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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 男 63歲即 受刑人

六號上抗告人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94年執字第195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簡易庭民國94年2 月25日94年度壢簡聲字第1 號裁定異議駁回,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抗告人甫於民國92年11月16日因經營爆竹工廠之業務上過失,造成多人死亡,該案現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旋於92年12月間又在桃園地區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以經營地下爆竹工廠,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核退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65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抗告人如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因認檢察官以94年度執字第195 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將抗告人送監執行,即難指為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巨豐煙火工廠於92年11月16日爆炸造成多人死亡,雖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惟造成爆炸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尚有疑問,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現正審理中,迄未判決,是以檢察官以尚未確定之刑案,認抗告人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即屬缺乏依據,亦有未審先判之嫌,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即有待商榷;又抗告人因罹有冠心病併心絞痛、心肌梗塞、糖尿病、高血壓、氣喘等疾病,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倘入監服刑無法追蹤治療,此有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佐證,且抗告人因苗栗通宵爆炸案後已無職業,目前上在處理災後賠償事宜,實不宜入監服刑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故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綜合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及「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倘依檢察官之判斷,受刑人雖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但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乃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就此執行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時,法院固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惟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

四、查受刑人甲○○前即因其所經營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2 鄰福源14之2號編號51號作業室,於85年12月31日下午3 時40分許,曾因存放之煙火原料及配置完成之煙火藥潮濕或其本身不穩定,產生化學反應放出熱量,加以通風不良,因此自燃而發生火災,由於火藥之爆炸衝擊力,致該作業室之隔間牆中有倒塌、鬆動情形,而受刑人甲○○本應注意前開隔間牆鬆動有倒塌之虞,而應採取相關安全措施,以防止崩塌之虞,至86年

1 月8 日致承攬巨豐公司消防管線配裝工作之郁勝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致郁勝公司員工梁武榮,在前開作業室工作時,因故走至作業室之隔間牆邊不慎碰及不穩固之牆垣,致該隔間牆倒塌壓於梁武榮之身上,而使梁武榮受有內臟損傷及外傷性出血等傷害,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受刑人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證;據此,兼衡抗告人因經營巨豐公司之煙火製造工廠另於92年11月16日爆炸造成多人死亡(此為抗告人抗告狀所自承),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現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矚重訴字2 號案件審理中,雖該案未審結,惟由上開受刑人因經營巨豐公司之煙火工廠所肇致之火災、勞工災害事件已層出不窮、不止一端,受刑人於本件仍未知警惕,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以經營地下爆竹工廠,足認受刑人歷此事件及刑事責任之追訴、執行後,並無悔意且未收矯治之效,甚為灼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係有理由,而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論斷均無逾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抗告人雖陳稱其罹有上開疾病,顯有執行困難情事云云,惟查上述檢察官認定抗告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一節既無違誤,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縱抗告人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亦非准予得易科罰金,是原審認無庸再加審認此節,應屬適法。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94年度執字第195 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即難指為違誤。原審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應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