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上偽造「洪素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乃向其多年鄰居游輝賢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應急,惟游輝賢表示如欲借款,除需簽立本票外,另須覓得保證人以擔保債務,方願借款。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明知並未徵得其姑嫂洪素珠之授權及同意,竟於民國88年11月間某日,利用其姑嫂斯時於臺東工作,不在桃園之機會,先向洪素珠之女莊秋婷稱因其不會寫字,要求其同至游輝賢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 弄○ 號住處後,除以其本人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外,另向游輝賢、莊秋婷誆稱:已取得洪素珠之同意簽立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而使游輝賢、莊秋婷信以為真,甲○○○復以其不擅書寫為由,而利用不知情之莊秋婷代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洪素珠」之名,另利用游輝賢代填金額、發票日,以此方式,偽造洪素珠與其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使洪素珠處於共同發票人之不利地位,並將之交付游輝賢,作為擔保其借款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致使游輝賢陷於錯誤,誤以為洪素珠確願擔保該筆借款,而交付40萬元予甲○○○。嗣游輝賢死亡,而由其子乙○○繼承上開債權,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乙○○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洪素珠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惟洪素珠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對乙○○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素珠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而莊秋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時,亦陳稱:被告告知伊已徵得其母親洪素珠之同意,但因其不會寫字,故請伊代為書寫洪素珠三字等語明確,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莊秋婷係受被告所託方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洪素珠之名,故認其並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對之以93年度偵字第
6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並經告訴人乙○○指述甚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另公訴人認被告除利用不知情之莊秋婷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代為簽署洪素珠之名外,復利用莊秋婷代其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非為被告真名之「洪素琴」於發票欄上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原名為「曾素琴」,然因自幼過繼予洪家擔任養女,故改名為「洪素琴」,嗣因與養家之子結婚,故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為「曾」,復冠夫姓故戶口名簿登記為「甲○○○」,然因習慣之故,是鄰居、友人仍均呼其名為「洪素琴」,伊對外亦均自稱其為「洪素琴」,要非特意要求莊秋婷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簽非其本名之「洪素琴」等語,並提出事庭91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91年11月4 日辯論時,對被告亦均稱洪素琴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參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自偵查起亦坦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所載「洪素琴」即係其本人無訛等情以觀,堪信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實,故公訴人認被告利用莊秋婷代其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非為其真名之「洪素琴」於發票人欄上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款項,其取得款項之行為,乃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告訴人之目的,係以該等票據作擔保而借款之用,該擔保借款行為係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犯罪行為,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秋婷代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洪素珠」之名及利用游輝賢代為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票面金額、日期,以遂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交易之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被告實係因對外積欠債務,急需用款,且自信有能力清償該筆債務,當不致牽連他人,一時思慮不周而罹犯重典,且被告犯後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將所積欠之40萬元交與告訴人(詳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2號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94年3 月21日審理筆錄),並取得被害人洪素珠諒解,被害人洪素珠亦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2號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乙案,9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達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達刑法之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所欠債務,因之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一紙,其上「洪素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餘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部分非屬偽造,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尚不得將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偽造「洪素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附表所示本票內偽造之「洪素珠」署押1 枚,無從與前開偽造「洪素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分割,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款、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人 │├───────┼───────┼─────┼───────┼─────┤│ 88年11月20日 │ 89年1月20日 │ 40萬元 │ TS17365號 │洪素珠(含││ │ │ │ │署名1枚) ││ │ │ │ │洪素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