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聲請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甲○○等傷害等案件,聲請證人保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方污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作偽證,並出言污辱聲請人及聲請人帶去之證人,指其作偽證,嘴巴會爛掉。次日發現聲請人住家頂樓門遭破壞,其他證人水塔電線遭剪斷,並出現不明人士,怕對聲請人家人不利。對方之身分為警察,以其職務專業知識欲錄音陷害聲請人,聲請證人保護云云。
二、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證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該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並不包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此觀之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可明。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傷害等案件為證人,然該案被告所涉分別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稱之刑事案件範圍之案件,亦非屬檢肅流氓案件;即與證人保護法規定得為證人保護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證人保護,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