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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TRAN THI(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4年度訴字第11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63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ANH THUY、TRAN THI HOA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KD00000000)貳張、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發文日期:92年9 月19日、發文字號:勞職外字第0920366620號;發文日期:91年11月12日、發文字號:勞職外字第0910395591號)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UYEN THI THANH THUY、TRAN THI HOA 原為越南籍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TRAN THI HOA係於民國92年10月26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並至臺北縣林口鄉工○ ○○區○○路○ 號工作,而於93年6 月間某日逃逸;NGUYEN THITHANH THUY於93年6 月7 日以受雇於連瑞忴之監護工名義入境,惟其於入境時即逃逸。NGUYEN THI THANH THUY與TRAN

THI HOA均明知未經許可無法在本國其他地方工作,NGUYEN

THI THANH THUY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TRAN

THI HOA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綽號「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NGUYEN THI THANH THUY 於93年6 月7日逃逸後即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不詳地點之某宿舍內,約定以日後工作薪資抵付偽造許可文件費用之方式(NGUYEN THI THANH THUY 並已交付新臺幣54,000元),由NGUYEN THI THANH THUY 提供自己之照片俾供該男子偽造上載姓名「TRAN THIBAO KIEN」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下稱居留證,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 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作許可函文正本(下稱勞委會函,其上有偽造「主任委員陳菊」之公印文1 枚,發文日期:92 年9月19日、發文字號:勞職外字第0920366620號)各1 紙,該委會函交付予NGUYEN THI THANH THUY ;TRAN THI HOA 則於93年6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該越南籍男子再將照片交給「阿東」,俾供「阿東」偽造上載「LE THIMONG THUY 」之居留證(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枚)及勞委會函(發文日期:91年11月12日、發文字號:勞職外字第0910395591號),而3 天後,前開越南籍男子即電話通知TRAN THI HOA至某不詳地點領取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勞委會函,TRAN THI HOA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向「阿東」領取前開偽造後之居留證及勞委會函,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THUY 。 其後NGUYEN THI THANH THUY 、TRAN THI HOA均於93年6 月29日持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勞委會函,前往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名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暉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陳文進應徵工作時出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RAN THIBAO KIEN、LE THI MONGTHUY 、 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名暉公司,經該公司以月薪新臺幣20,000元錄用為高爾夫球製造機器之操作員,而該公司遂將前開偽造之居留證與勞委會函影印後存放於公司。嗣於93年9 月16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打卡表2 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NGUYEN THI THANH THUY、TRAN THI HOA 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進、LE THI MONG THUY及TRANTHIBAO KIEN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居留證、偽造勞委會函及勞工保險卡各2 張、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4張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前開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勞委會函文上有主任委員陳菊之印文,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NGUYEN THITHANH THUY、TRAN THI HOA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NGUYEN THI THANH THUY與TRAN THI HOA 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綽號「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偽造前開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居留證、勞委會函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主任委員陳菊職章之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居留證罪與偽造居留證上公印文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前開偽造證件係為求在臺工作維生,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3 年,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至蒞庭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求處緩刑期間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惟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均為越南籍外國人,然是否採代替保護管束之驅逐出境措施,係檢察官執行權限內之裁量範圍,並非本院權限,自無庸於主文內諭知,特此敘明。

四、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勞委會函各2張,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主任委員陳菊職章,已因沒收前開居留證及勞委會函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前揭居留證、勞委會函之影本係名暉公司影印留存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NGUYEN THI THANH THUY與TRAN THI HOA至名暉公司應徵後,名暉公司並於93年7 月19日以「TRANTHIBAO KIEN」、「LE THI MONG THUY」名義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使勞保局、健保局公務員據以登記並發放勞工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因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均明訂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之申報,有查核之權限,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在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從而,名暉公司前開向勞保局、健保局申辦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既尚待勞保局、健保局之查核,即與刑法第214 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第1 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