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 月2 日所為94年度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附表所示本票其上偽造發票人洪素珠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乃向其多年鄰居游輝賢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應急,惟游輝賢表示如欲借款,除需簽立本票外,另須覓得保證人以擔保債務,方願借款。詎甲○○○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明知並未徵得其姑嫂洪素珠之授權及同意,竟於民國88年11月間某日,利用其姑嫂斯時於臺東工作,不在桃園之機會,先向洪素珠之女莊秋婷稱因其不會寫字,要求莊秋婷同至游輝賢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 弄○ 號住處後,除以其本人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外,另向游輝賢、莊秋婷佯稱:已取得洪素珠之同意簽立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云云,而使游輝賢、莊秋婷信以為真,甲○○○復以其不擅書寫為由,而利用不知情之莊秋婷代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洪素珠」之名,另利用游輝賢代填金額、發票日,以此方式,偽造洪素珠與其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使洪素珠處於共同發票人之不利地位,並將之交付游輝賢,作為擔保其借款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致使游輝賢陷於錯誤,誤以為洪素珠確願擔保該筆借款,而交付40萬元予甲○○○。嗣游輝賢死亡,而由其子丙○○繼承上開債權,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丙○○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洪素珠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惟洪素珠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對丙○○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檢察官同意本案所有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得為證據,在此先行說明。
㈡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素珠於偵查中證述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均相符合(92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47頁之92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且證人莊秋婷於偵查中亦陳稱: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告告知伊已徵得伊母親洪素珠之同意,但因被告不會寫字,故請伊代為書寫洪素珠三字等語(上開偵查卷第38頁之92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第47頁之92年12月
12 日 訊問筆錄),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證人莊秋婷係受被告所託方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洪素珠」之名,故認其並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對之以93年度偵字第6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647 號卷第19頁)。此外,並經證人丙○○、乙○○於偵審中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本院91年度票字第4529號裁定1 份、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1 份、本院91年度促字第54221 號支付命令1 紙等件在卷足憑(92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5 、7 、12、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公訴人認被告除利用不知情之莊秋婷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上代為簽署洪素珠之名外,復利用莊秋婷代其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非為被告真名之「洪素琴」於發票欄上乙節。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其原名為「曾素琴」,然因自幼過繼予洪家擔任養女,故改名為「洪素琴」,嗣因與養家之子結婚,故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為「曾」,復冠夫姓故戶口名簿登記為「甲○○○」,然因習慣之故,是鄰居、友人仍均呼其名為「洪素琴」,伊對外亦均自稱其為「洪素琴」,要非特意要求莊秋婷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簽非其本名之「洪素琴」等語(原審卷第22頁),並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1 紙為據(原審卷第61頁)。本院經核該戶籍登記簿所載與被告上開所述均相符,且參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自偵查起亦坦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所載「洪素琴」即係其本人無訛等情以觀,堪信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實,故公訴人認被告利用證人莊秋婷代其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非為其真名之「洪素琴」於發票人欄上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款項,其取得款項之行為,乃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案外人游輝賢之目的,係以該等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秋婷代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洪素珠」之名及利用游輝賢代為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票面金額、日期,以遂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其上發票人洪素珠部分係屬偽造,其餘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部分非屬偽造,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尚不得將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偽造發票人洪素珠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係因對外積欠債務,急需用款,且自信有能力清償該筆債務,當不致牽連他人,一時思慮不周而罹犯重典,且被告犯後業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當庭將所積欠之40萬元交與證人丙○○,並取得證人即被害人洪素珠諒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利用證人洪素妹不在桃園之際,以證人洪素妹之女莊秋婷為工具偽造上開有價證券,進而對案外人游輝賢詐騙金錢,其行為已屬可議。而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先辯稱:伊當時好像有打電話給洪素珠,洪素珠也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且本件借款40萬元早已清償云云(原審卷第16頁之93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後被告在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亦再次辯稱:伊於4 、5 年前已還清本件40萬元之借款云云(原審卷第36頁之9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自88年11月間以偽造本案有價證券方式向案外人游輝賢詐得40萬元金錢後,其間不僅未曾清償,且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期間,除否認有偽造情事外,並辯稱已清償上開詐得之40萬元云云,致使證人丙○○須先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證人洪素珠不服而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偽造之訴,經上開訴訟程序後,始查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造成證人丙○○、乙○○、洪素珠、莊秋婷等人不斷奔走於檢察署、法院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對上開證人精神、金錢上之損失能否謂尚屬輕微?再本院審閱原審審判筆錄,證人游瑞騰、乙○○亦僅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無同意酌減被告刑度後宣告緩刑之記載(原審卷第84頁之94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是原審僅就被告急需用錢,事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證人丙○○、乙○○等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證人洪素珠之諒解等部分情狀為審酌,認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而未就被告犯罪手段,其間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部分一併為全部犯情之審酌,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可憫恕,即不得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則本院所為上開論罪科刑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人 │├───────┼───────┼─────┼───────┼─────┤│ 88年11月20日 │ 89年1月20日 │ 40萬元 │ TS17365號 │洪素珠(含││ │ │ │ │署名1枚) ││ │ │ │ │洪素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