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753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7 月15日離婚。離婚後,甲○○與乙○○約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由甲○○出資購得並登記在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歸甲○○所有,乙○○須事先徵得甲○○同意始得使用該車。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0月

25 日 晚間7 時30分許,至甲○○姐姐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住處前,以其在離婚前即持有但於離婚後未歸還甲○○之前開車輛備份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3U-5903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將車駛至其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號住處前停放。同日晚間,甲○○姐姐因不見上開車輛,即以電話通知甲○○,甲○○乃四處向他人詢問該車下落,並於翌日(10月26日)下午5 時許,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備案。嗣後甲○○透過其女丙○○查證得知上開車輛係乙○○開走,遂於該日(10月26日)晚間9 時許,至乙○○上開住處要求乙○○返還該車,惟乙○○拒不返還該車,甲○○乃就近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申告乙○○竊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上開車輛駛至其住處停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3U-5903號自小客車係伊母親用徵收款的錢買的,只是登記在甲○○的名下,車子都輪流使用,91年離婚後,2 人還是住在苗栗縣○○鎮○○路○○○ 號,車子還是輪流使用,甲○○都沒有意見,93年10月25日當天伊趕著要上班,但伊另一部車壞掉,就先把那輛3U-5903自小客車開走,開走前伊有用電話跟甲○○姐夫丁○○說車子伊開走了,伊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8 、9 、21頁、本院95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復不否認未徵得甲○○本人之同意,於前揭時、地,將系爭3U-5903號自小客車自甲○○前揭所停放之處駛離至其桃園縣○○鄉○○路○○○ 巷○○號住處停放之事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母親出錢買的,

離婚後並沒有約定該車歸何人使用,所以伊也有使用權云云。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中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甲○○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資購得,並登記在甲○○名下,為甲○○所有,離婚後則約定歸甲○○所有使用,乙○○須事先徵得甲○○之同意始得使用該車等各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份附卷可稽。復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父母離婚後正式沒有住在一起後,該車的使用情形如何約定?)不清楚,車子直接被我母親開走」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則果系爭車輛係被告乙○○之母親所出資購得,則在渠與甲○○離婚後,又焉有任由甲○○將該車開走之理。告訴人甲○○指稱系爭車輛係其出資所購得,尚非無據。再以被告一再堅稱伊急著要借用系爭車輛,有先打電話通知甲○○,但甲○○未接電話,只好再打給甲○○之姐夫丁○○告知要借用該車等情,姑不論被告所稱有打電話通知丁○○該情是否屬實,然依被告欲使用該車須向甲○○借用,且通知不到甲○○,猶須再通知丁○○之舉可知,被告與甲○○離婚時確實已經約定上開車輛歸甲○○所有使用,否則被告乙○○大可直接將該車開走,又何須有上開之舉,益徵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伊母親出資購得及離婚時未約定該車歸何人所有使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是系爭車輛既係甲○○出資所購得且登記在甲○○名下,依前開法文規定,自屬甲○○婚後所有之財產無疑。再基於權利自由處分之概念,自應許夫妻得自行約定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方法,夫妻未協議分配時,始平均分配之,依此,被告乙○○與甲○○離婚時既約定系爭車輛分配予出資購買之甲○○所有,從而被告乙○○對該車自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殆屬灼然。被告辯稱伊對該車也有使用權云云,殊難憑採。再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方式及內容,法無明文須以書面為之,是縱被告與甲○○間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中未記載關於系爭車輛之分配方式,亦無礙被告與甲○○已約定剩餘財產之系爭車輛分配予甲○○所有之事實,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離婚協議書未載明系爭汽車由何人所有使用,是該車仍應計入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自非的論。

㈢又被告辯稱93年10月25日伊急著要上班,要開走系爭車輛時

,有先打電話給甲○○,但甲○○不接,即打電話告訴甲○○的姐夫丁○○將車開走之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伊有告知丁○○將車開走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有這件事,因為工作很忙,也沒有告訴甲○○該車被被告開走之事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則被告前開所指該情已難遽認屬實。再觀之證人甲○○在獲悉上開車輛不見後,猶著急四處打電話向他人詢問該車下落,並於翌日(10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備案,最後透過其女丙○○查證結果始知該車係被告所開走,乃於10月26日晚間9 時許,至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索回上開車輛,惟因被告拒不返還,甲○○始就近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申告竊盜等情,已據證人甲○○、丙○○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可憑,則依上述,果被告有事先告知丁○○要將車開走之事,衡情,告訴人甲○○在獲悉車輛不見時,當不至會如此著急四處向他人及其女丙○○詢問車輛下落,並於翌日隨即向頭份派出所備案之舉;且縱認證人丁○○有經被告告知借用車輛之情因一時疏忽漏未轉告甲○○,惟以甲○○當時均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丁○○住處門前,甲○○又是經由其姐姐通知始知車輛不見(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衡情,在甲○○著急四處詢問車輛下落時,亦應及時告知甲○○該車已經被告借用,惟甲○○自始至終均未經丁○○轉告知該事,況查被告將上開車輛開走後至甲○○前往其住處索回該車止,有一整日時間,被告均未再向甲○○告知借用該車之隻字片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綜此,被告辯稱伊有打電話要丁○○告知甲○○借用該車之事云云,尚難信實。再退步言,證人丁○○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權人,縱認被告有以電話告知丁○○借用車輛之事,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已得甲○○之同意使用該車。從而,被告事前未徵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同意即任意將該車自甲○○停放處駛離至其住處停放,且在甲○○請求返還該車時,猶拒不返還,復向甲○○表示要撞壞該車(此亦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有將甲○○所有之上開車輛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而取之,且並無為一時之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存在,其竊盜犯行明確,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竊取該車之意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使用竊盜,並非竊盜云云,均無足憑採。

㈣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竊取自小客車財物價值約新台幣5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系爭車輛伊也有使用權,且至多只是使用竊盜,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