6枚、指印36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