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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 45歲代 理 人 田鴻鈞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二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夥同共犯魏月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一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聲請人復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九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聲請人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二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遂委任田鴻鈞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執業律師,與聲請人乙○○之大嫂魏月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

八、九月間,冒用乙○○名義偽造委任狀,而以乙○○和魏月里、魏月里之夫黃秋潮之名義共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割乙○○、魏月里、黃秋潮與黃建永、黃秋國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二一六之四地號土地上第二二六八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號、四十九號)之地面層及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俟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准以變賣分割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次冒用乙○○名義制作委任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變賣系爭房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否,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系爭房屋原為黃建永(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黃秋潮(魏月里之配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黃秋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聲請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魏月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人共有,經魏月里、黃秋潮及聲請人以其他共有人黃建永、黃秋國為被告(黃秋潮於該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魏月里繼承其應有部分並陳明承受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房屋由魏月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拍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月里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二號強制執行通知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魏月里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聲請人全權委託伊處理分割共有房屋之事,把身分證、印鑑章等都交給伊,而且沒有說要原物分割,不要變價分割,故伊委任被告處理,強制執行也是伊委託被告的等語。黃美娥(聲請人之胞妹)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為了辦分割,和魏月里一起去被告之事務所,姐姐(指聲請人)沒有去,她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魏月里,全權委託魏月里處理強制分割等語,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證稱:聲請人說要給魏月里全權處理,聲請人也知道魏月里要請律師辦,伊還跟聲請人說一點財產不要告,聲請人對魏月里要請律師處理一事很清楚等語,有前開高等法院判決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律師事務所助理徐金英亦證稱:黃美娥與魏月里拿魏月里、黃秋潮、乙○○的身分證及印章及稅單資料到事務所辦分割,當時她們帶印鑑章來,所以伊請魏月里給便章,魏月里說請伊去刻一個,因當時聲請人未來,伊就影印聲請人之身分證,加蓋印鑑章書寫委託辦理字樣等語明確。而聲請人亦不否認曾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權狀、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魏月里以辦理協議分割,徐金英所書寫委託辦理字樣並蓋用聲請人印章之文件亦經聲請人確認其上印文確係其印鑑章,是可認定魏月里確與黃美娥持聲請人之證件、印鑑等物,一同前往被告之事務所,向被告稱已獲聲請人之授權欲委託被告起訴分割系爭房屋,在此情形下,聲請人之近親即大嫂及妹妹均出面稱取得聲請人之授權,且持有聲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等足以表彰個人身分,通常均會妥善保管,不致輕易交予他人之物品,被告主觀上相信已獲聲請人之授權,核與常情無悖。況且魏月里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亦認聲請人確有委任魏月里辦理系爭房屋之分割事宜,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受魏月里之委託辦理本件裁判分割事宜,主觀上既認為已受聲請人之授權,其親自或指示事務所助理以聲請人乙○○名義制作委任狀及起訴書、聲請狀,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所有之共有人均須成為當事人,非為原告,即為被告,若聲請人不願為原告共同起訴,被告及魏月里僅須將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一併列為被告起訴即可,何須刻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將其列為原告,且將聲請人列為分割共有物之被告,更加節省起訴時所須繳交之裁判費,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實無冒用聲請人名義起訴、聲請強制執行之動機。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為賺律師費,魏月里為貪拍賣撿便宜,二人共謀詐騙及連續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印章等,先取得執行名義後,再欺矇法院,而予拍賣,然後以幾十萬廉價向法院買得系爭房屋,據為一人單獨所有等語,此等理由未免太過牽強,蓋被告代理魏月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無論判決結果係原物或變價分割,魏月里均須給付律師費,不因原物或變價分割而有不同,且被告在起訴時係請求原物分割,如法院認有不當時,始請求變賣分割,而非一開始即請求變價分割,此有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資佐證,魏月里若係基於要將房屋拍賣後以低價購入據為已有之意,則在起訴時即應請求變價分割,否則若法院依其聲請以原物分割,豈非無法達成目的,平白支出訴訟費用?況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並應以維持公共利益為標準而定其分割方法,故法院所定分割方法為何,變數過多,根本非當事人所能確實掌握,且魏月里若有此詭計,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一樣可達其目的,實無必須冒用乙○○名義一併起訴之理。

(四)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代理魏月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後,聲請人之胞兄黃秋國、姪女黃碧之於該事件審理程序中均曾多次出庭陳述意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後,該案被告黃建永、黃秋國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收受判決書,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前往查封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拍定由魏月里承買,並於同年四月六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檢察官調閱前開卷證核閱詳實,聲請人就此亦不否認,是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自起訴至拍定,歷時約二年六月餘,聲請人既稱與家人關係良好,經常返回系爭房屋探望母親,而黃秋國等人亦與其母同居於系爭房屋,則聲請人對於自己、大嫂魏月里與胞兄黃秋國為系爭房屋涉訟一事豈有可能不知?況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法院曾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至臺北縣中和巿景新街二四二之二號聲請人之住處,由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亦自承曾收到法院通知書,但沒有時間去,而否認明知該事件係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然前開言詞辯論通知「案號案由欄」記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分割共有物」,另「送達文書欄」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份」等情,衡情聲請人當時應已知悉魏月里進行分割系爭房屋訴訟之情事。且法院查封公告係張貼於系爭房屋通往二樓唯一出入口樓梯右側,欲通往二樓以上必定會看見該公告,此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該公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終貼於該處,聲請人返家探母不可能視而不見,是其亦應知該房屋已遭法院強制執行,若聲請人確未委託魏月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及聲請強制執行,其在收受法院出庭通知及眼見房屋查封公告時,必感訝異而應採取行動探詢事情經過並阻止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惟其卻毫無反應,實不似遭人冒名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是聲請人稱其未授權被告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不知訴訟之進行云云,殊難採信。

(五)被告身為執業律師,與聲請人及魏月里間本無任何交情或嫌隙,實無為魏月里之利益而犯罪之必要,其於受委任代理該件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之過程中,雖有未詳加求證,一一詢明當事人是否委任及委任範圍真意之疏失,然其並無冒名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動機已如前述,且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案件,共有人人數眾多,故委由其中一人處理之情形亦非罕見,被告在魏月里持有聲請人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重要證件、物品之情形下,以為魏月里已受聲請人全權授權,而在魏月里之指示下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聲請強制執行,僅向魏月里報告處理經過及交付判決,以為魏月里會轉告聲請人,或有未盡受委任人責任之過失,然難據此即認定其冒名起訴、偽造文書之故意。況聲請人明知該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正進行中卻未加以阻止,益可證魏月里所稱聲請人委託伊全權處理分割事宜,包括進行裁判分割等情,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當事人間就系爭房屋分割所生之爭議,屬民事糾葛,應由聲請人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解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綜合各項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惠婷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