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民國94年4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判處其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 元(銀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前往處理本案糾紛之警員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並未見到告訴人甲○○受傷,原審未傳訊上開2 位證人,復未斟酌上述有利被告之證據,顯有不當;又告訴人當日穿有長袖外套,被告並無可能致告訴人前胸壁受傷,且告訴人所稱受傷時間距就醫時間相隔
1 日,被告是否真有受傷,實有疑義;另被告當日並未踢告訴人住處鐵門,被告之車輛亦未擋到告訴人之車輛影響其出入,被告當時更無提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生活費用之事,原審之認定與事實顯有不符云云。經查:
(一)警員丙○○、丁○○(原審誤載為「鄭吉南」,應予更正)當日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派出所值班人員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因被告與告訴人互訴對方傷害犯行,2 名警員未見被告、告訴人身上有明顯傷痕,且現場無人表示看見被告或告訴人傷害對方之行為,經告知被告、告訴人得檢具驗傷單提出告訴後離去等情,業據上述2 名警員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37至39、47至49頁),且互相一致,此事實復經原審判決書詳予論述,採為論斷之基礎(見原審判決書第2 頁),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漏未審酌2 名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詞,顯屬無據。
而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經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並加以詰問,復為相同之證詞,且均明確證稱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乃係表示未注意到被告或告訴人身上有明顯傷痕,而非見到被告或告訴人沒有受傷,證人丁○○並證稱,因其不是醫生,且被告及告訴人均指控對方有傷害犯行,才會告知其等可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審酌卷附驗傷單(見偵查卷第21頁)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右前額挫傷血腫之傷勢面積不大,且挫傷一時間本不易察覺;前胸壁皮膚指爪抓傷、右腰部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勢,則為衣服所遮蔽,不易看見,是證人丙○○、丁○○上述證詞核與情理相符,並無不實。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所稱告訴人穿有夾克,不可能前胸壁受傷,及告訴人所述受傷時間距就醫時間相距1 日等疑點,則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打到時,額頭有無瘀青?受傷?)……沒有注意,是因為第二天發現頭腫起來了,我才去驗傷的。」、「(當天穿著為何?)……是黑色的薄外套。」、「當時我的外套拉鍊是拉到一半,……我走回來之後,我請她把車子開走,她伸手抓住我穿在裡面的POLO衫的領口,……她在抓我領口的時候,同時指甲就抓到我胸口的皮肉,另一支手也在此時亂抓我裸露出來的胸口,導致我胸口被抓傷,一開始沒有感覺到有破皮,第二天才感覺痛痛的有滲水的情形。另她抓我時,我略蹲下往後退,……但她不讓我走,她就用手隔著外套衣服,用力抓住我的右腰,又抓又捶,因為我要往後掙脫,衣服幾乎被她拉脫下來,我的眼鏡此時還掉了下來。」(見本院卷第64、65頁)等語翔實,經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調取新國民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審閱結果,告訴人就診時間及其就診時所述傷勢由來,俱與告訴人上開證詞相符,有該醫院以94年9 月13日新國院字第94089 號函檢附之門診病例、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有拉告訴人衣服,且有聽到告訴人喊眼鏡掉了之事(見本院卷第70頁),而告訴人提供當日穿著之衣服予本院當庭檢視,材質確實甚薄,是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上開質疑,並無理由。
(三)被告案發當日有踢門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6 、27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則坦承其到場時,門是關著,之後告訴人始外出與被告發生本案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有500,000 元生活費用之糾葛(詳如後述),心情不悅之情形下,有踢門之情緒反應並未違事理,兼之此踢門之行為與被告傷害犯行構成要件無涉,告訴人並無虛構必要,所證應屬真實。至被告之車輛當時確實有擋到告訴人之車輛,並使告訴人無法開啟車門上車等情,已據證人丙○○、丁○○到庭證述甚詳,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亦堪信為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是因500,000 元生活費用之事前往找被告,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有到甲○○中壢市○○路○ 段○○○ 號我們共同經營的工廠也是住家找他,要履行贈與負擔新臺幣500,
000 元……。」;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去時公司是關門的,該公司本是我和他的公司,我也曾住那,因之前我先生曾答應給我500,000 元,所以當時我是要找他要錢……。」(見偵查卷第5 、26頁)等語明確,所述情節一致,顯非口誤,被告嗣並坦承其與告訴人間確有500,00
0 元生活費用之糾葛(見本院卷第72、73頁),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應屬可信。被告指稱原審認定之事實有違誤云云,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