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所為之95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係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桃園縣分會教練,於民國93年9 月擔任告訴人臺灣慧行志工黨(下稱慧行黨)救生教練班教練期間,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謗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9 月7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某不詳處所,寄送主題為「慧X黨教練班半記錄」,副題為「水上救生協會之死」之電子郵件至楊文杰等33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信件內容為:「(略以)…他們黨主席說什麼,就算是死也會去完成,所有的人都只有黨主席的一顆棋子…,慧X黨ㄌㄨ了很多救生員出來,程度如何…看過的人都知道…,慧X黨是一個封閉的組織,在教練班結束後不太可能參與我一般的訓練活動,但他們必須要在救生員班實習才能拿到證啊,怎麼辦?…他可以直接向總會申請開一班慧行救生員班即可,總教練由黨主席擔任,副總教練由高階幹部擔任,其他人則為管理教練,怎麼教?不重要,重要的是教練班的人可以拿到證,救生員班也在ㄌㄨ(或買通)考試官的情況下全數過關,過幾個?不知道!應該好幾百個吧!…」等文字,復於93年9 月8 日上午9 時28分許,在某不詳處所,寄送主旨為「RE:題目:慧X黨教練班半記錄」之電子郵件至林瑞安等31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信件內容為︰「…就我所知慧X的人曾要求高總教練打電話向一五九三期的考試官關說,結果如何?我就不知道了…,總歸上面所述,對慧X的人只有二個字形容他們的行徑『可恥』,對參加訓練的教練我認為他們是『可憐與無知』…」等文字,足以減損社會對告訴人慧行黨一般評價,致告訴人慧行黨名譽受有損害,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刑法第310 條仍有誹謗罪之處罰,揆其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然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若經相當之查證過程,並有合理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即符合善意之推斷。再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之有無,得以證據證明之;然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因之,基於查證所得之事實提出意見或有所評論,若無刻意扭曲事實或為惡意之攻訐,事屬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及意見之表達之範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名,無非以被告壬○○坦承上開電子郵件均由其所寄發,並有告訴人慧行黨法定代理人乙○○之指述及電子郵件內容2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電子郵件均由伊所寄發給水上救生協會的教練群,惟堅詞否認有涉及誹謗罪,並辯稱:電子郵件內容所述均為慧行黨員參與救生員、救生教練訓練之真實情況,伊會提到黨主席說什麼,黨員死也會去完成的話,係因為93年7 月24日伊參與協助的泳渡澎湖灣活動,慧行黨員很多不會游泳,最後是由伊與其他教練一路拉著不會游泳的人游完全程,又黨主席乙○○在參加第184 期救生教練班入訓測驗時,曾揚言若乙○○未通過,要撤走已通過之黨員另外開班,伊才會說黨主席說什麼,黨員死也會完成;而在訓練過程中,第
1 期慧行黨參加的人員約有15位左右程度不好,但卻在入訓測驗中一再重測,最後亦能順利結訓,都是以人情方式說項來達到入訓、結訓的目的,所以伊才會在電子郵件上提到有關說的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壬○○於93年6 、7 月間身為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桃園縣分會的救生員訓練班教練,於慧行黨員所參與之1626期救生員訓練班課程亦擔任教練之一,於93年7 月24日之泳渡澎湖灣活動中,被告有前往參與督導及戒護之工作,並分別在93年9 月7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寄送主題為「慧X黨教練班半記錄」,副題為「水上救生協會之死」之電子郵件(下稱第1 封電子郵件)至楊文杰、林瑞安等33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信件內容大致為:「…他們黨主席說什麼,就算是死也會去完成,所有的人都只有黨主席的一顆棋子…,慧X黨ㄌㄨ了很多救生員出來,程度如何…看過的人都知道…,慧X黨是一個封閉的組織,在教練班結束後不太可能參與我一般的訓練活動,但他們必須要在救生員班實習才能拿到證啊,怎麼辦?…他可以直接向總會申請開一班慧行救生員班即可,總教練由黨主席擔任,副總教練由高階幹部擔任,其他人則為管理教練,怎麼教?不重要,重要的是教練班的人可以拿到證,救生員班也在ㄌㄨ(或買通)考試官的情況下全數過關,過幾個?不知道!應該好幾百個吧!…」等文字,在93年9 月8 日上午9 時28分許,寄送主旨為「RE:題目:慧X黨教練班半記錄」之電子郵件(下稱第2 封電子郵件)至楊文杰、林瑞安等31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信件內容略為︰「…就我所知慧X的人曾要求高總教練打電話向一五九三期的考試官關說,結果如何?我就不知道了…,總歸上面所述,對慧X的人只有二個字形容他們的行徑『可恥』,對參加訓練的教練我認為他們是『可憐與無知』…」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慧行黨黨主席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相合,復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2 份在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2377號卷第24至27頁);而上開2份電子郵件係被告以電腦繕打後經由網際網路發送至楊文杰、林瑞安等33人之電子信箱中,觀其內容均係描述慧行黨員於參與水上救生協會桃園縣分會所開設之救生員班、教練班測驗、訓練時程度不佳卻能通過測驗取得證照,及利用人情關說考試官以利通過測驗等情節,有上開電子郵件2 份可稽,而慧行黨於89年間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後,即戮力推行公益、參與政治活動並推廣救生安全觀念、開設救生訓練課程等情,業經慧行黨黨主席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89頁),故被告以電子郵件向楊文杰、林瑞安等33人指摘慧行黨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慧行黨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之指摘,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顯見被告所散布之事確實足以毀損慧行黨之名譽無訛。
㈡⑴就被告所指摘之事實是否能證明為真實,又不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不罰之事由一節,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意旨,可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⑵被告於第1 封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他們的黨主席說什麼,就算是死也會去完成,所有的人都只是黨主席的一顆棋子」、「慧X黨ㄌㄨ了很多救生員出來,程度如何…看過的人都知道」及慧行志工第1 期救生教練班入訓測驗時一再重測的情況,被告辯稱:在93年7 月之泳渡澎湖灣活動中,伊看到慧行黨人員中有孕婦下水游泳,也有許多程度不佳的黨員下水游,但最後由教練拖帶游完全程,險象環生,又黨主席乙○○在參加第184 期救生教練班入訓測驗時,曾揚言若乙○○未通過,要撤走已通過之黨員另外開班,伊才會說慧行黨是封閉的組織,黨主席說什麼,黨員死也會完成,而93年9 月3 日開始的慧行志工救生教練訓練班第1 期入訓測驗發生一再重測的情況,伊才會認為參與救生訓練的人員程度不佳等語,證人即慧行黨副主席癸○○及慧行黨黨員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等所參加的93年7 月24日泳渡澎湖灣活動,慧行黨員有數百人參加,被告有前來擔任戒護教練,但慧行黨員並沒有孕婦報名海泳或下海,且當天報名的慧行黨志工都會游泳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23 5、236 、244 頁),惟證人癸○○既於偵查中稱:
當天有孕婦去,但沒有下水,只是在龍洞附近的淺水區而已等語(94年度偵字第8043號卷第42頁,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具結,惟此部分僅係針對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憑信性之佐證,自得作為證據。),已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有所不同,再參酌證人即水上救生協會桃園縣分會教練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應慧行黨的要求前往協助93年7 月所舉辦的澎湖灣活動督導、戒護,當天被告也有到場,而慧行黨所參加的數百人絕大多數不會游泳,伊當天就帶了很多弱的人游,還有孕婦下水後要伊幫忙拖著游,該名孕婦還說上次在龍洞游泳時差點流產,伊問孕婦為何還要下來游,孕婦說沒辦法;而其他教練也都有拖帶泳客游泳的情況,該處是海域,伊很擔心會發生意外;伊曾有問慧行黨員會不會游泳,黨員都說會,但是伊感覺參加泳渡的黨員不太會游泳,伊也有把在該活動所遇到的狀況告訴被告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101 至111 頁),與被告所述參與泳渡澎湖灣之情況大致相合,該活動既為數百人參加之大型海泳活動,證人癸○○、丙○○本身亦參與活動,自不可能隨時注意及每位慧行黨黨員之行為,而被告所稱上情,亦有證人戊○○所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言有關泳渡澎湖灣活動之情形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稱慧行黨黨主席曾在184 期救生教練班入訓測驗時揚言若其未通過,則撤走已通過入訓測驗之黨員一節,證人乙○○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稱:伊所參加的是水上救生協會第1626期救生員訓練,取得證照後,再參加第189 期救生教練班訓練,並沒有參與其他期的入訓測驗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94、95頁),惟證人即水上救生協會桃園縣分會教練辛○○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伊有全程參與救生教練班第199 期(應為第189 期之誤)即慧行黨救生教練班第1 期的第1 天入訓測驗,這1 班全都是慧行黨員,因為在第184 期原本有很多慧行黨員跟伊同期,後來都撤走不參加了,都跑到這期受訓,很多學員伊有看過,所以知道這期都是慧行黨員參加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144 至145 頁)、證人即水上救生協會教練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第184 期救生教練班的入訓測驗時,擔任觀察學員游泳技巧及入訓成績的計時,慧行黨黨主席乙○○有參加該期入訓測驗,剛好是伊測驗的學生,當時測完後,慧行黨學員有問伊乙○○的成績,但伊沒有說,乙○○上來後,有問成績如何,後來就說「如果我沒有參加的話,所有通過的人都拉出來」,伊聽到這句話覺得很不禮貌,伊也有跟丁○○總教練反映這情形,高總教練就說「請便」,後來乙○○還把已經通過測驗的慧行黨員叫出來,之後他們就離開了,伊印象中在第184 期就沒有慧行黨員參加了,事後教練們都在討論這件事情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146 至156 頁),而證人辛○○與庚○○上開所言互核一致,又無證據可認有何不真實之情況,自可為本院所採信,故被告所述乙○○撤走通過入訓測驗學員一事,亦可認與事實相合。另有關於被告所稱:水上救生協會在民權游泳池所辦的第189 期教練訓練班入訓測驗有一再重複測驗情況等情,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第189 期教練班是特別為慧行黨員申請的期別,因為開班日期為93年9 月3 日為星期五,有一些人上班趕不上入訓測驗,所以總教練決定隔天讓遠道而來的人有考試機會,第2 天的入訓通過的人數就達到開班標準,不可能一再重測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241 、242 頁),惟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接觸過慧行黨員參與訓練的有3 期,地點分別在平鎮市立游泳池、民權游泳池、大崙游泳池,伊發現慧行黨員的程度都差了一點,有些甚至游不到5 公尺就停了,而入訓測驗只能測1 次,如果測不過只能再報下一次,不能補測,但是在民權游泳池教練班那
1 次測驗時,就有測不過隔天再測的情況,伊跟李富瑋、被告還有因為此不合理狀況找過丁○○總教練反映,伊向高總教練說受訓學員的程度這麼差,是否將這班先取消,等成績好一點再開課,但是高總教練沒有確切的答覆,因此就繼續開班訓練了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 2號卷第103 至
105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年所訓練的教練班別中,於93年9 月3 日在民權游泳池開訓的那一班就是由慧行黨主席帶領黨員參加的訓練班,入訓測驗時伊是協助性質的管理教練,通常入訓測驗如果沒有達到標準不能重複測驗,必須再參加下一班,但是民權遊泳池那班有人星期五沒有過,星期六、星期天又在測試,有好幾個人有重複測驗以達到入訓標準的情形,因為第1 天的測試達不到開班的人數標準;被告就是因為這一班不斷的重複測驗,所以才不願意來帶這一班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131至146 頁),縱使第189 期入訓測驗中有遠道而來不及參與
9 月3 日測驗的慧行黨員,必須於隔日再測驗,惟既如上開證人戊○○、辛○○所述有9 月3 日入訓測驗的學員成績未達標準於隔日、隔2 日重複測驗的情況,足認被告所辯:第
189 期入訓測驗中有一再重測之情,並無與事實相左之處。綜上證人所述,慧行黨員所參加之93年7 月24日泳渡澎湖灣活動中,確實有孕婦及泳技不佳者下海游泳,最後需由戒護之教練幫忙拖帶之情形,而在第184 期救生教練班入訓測驗時,慧行黨黨主席乙○○亦有將通過入訓測驗之慧行黨員召回,最後一併參加第189 期(即慧行黨第1 期)救生教練班受訓,且第189 期入訓測驗中,亦確實有部分未通過之學員重複測驗之情形;是被告辯以:第1 封電子郵件中所提及慧行黨是個封閉組織,黨主席說什麼黨員死也會去完成及慧行黨員游泳程度不佳之情節,係根據其所見所聞等語,堪認屬實而為本院所採信。被告此部分既是根據事實所發之議論,且係針對救生員、救生教練之養成訓練、救生能力,攸關人命,與公共利益關係甚密,亦無涉於私德,自難遽以誹謗罪論處。⑵至於被告所書第2 封電子郵件中提及慧行黨員在第
189 期拒絕非慧行黨員參加該期入訓測驗,且慧行黨員涉及透過丁○○總教練向第1593期救生員班的考試官關說等情,被告辯稱:關說部分伊曾向丁○○總教練求證,伊也曾聽第1592期訓練出來的救生員己○○說過關說的事,而1592期與1593期的考試官係同一位;又慧行黨員在第189 期救生教練班時,排拒非慧行黨人員入訓測驗的事情亦為事實等語。經查,水上救生協會第189 期即慧行黨第1 期救生教練班係由慧行黨行文給水上救生協會,特別為慧行黨開設之救生教練訓練期別,沒有開放給非慧行黨員參加,並於93年9 月3 日舉行入訓測驗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241 頁),而證人即第1592期訓練合格之救生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跟慧行黨黨主席乙○○的女兒林欣蕾同為第1592期受訓,伊有聽過林欣蕾講過要開教練班的事情,但入訓測驗當天伊去的時候,游泳池櫃檯的人及慧行黨的人包括林欣蕾都說不是慧行黨的人不能參加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191至192 頁),足認被告於第2 封電子郵件所述該第189 期救生教練班係慧行黨直接向總會申請,不讓非慧行黨員參加測驗一節,與事實相符;而關於關說考試官部分,證人即現任水上救生協會桃園縣分會顧問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過慧行黨學員參訓的2 期教練班總教練時認識乙○○、癸○○,乙○○、癸○○偶爾會問候伊,但乙○○、癸○○沒有為了拜託伊讓成績不好的學員通過測驗找過伊,而測驗是否通過,係由考試官決定,伊不能作主,被告、戊○○雖曾經到過伊住處反應慧行黨員訓練不紮實的事情,但伊認為訓練的立場不是要淘汰學員,而是要將學員教會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196 至205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透過高總教練關說考試官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92頁),均否認慧行黨成員有涉及關說測驗通過之情形,惟證人即第1592期救生員班學員己○○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證稱:伊跟乙○○、癸○○所生的女兒林欣蕾同是在第1592期救生員班受訓,結訓後林欣蕾問伊覺得哪些人會通過測驗,伊就說以那些人游的狀況,可能不會過,林欣蕾就說「我媽媽會去求(或處理)」,伊事後在聊天時有告訴被告,但是是在何時以何方式說的,不太確定,伊也曾經跟伊妹妹、其他教練說,伊心裡懷疑林欣蕾的母親會去做不合規定的事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182 至190 頁),證人己○○雖對於是在何時、以何方式告知被告上情無法明確陳述,惟該事件距離現今已有2 年餘,縱證人己○○有所記憶不清,實難認與常情有所違背,且證人即第1592期救生員班學員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聽聞過教練群講過慧行黨學員透過他人向總教練求情而過關的事情,但不能確定是由何人口中所聽聞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192 、193 頁),與證人己○○所述有所一致,雖證人丁○○、乙○○均否認有關說考試之事,惟被告既有實際聽聞慧行黨員涉及關說考試官之事,亦已提出相當理由認為其所相信之事為真實,而水上救生員、救生教練之訓練既係為普及救生教育、培育救生人員、發揮救難功能、維護水上安全為宗旨,救生員、救生教練亦需考試通過始能取得證照,此證照所代表之意義甚為重大,若經由人情關說方式取得,危害公眾利益甚鉅,自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主觀上又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自已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不罰」之情形,被告於電子郵件所述內容,告訴人之黨主席乙○○雖主觀上認已傷及公眾對慧行黨之觀感,被告亦難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
㈢⑴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⑵被告於第1 封電子郵件及第2 封電子郵件中除針對上開具體事項指摘外,其所發表之「所有人都只是黨主席的1 顆棋子」、「他們黨主席說什麼,就算是死也會去完成」、「慧行黨員程度都在中下及爛」、「慧行黨是個封閉的組織」、「對慧X黨的人只有二個字形容他們的行徑『可恥』」等屬於「意見表達」之言論或批評,綜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意見表達顯係出於維護水上救生安全之善意而為,而被告所寄發之對象均為水上救生教練,除有卷內列印之電子郵件外,並經證人庚○○證述詳實(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卷第154 頁),可見被告散布該言論之目的在於與同為教練之人討論有關水上救生訓練之缺失,且被告所發之意見表達與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是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不留餘地,足令被批評者亦即告訴人所屬成員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亦不能逕以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寄送給楊文杰、林瑞安等人之電子郵件2
封中,其內容在屬「事實陳述」之言論部分,主觀上既均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缺乏「誹謗故意」;在「意見表達」之言論部分,又均與其所具體指摘之各該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裁判意旨,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連續散布文字犯誹謗罪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具體事項之指摘既缺乏誹謗罪之故意,就意見表達上又係適當之評論,自難構成誹謗罪,原審未審酌上情,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告訴人認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難收矯正或儆戒之效,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認其不構成誹謗罪,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