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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42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上訴人誤載為聲請抗告狀),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對於不得提起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夏施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