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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王葉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

217 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7825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緣甲○○(原名王葉輝)因繼承關係成為坐落臺北市○○段○ ○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於民國86年12月1 日與其家族成員,就該土地與丙○○談妥合建事宜。88年10月5 日,甲○○因故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乙○○,惟為免家族成員知悉上情,且自恃與乙○○已論及婚嫁,可事後得到同意,仍於89年10月10日,以上開土地共有人自居,與丙○○簽訂正式合建契約書。迨90年3 月14日,丙○○察覺乙○○方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乃請其員工朱師遠及施俊仲2 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61之1 號,要求甲○○請乙○○親自在合建契約書上簽名、蓋印。詎甲○○明知其未獲得王守娟之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朱師遠、施俊仲交付予其之合建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簽名1 枚,並盜蓋乙○○真正之印章,偽造表示乙○○同意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之不實私文書,持之交還朱師遠、施俊仲轉交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丙○○。嗣因乙○○向丙○○表明其未授權簽訂上開契約,始查悉上情。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證人朱師遠、施俊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合建契約書3 份(86年12月1 日簽訂之契約書1 份;89年10月10日簽訂之契約書2 份,即被告偽造文書前、後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表悔悟,坦承犯行,被害人乙○○並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乙○○94年7 月29日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思慮不周,觸犯刑典,嗣已自白犯行坦承犯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上開合建契約書已交付丙○○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乙○○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74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