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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8號2樓之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財團法人長庚大學(下稱長庚大學,前身為私立醫學暨工程學院)機械工程系之離職教師,因於民國86年間向學校提出辭呈之離職糾紛,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確定,惟仍屢次前往長庚大學要求回復原職。乙○○於民國92年10月3日上午,又為上開情事,再次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長庚大學內由校長包家駒所管領之校長室(內劃分為會客室及辦公室二部分,由同一門口進出),因大門關閉,乙○○欲進入而發現該大門遭鎖住而未能進入,即在門口等待,嗣校長包家駒自外返回,開門進入校長室並欲將門關上之際,乙○○即尾隨包家駒擬欲跟進,包家駒見狀,旋即轉身欲將門關上,但因乙○○向內推擠而未果,乙○○乃未經許可,無故進入校長室內之會客室,嗣經包家駒指示秘書召請警衛人員使乙○○離開,並口頭明示要求乙○○離開,乙○○均不予理會,仍滯留上開會客室而不離去,後主任秘書陳逸和、學校駐衛警林敬賢、林呈聰進入會客室維持秩序,陳逸和並多次要求乙○○離去,均未獲得回應,長庚大學警衛隊副隊長黃裕梅(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得知上情後,立即進入校長辦公室執行任務,逕自將乙○○帶離校長辦公室。嗣經長庚大學通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乙○○始行離去。

二、案經長庚大學代表人包家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進入校長辦公室內之會客室,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並辯稱:㈠當日係持前校長郭南宏、執行長黃銘隆所書寫之文件至校長室洽談辦理離職手續事宜至學校,並非「無故」進入;㈡伊當天並未進入校長辦公室,而會客室為公共空間,並非校長辦公室之一部;㈢包校長只是不讓伊進入校長室內之辦公室,並未禁止其進入校長室內之會客室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3 日上午,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長庚大

學內校長室門口,因校長室大門關閉,上訴人欲進入而發現該大門遭鎖住而未能進入,即在門口等待,嗣校長包家駒自外返回,開門進入校長室並欲將門關上之際,上訴人即尾隨擬欲跟進,校長見狀,旋即轉身欲將門關上,但因上訴人向內推擠而未能關上,上訴人乃進入校長室內之會客室,嗣校長指示秘書召請人員使乙○○離開,並口頭明示要求上訴人離開,均不獲理會,後證人即主任秘書陳逸和、學校駐衛警林敬賢、林呈聰進入會客室維持秩序,證人陳逸和並多次要求上訴人離去,均未獲得回應,長庚大學警衛隊副隊長黃裕梅得知上情後,立即進入校長辦公室執行任務,先行拉住上訴人左手臂,林敬賢則拉住其右手臂,逕自將乙○○帶離校長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包家駒、陳逸和、林敬賢、陳呈聰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簡易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雖上訴人仍否認稱甲○○○○並未要求禁止其進入會客室云云,然依據長庚大學所提供當日所拍攝之

VCD 內容,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簡易庭法官、本院94年度易字第685 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承辦法官播放、勘驗結果:上訴人跟隨校長欲進入會客室時,校長於進入後欲將門關上之際,與上訴人有稍微推擠,隨後校長以手勢告知秘書,秘書隨即走門外,校長即進入辦公室內,隨即2 名警衛進入會客室內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93年度偵字第134 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參照)及本院93年11月5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有該VCD 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足參。復參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亦顯示其進入會客室後,證人包家駒明確告稱:「我沒有請你進來」等語。況且,禁止他人侵入之表示,並不以言語告知為限,僅需使侵入者能明瞭其不願其進入之意思即可,徵諸上訴人先前欲進入時曾因大門鎖住而未果,嗣欲尾隨校長進入該大門之際,校長即以自內按壓大門與上訴人推擠之舉動回應,並指示看守之秘書召請人員請其離開,又對上訴人面稱並未請其進入等語,當即已明確以舉動、言語表達不欲讓上訴人進入會客室之意思,而上訴人身為一高級知識份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豈會不能分辨、明瞭進入該處需有他人同意,且校長已表達禁止其進入之意思,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則上訴人未經甲○○○○之同意仍執意進入會客室內一節,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校長室內之會客室為公共空間,與辦公室並非

同一空間云云。惟查,校長室內之會客室、辦公室僅有一共用之出入門,訪客來訪均需知會秘書後通報校長接見,該會客室並係專供接待來訪校長之訪客所用等情,業據證人包家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參諸卷附長庚大學辦公室平面圖及上開自VC D翻拍之畫面資料,校長室自大門進入,可以分為會客室及辦公室二部分,僅有一出入口與外面走廊分隔,而一進入校長室首先為會客室,其內正對大門處設有一秘書辦公座位,並有一秘書在座看管,是校長室內雖分為會客室及辦公室二部,然該二部既僅有一出入大門與外界分隔,且又設有秘書在進入大門處看管,當係為校長過濾、接待拜訪客人之目的,足以彰顯該校長室在管領上具有一體性甚明,則校長室雖分為二部,乃僅係基於空間使用之便利性、功能性之規劃,實難獨認會客室部分為一公共空間,容任他人未經允許自由進出。再依證人包家駒證述:因上訴人屢次前往騷擾,故伊特別請2 名警衛在會客室外走廊值勤,禁止閒人進入等情觀之,益見會客室與辦公室均為校長室之一部,而證人包家駒擔任長庚大學校長職務,該校長室當為其平日辦公所管領、使用之建築物,自保有該場所不論會客室抑或辦公室之整體私密、安寧不受他人該干擾、破壞並決定是否准許他人入內之權利,㈢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之「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

由或無法律上之權利而言。有學者稱之為違法性的一般犯罪要素;而考量行為是否具正當理由,並不以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宜參諸實質違法性之觀點,衡量行為是否逾越社會生活一般普遍形成、認定之倫理秩序(即社會相當性),若有道義上或習慣上之理由而不悖於公序良俗者,則不能以無故侵入論。而實務上亦認為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曾舉一例認為:被告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生意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經查,被告當日侵入校長室,雖係為與校長理論其離職糾紛一事,然該糾紛起因於被告於85 年 間所提出之辭呈,於87年間即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其申訴及再申訴予以駁回,又經行政法院於89年5 月11日駁回其所提之行政訴訟,而嗣後被告仍屢次到該校爭執為長庚大學所拒絕等情,亦經證人包家駒、陳逸和陳述明確,並有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在申訴評議書、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69

3 號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距該等行政處分、司法裁判確定已相隔2 年餘,其間被告亦不定時至該校爭執均遭拒絕,則被告即應依訴訟裁判行為或另尋其他途徑解決,被告卻猶執以該校88年間執行長黃銘隆之手寫便條、自行手寫之陳情書狀等關於個人動機之事證,主張其非「無故」侵入校長室,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對於校園秩序、建築物使用法益之危害,顯已逾越社會所能容任之範圍,即應認定其侵入行為不具有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被告雖有無故侵入住宅及嗣受退去之要求而未退去之行為,然應僅須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並審酌其為爭執離職糾紛,而以侵入校長管領之建築物方式侵害其對於管領空間安寧、平穩之處分、決定權,造成校方所受干擾不輕,而上訴人原職為大學教授,智識程度頗高,對於他人自由權利維護與自身權利主張之界線、分際,本應更為謹慎、理性處理,卻未能以平和方式解決,另參以其犯罪所受之刺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空言指稱並未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本件是否「無故」進入建築物乙節雖有誤解,然有關刑法第306 條「無故」與否之合法解釋及適用範疇,業經原審及本院詳述甚明,至此上訴人已難再諉為不知,倘日後仍明知故犯,自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蔡 寶 樺法 官 陳 永 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霜 潔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