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3967 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經被告自白,再改行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衛度夫」香煙肆佰捌拾包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下之「牛墟」市場,明知某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出售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四百八十包,其包裝盒上所註記「DAVI DOFF 」之商標,係由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向前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亦知該成年女子並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竟圖謀不法利益,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買受後,再與王春源(另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新龍路口,共同販售上開私煙,為僑裝買主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私煙四百八十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經被告自白,再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不諱,又扣案之「DAVIDOFF」香煙四百八十包,非屬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之產品,該等香煙上之前揭商標係仿冒,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營字第三二四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移至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就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之行為,除由六十三條移列至八十二條外,法定刑並無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新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王春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雖無可取,然僅犯案一次,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大衛度夫」香煙肆佰捌拾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院臺財字第0九三00二五九四九號令,該法除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六款外,其餘條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有財政部臺財庫字第0九三000八0八三號函及財政部國庫署台庫五字第0九三00三一四六五號函文可稽。而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業已廢止刑事罰則,改為行政罰鍰,是本件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部分,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本應就此諭知免訴,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甲○○除共同販賣「大衛杜夫」牌私煙外另共同販賣之「橘子七星」牌香煙四十八條(四百八十包),同屬仿冒品,亦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名。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春源一同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橘子七星」香煙四十八條,嗣後已為保管員警車龍建發還,由被告甲○○取回,業據二人陳述在卷,而據以返還查扣香煙之原因,證人車龍建復證稱:「菸酒管理課通知其橘子七星不是仿冒,或者說他們沒有能力可以鑑定香煙是真的還是仿冒的香煙」,是該四十八條「橘子七星」香煙,顯非仿冒品,被告甲○○縱予以販賣,亦不構成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名,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