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
869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6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丁○○有遷離房屋之糾紛,於民國93年11月2 日上午,丁○○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2 鄰貿七28號乙○○住處前,要求乙○○搬離該處,因乙○○不同意,丁○○遂央請該里里長甲○○前來協調處理。乙○○於甲○○到場協調時,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其情緒愈加激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先以右手出拳毆擊甲○○之左上臉部1 拳,甲○○見狀遂出手反擊,乙○○即接續出手毆打甲○○之臉部數拳,再以腳踢踹甲○○腹部1次(未成傷),並與甲○○扭打成一團,致使甲○○受有其他腦裂傷及挫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無意識喪失、眼挫傷、牙齒及支持組織之其他特定疾患(牙齒鬆動併牙齦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甲○○因遷離房屋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肢體衝突之事實坦白承認,惟辯稱:伊不承認犯傷害罪,伊雖與告訴人有拉扯,但伊未持武器,告訴人不應受傷;告訴人牙齒發炎不應該那麼快;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攻擊伊,伊才反擊,伊係出於自衛,屬正當防衛,並非有意傷害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
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有肢體衝突等語相符,並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該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與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情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與對方發生肢體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甲○○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係於93年11月2 日之案發當日,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及卷附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2 幀所示告訴人受傷情形,足見被告確實有出拳毆擊告訴人,並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雖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但伊並未持武器,告訴
人不應該受傷,且牙齒不應該那麼快發炎云云,然據證人甲○○證稱:(請陳述當時的情形?)被告用右拳打我左臉;(被告除打你左眼外,還有無打你其他部位?)還有用腳踢我腹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有牙齒鬆動、牙齦發炎的現象,如何造成的?)就是被告一拳打我,造成我有牙齒鬆動、牙齦發炎之現象;(被告揮拳打到你左臉還是左眼?)被告打到我左上臉部,我整個眼睛都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證人丁○○證述:(是誰先動手的?)被告用手去揮拳,接著左用手交互揮拳,打告訴人臉部、眼睛、身體;(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揮幾拳後,當時被告有用腳去踢,告訴人外套腹部的位置有被告的鞋印;(有無看到告訴人受有如何傷害?)他眼角有明顯的傷,有流血;(告訴人當天有無流血?)有,他眼角有血絲,臉上有瘀血;(你確定告訴人牙齒鬆動?)告訴人張開嘴巴給我看,有一點血絲,告訴人用手去搖(見本院卷第65、69、70頁);且參以證人丙○○所證述:(你有無看到告訴人回手跟被告對打?)有;(被告跟告訴人的肢體衝突有幾分鐘或幾秒鐘?)應該有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而證人丙○○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關係非常密切,又經具結,應不致冒偽證刑責故意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其上開對打數分鐘一節之證言,自屬可信,益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扭打衝突,甚屬激烈。衡情對他人臉部出拳毆擊,致生挫傷、牙齒動搖之傷害,非無可能,且倘執武器向他人臉部揮擊,其所生傷害往往更為嚴重,甚至可能造成臉部骨頭碎裂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出於被告出拳所致,亦核與常情相符,被告以其未持有武器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伊造成云云,顯非事理,並不足採。而牙齒所受傷害若已達動搖之程度,即表示牙齒組織已有鬆動、牙齦呈現發炎之狀態,況已達證人所述牙齒有血絲之傷害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固以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其始出拳自衛云云為辯,
而主張正當防衛,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具結證稱:因被告罵伊三字經,伊就手指被告質問之,被告竟出右拳毆擊伊左臉,又用腳踹伊腹部,並非伊先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經證人丁○○證述:(是誰先動手的?)當時被告很衝,告訴人就與被告吵起來,言語衝突很激烈,告訴人要出手指被告,被告可能以為告訴人要去打他,被告先出手揮拳,接著左右手交互揮拳,打告訴人的臉部、眼睛、身體等處,接著2 人就扭打在一起;(有無見到告訴人將被告眼鏡打落?)我是看到告訴人指著被告,告訴人當時只是舉手而沒有揮手,被告的眼鏡是在後來扭打的過程中才掉落的,沒有看到告訴人將被告的眼鏡打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客觀上並無存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尚未有侵害存在之際,即先出拳攻擊對方致生彼此互毆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雖證人丙○○證稱:(有無見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沒有;(有無見到告訴人受傷?)沒有;(是誰先動手?)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71、72頁),惟其亦證稱:(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幾下?)應該只有2 、3 下;(有無見到告訴人回手?)有;(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多久?)應該就是幾分鐘,證人丙○○前後所述明顯矛盾未合,其證明力已屬薄弱,應以告訴人、證人丁○○所述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才反擊,並扭打互毆等情,較為可信;且縱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然據告訴人、證人丁○○、丙○○證述,當時證人丁○○將之架開、擋架等情(見本院卷第30、67、72頁),足認並無不法侵害之存在可言,被告竟再接續出拳揮擊告訴人,並與之互毆扭打,顯見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自不得主張防衛權。再者,依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其他腦裂傷及挫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無意識喪失、眼挫傷、牙齒及支持組織之其他特定疾患(牙齒鬆動併牙齦發炎)」等傷害,可見被告出手非輕,且有多處擊傷之情,自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出於防衛而無傷害之犯意下所為。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出拳毆打告訴人甲○○之各個動作,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客觀上各動作係同時、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
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應諭知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