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邱創熙選任辯護人 張清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3年12月22日93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170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卷附契約書壹紙、聲明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邱創熙)自民國87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甲○○所經營之「重運汽車材料行」,之後因故遭甲○○解僱,乙○○因認其權益受損,而屢屢前往上處汽車材料行內,欲與甲○○、甲○○之夫丙○○(別名陳玟溢)協調善後;期間,甲○○並委請丙○○於87年9 月24日,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居處(已搬離),致送乙○○未領之87年
8 月份薪資,惟遭乙○○拒收,甲○○、乙○○嗣並於87年10月9 日,前往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惟均無結果。87年10月27日,乙○○復前往「重運汽車材料行」,要求甲○○出具離職證明,適甲○○外出不在,丙○○則忙於業務,而獨留乙○○一人在材料行辦公室內。詎乙○○因甲○○、丙○○屢次拒絕其要求,又曾在材料行內任職,知悉「重運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編號章平日均放置於辦公桌上,一時異想天開,竟認為有機可乘,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趁甲○○不在,丙○○則忙於業務,無暇他顧之際,持置放在辦公桌上之「重運汽車材料行」統一編號章,隨意盜蓋於2 張空白紙上,藉詞離開返家後,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住處,自行在上開蓋有「重運汽車材料行」統一編號章印文之
1 張空白紙上,書寫「茲因雇主陳玟溢至勞工邱創熙家中拜訪,就職災事件依仁義道義秉公處理在此證實邱創熙於87年6 月9 日早上於公司處理貨物搬運時確實有目睹邱創熙當場搬貨時當場致腰劇痛‧‧‧雇主為盡照顧員工之責,准予邱員於87年9 月1 日起至醫院醫療與在家療養,速請勞委會職災審定,如屬職災確定,准予邱員依勞基法職災相關條文辦理,且溯及既往,邱員職災審定期間未上班之工資問題,雇主聲明審定期間或許漫長,言明最高平均5 個月給付邱員壹拾參萬元整,僱傭關係仍存在,但雇主在此聲明邱員病癒後應立即回公司上班,不得有虛假有誤,否則邱員之前領之壹拾叁萬元連本帶利息全數賠償給雇主,不得有異議‧‧‧以上各事項雇主陳玟溢先生言明由其全權負責,為表示雙方同意與了解內容,證明在自由意思下所為,雇主聲明在此蓋用公司之汽車材料行之章與簽名、私章在法律上生同等效力,爾後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並配合上開丙○○前往致送工資之時間,而倒填日期為87年9 月24日。乙○○復慮及前開契約書上僅蓋用統一編號章,與常情有違,遂又接續在餘下1 張蓋有重運汽車材料行統一編號章印文之空白紙上,書寫「雇主陳玟溢先生在此聲明蓋公司之重運汽車材料行之印章與簽名、蓋私章一樣有效,法律上生同等效力,中華民國87年9 月24日」等語,作為上開契約書之附件聲明書,以增加其可信度,而以丙○○、重運汽車材料行之名,偽造上開契約書及其附件聲明書之私文書。完成後,乙○○隨即於87年11月19日,以上開偽造之契約書、附件聲明書為證,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其與「重運汽車材料行」之僱傭關係存在,予以行使,經本院民事庭分案為87年度壢調字第932 號民事案件審理(嗣後改分為89年度勞訴字第15號,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乙○○之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而確定),而足以生損害於重運汽車材料行(即甲○○)、丙○○。嗣於88年間,甲○○因上開民事案件涉訟,經閱卷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丙○○名義填寫上揭契約書及其附件聲明書,嗣後並持該契約書、聲明書,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其與「重運汽車材料行」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契約書(含聲明書)是丙○○於87年9 月24日到我平鎮市○○路的家中,和我協調我被解僱的事情,他和我和解,但不願意寫契約書,所以就由我寫,由丙○○蓋「重運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編號章,因為丙○○說蓋章就有效,沒必要簽名,所以沒有要他簽名、蓋章,之後在縣政府協調時,我忘記帶契約書,但有跟處理的人說有這件事,但他沒有紀錄。87年8 月31日被解僱後,我只再去過店裡2 次,1 次是在87年9 月1 日,那次我有進去公司,約1 、2 個月後,我有再去1 次,那次丙○○、甲○○都在,我也沒有進去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87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甲○○所經營之「重運汽車材料行」,之後因故遭甲○○解僱,致生爭執,被告與甲○○並曾為此於87年10月9 日,前往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惟並無結果。其後,被告乃於87年11月19日,以本件契約書及其附件聲明書為證,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其與「重運汽車材料行」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民事庭分案為87年度壢調字第932 號民事案件審理(嗣後改分為89年度勞訴字第15號)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上開契約書及其附件聲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勞訴字第15號案卷核閱無誤。
(二)被告辯稱:契約書上的統一編號章是「重運汽車材料行」的章,伊無偽造等語,雖該統一編號章已經遺失(見丙○○本院94年5 月4 日筆錄),惟本院將契約書及其附件聲明書連同丙○○留存,其上預蓋有該統一編號章印文之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者印文大致重疊吻合,且有若干相似之紋線特徵,確有出自同一枚印章之可能性,有該局94年8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9400351790 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參酌證人丙○○亦陳稱:「我無法判斷契約書上的印文是否真正」等語(本院94年5 月
4 日筆錄),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可以採信。公訴人指稱:被告偽造「重運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編號章部分,並不足採。
(三)再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切結書(按:即契約書)不是我蓋章戳的」、「9 月24日我是去乙○○家中送薪水,當時他太太在家,表示要她先生回來處理,後來乙○○回家,他認為他罹患的鼻竇炎也屬於職業災害,公司要補償,我們認為不是,雙方沒有共識,我就把薪水帶回來」等語(原審卷第24頁、第27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材料行對外有公司的方章『重運汽車材料行』,以及負責人『甲○○』,就是所謂的大小章,是專門對外代表公司訂約,金融機構開戶、存、提款用,另外,因為我們是行號,所以不用統一發票,對客戶是用收據,我們有刻一個橢圓的統一編號章,平常放在桌上方便員工收取信件用,要蓋收據時,由負責人蓋橢圓形之統一編號章及他的私章在收據上,負責人的私章由甲○○自己保管」、「87年8 月31日解僱被告後,他來過三次。‧‧‧87年9 月1 日上班時間,乙○○來要求我們開立解僱理由,他當時留在辦公室約20分鐘左右,我當時也在,甲○○也在,有無開解僱理由,我並不清楚。87年10月27日上班時間他來店裡,要求開立離職證明,當時甲○○不在,乙○○有在那裡等,當時辦公室只有我跟乙○○二人在,我有時候會離開座位去拿材料,所以乙○○有單獨一人留在辦公室的時間,他在辦公室停留,因為時間過很久,但我記得至少有半小時到1 小時,他確實有單獨一個人留在辦公室。87年11月5 日他在上班時間來,要領薪水當時甲○○不在,他在門口,知道甲○○不在,就離開了」等語,嗣經辯護人質以:「10月27日你去拿材料,花多久時間」時,答稱:「好幾次,每次大概一、二分鐘」,辯護人再質以:「乙○○當時位置在哪裡」,答稱:「他坐在平日上班的位置,他的位置前面就有打印台及統一編號章」等語(本院94年5 月4 日筆錄)。細繹丙○○所述,既否認與被告簽署本件契約書,自有默指該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之意。且與丙○○前述:伊於87年9 月24日前往被告家中致送薪水,並未與被告簽署契約書等語,並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乙○○簽這份切結書,也沒有請我先生丙○○跟被告簽這份切結書,87年9 月24日,我是請丙○○去送薪水給乙○○」等情均相符(原審卷第27頁)。再者,被告既曾於87年10月27日前來材料行,且曾單獨在辦公室內逗留,該統一編號章又適在被告伸手可及之處,而持章在空白紙上蓋用印文,所需時間甚短,參以在此之前之87年10月9 日,甲○○已經與被告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未果,則被告確有動機及機會,於當日趁丙○○忙於業務,無暇他顧之際,在材料行內盜蓋上開統一編號章,是則,丙○○之指述,並非不可能。不僅如此,比較卷附契約書及其附件聲明書、被告94年3 月16日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結果,3 份文書雖均為被告書寫,惟契約書之字體甚小,幾僅有聲明書及聲請狀上被告正常字跡之四分之一,顯有異常,參以契約書之字數約達
4 、5 百字,字數甚多,雖結尾處適蓋有「重運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編號章印文,然全文僅佔紙張之半,尚餘一半空白,似係為配合印文所在,所勉強拼湊而成。此對照其附件聲明書上被告之正常字體較契約書上字體約有4 倍之大,顯係因聲明書上字數不多(約70餘字),無庸湊合印文位置所致,益臻明顯。綜上,應足認本件契約書及其附件聲明書,均係被告於87年10月27日,趁前往重運汽車材料行之便,覷隙在空白紙上盜蓋重運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編號章後,再補填相關內文,而偽造上開契約書、聲明書。
(四)被告雖辯稱:契約書、聲明書是丙○○於87年9 月24日到我平鎮市○○路的家中,和我協調我被解雇的事情,他和我和解,但不願意寫契約書,所以就由我寫,由丙○○蓋重運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編號章,因為丙○○說蓋章就有效,沒必要簽名,所以沒有要他簽名、蓋章,之後在縣政府協調時,我忘記帶契約書,但有跟處理的人說有這件事,但他沒有紀錄。87年8 月31日被解雇後,我只再去過店裡
2 次,1 次是在87年9 月1 日,那次我有進去公司,約1、2 個月後,我有再去1 次,那次丙○○、甲○○都在,我也沒有進去公司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查:①本件契約書內容係就被告於工作期間因搬運貨物所致腰疾是否合於職業災害,被告於審定所受腰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而在家修養期間,甲○○仍應給付工資,雙方勞僱關係依然存續等重大事項所為之約定,屬對於重大勞資糾紛所達成之協議,則為求慎重以保雙方權義,自應有雙方簽名蓋章。且「重運汽車材料行」對外係使用其方章及甲○○之個人私章,即所謂之大、小章,此經丙○○陳明如前,則如被告所辯屬實,丙○○於87年9 月24日係自始準備前來與其和解,衡情,丙○○理當攜帶公司大、小章前來,方符事理。然本件契約書上不僅未記載雙方當事人之姓名,亦欠缺當事人雙方之簽名蓋章,甚者資方部分僅蓋用重運汽車材料行用以收取信件、開立收據之統一編號章,實有悖常情。②且如丙○○有意前來與被告和解,則衡情,丙○○當無拒絕在契約書上簽名之理,更無須大費周章,於契約書外,再添一份聲明書聲明蓋用統一編號章之法律效力,等同如簽名之必要。③不僅如此,被告與甲○○曾於87年10月9 日出席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議會,惟無結果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勞資爭議協調會主席兼紀錄劉仲茹就當日調解經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協調經過,有何陳述均會紀錄,若有來開會,即表示未和解等語(93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卷第31頁,劉仲茹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然該次協調會上並未見甲○○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且被告亦始終未提及雙方先前已經於87年9月24日,已達成協議並簽立前開契約書之事,此有87年10月9 日臺灣省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92年度發查字第249 號卷第7 頁)。以此論之,若丙○○於87年9 月24日即已簽署本件契約書予被告,則被告與甲○○實無再出席該次協調會之必要。又縱然出席協調會,且被告忘記攜帶本件契約書,然以甲○○在協調會上拒絕與被告協議之情況,被告亦應會主張丙○○已簽署契約書,藉以要求甲○○同意協議之理。若被告果真在該次協調會上,有向劉仲茹提及丙○○已簽署契約書之事,則以該契約書內容,足以左右本件勞資爭議結果之重要性而言,劉仲茹亦絕無不加以紀錄,或以此質問甲○○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本件契約書及聲明書為真正,且其內容在協調會中有主張云云,洵不足採。
(五)辯護人雖辯稱略以:①卷附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協調內容記載有「另職業傷害認定部分,勞方表示已請勞委會認定,俟認定結果如係職業傷害,請資方依法辦理」,與契約書之內容相符;②丙○○之指述,不過為其個人臆測,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盜蓋之行為云云。惟查:①上開協調內容紀錄,僅足認定被告在當日協調時,確有向主席劉仲茹表示:已經請勞委會認定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等語,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一併主張契約書內容之事,甚為明顯。且綜合劉仲茹之證詞、相關紀錄,並佐以一般情理,均與被告所辯不符,已如前項理由所述。是故,辯護人徒以上揭會議紀錄,部分與契約書其中一小部分內容相近,即遽以推論被告所辯:契約書是丙○○蓋印的云云為屬實,尚難採取。②丙○○係依若非偽造或盜蓋,何以有該印文之合理判斷,而為指述,本院並綜合相關事證,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非僅僅以丙○○之指述為據,已如前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六)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自86年6 月23日經鑑定患有中度精神病,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且88年12月14日仍被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其行為時之87年間,應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縱認有罪,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且請求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之程度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其意義與醫學上之精神分裂症並不盡然相同,是故,該殘障手冊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87年間受僱於甲○○,仍能執行其職務,於解僱後,更為自身權益向甲○○爭取、理論,進而參加調解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並出庭表示意見,甚且能自行撰寫內容繁複之契約書及其附件聲明書,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無喪失或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亦即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有刑法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亦核無鑑定被告精神狀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被告偽造契約書及其附件聲明書,有使丙○○、重運汽車材料行(即甲○○)因此遭誤認就解雇被告及相關勞資爭議,已經與被告達成協議,應按該契約書行事之可能,自足生損害於丙○○、甲○○,甚為明顯。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雖以丙○○之名,偽造契約書及聲明書2 份文件,惟聲明書之內容,僅在宣示於契約書上蓋用統一編號章之效力,等如丙○○本人之簽名、蓋章,本身無獨立內容,係契約書之附件,應僅認定為1 份文書,即為已足。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0年1 月4 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
1 月10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1次接續偽造2 紙屬同一人格之私文書,為單純一罪。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誤認被告係以偽造「重運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編號章為手段,進而偽造上開契約書及聲明書,尚有未洽,被告以其未偽造該編號章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且原審就易科罰金部分,漏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遭甲○○解職,縱有不平,亦應循正常管道處理,殊無以不法手段偽造丙○○名義之文書,以求解決之理,其犯罪動機、手段,並無可取,丙○○、甲○○因此可能在相關之勞資爭議中,獲致不利之裁判,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念其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其殘障手冊在卷可考,需接受醫療控制,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卷附契約書及其附件聲明書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