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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所為93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為93年度偵字第1599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4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規定,該等規定均為簡易判決之上訴審所準用。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所稱「住所」,固不以應受送達人設籍之戶籍地為唯一標準,然因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故認定送達地點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所」,自應以戶籍地、應受送達人有無陳明其他住居所暨其有無特別表示不以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等事實綜合判斷;至於「受僱人」,則應視其所服勞務之內容而為實質認定,此即為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得視為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251判決意旨參照),若一地址同時為自然人之住所,又為該等自然人之公司營業所,則在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以補充送達之方式,將文書交予該公司之受僱人,自屬合法送達,而生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

二、查原審93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之簡易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3年11月23日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2之1 巷2 號」(下稱系爭地點,戶政單位於89年9 月26日以前均將該處登記為22巷2 號,然此2 地址實係相同),未獲會晤被告甲○○,但已經受僱人陳恆毅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後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附於本院卷為憑;若前開補充送達為合法,則其提出上訴之時間,顯已逾越10日之法定期間,其上訴權自已喪失,合先敘明。

三、至於上開補充送達是否合法,經查:㈠上訴人自89年3 月24日起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地點,同居之人

尚有父陳光華、母吳惠宜、弟陳韋志等人,雖其於92年8 月10日以觀光名義出境,然始終未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遷出登記,遲至94年9 月14日始辦理之,斯時戶籍資料始特別註記「遷出國外」(此點與辯護人提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民事裁定之個案事實明顯不同),此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且自原審判決前之偵查期間起,迄簡易案件繫屬於本院期間、原審判決時、為上開補充送達時至其母以自己名義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而經原審於93年12月3 日以無上訴權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為止,上訴人即被告、上開同居人等均未另行陳明上訴人之其他住居所,再參以其係以觀光名義出境,能否順利留在海外求學,尚屬未定之事,且至國外求學期間長短不一,短期語言進修亦非無可能,上訴人亦未辦理移民或取得國外之永久居留證(證人吳惠宜就此已於本院證述明確),則上訴人出國之情形,與其他服兵役等具有強制性且確定長期無法居住於戶籍地之事由明顯不同,則實難僅因上訴人主張其赴海外求學,即認其於上開補充送達之際,有何拒絕以該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表達或相當於此意思之客觀事實,則系爭地點於補充送達之際,仍係上訴人之住所無疑。

㈡又該址除係上開之人之戶籍所在地外,亦設有「江太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江太公司),該公司自87年11月24日起,除登記公司地址在該處外,其負責人為陳光華(即上訴人父親),其他股東為:吳惠宜(即上訴人母親)、陳恆毅、甲○○(即上訴人)及陳韋志(即上訴人之弟)等人,迄於94年

4 月7 日起始因修改章程等事由辦理變更登記,然營業所仍設於該處,上開人等均仍為股東,股東名簿中記載之上訴人住址始終為系爭地點,從未改變,此見諸該公司案卷中之股東名簿等資料自明(則上訴人於94年4 月間縱已出國,但仍陳報其住所為系爭地點無疑);證人即補充送達收受判決之人陳恆毅復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江太公司擔任技工,上訴人是伊阿姨吳惠宜之兒子,伊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即蓋用江太公司章於送達證書之「受僱人」欄,並將該文書交給吳惠宜,平常郵差寄到這個地址的所有文件,一律是用公司章簽收,當時伊在公司所以由伊簽收等語明確,證人吳惠宜亦同庭證述陳恆毅所述實在,則上訴人於上開補充送達之際仍是該公司之股東、收受送達人陳恆毅任職於該公司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不論是私人文件或公司文件均係蓋用江太公司章收受而未予區分等節均足堪認定,依該處收受文書之客觀情節來看,陳恆毅或任何有權持用公司章收受送達該處之文書之員工,實質上均係該家族公司之成員且住所設於該地之人之「受僱人」,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員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其理實同,自不能形式認定僱傭關係而謂陳恆毅是江太公司之受僱人而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辯護人之主張尚屬片面解釋法條文義之見解,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正本業已於93年11月23日送達至系爭地點,該處於斯時仍係上訴人之住所,送達人員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該文書送達予上訴人之江太公司之受僱人陳恆毅,該補充送達依法已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31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然喪失且無法補正,參照前揭「一、」所述,本院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夏施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