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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一樓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擔任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波特曼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負責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該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委員交接時,因第二屆主任委員羅濟火與第二屆財務委員林貴萃發現第一屆管理委員所製作之「波特曼管委會總帳冊」中所記載之結餘金額與實際結存於銀行之款項有所出入而不願收受前開「波特曼管委會總帳冊」,甲○○為使前開帳冊之記載內容與實際結存金額相符,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收支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仍擅自將之列舉而出,並要求不知情之劉榮才依其所填製之內容,重新謄寫一份波特曼管理委員會總帳冊,而後將前開登載不實之帳冊移交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波特曼花園大樓」全體住戶。

二、案經波特曼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江富鎮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四、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代理人江富鎮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證人羅濟火、林貴萃、陳有信、黃正漳、陳政雄、陳介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劉榮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波特曼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查核報告、波特曼管委會總帳冊、、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現金支出傳票、發票、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梯保養費之繳費單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製作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榮才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承於登載前開不實事項於波特曼管委會總帳冊後,復將前開帳冊移交予第二屆管理委員,被告此部份所為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二百一十五條之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此部份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告訴人另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係於擔任第一屆「波特曼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時有業務侵占之嫌,於斯時被告並無本案前開論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被告自承係為順利移交帳冊,始為前開登載不實之舉,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份犯行,要係另行起意,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及檢察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表:

(一)八十九年七、八月份:增加「公共電費(6 月份)42193元」之支出項目。

(二)八十九年九月份:增加「補助金(垃圾清潔費)8 、9 月6000元」之支出項目。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增加「公共水費1976元」之支出項目。

(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增加「電梯零件(數字顯示器)1800元」、「遙控器20P ×000 00000」之支出項目。

(五)九十年一月份:增加「水費1723元」之支出項目。

(六)九十年二月份:增加「電梯保養35000 元」、「玉山保全(12月暫押款70000還)70000元」之支出項目。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