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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朱富賢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五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與甲○○係夫妻,被告二人分別擔任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足鼎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聲請人乙○○係丙○○之胞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投資足鼎公司並曾擔任足鼎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對於足鼎公司自八十八年起迄今應分派予聲請人之股息及紅利予以侵占入己。㈡被告二人另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足鼎公司向新竹企銀(已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借款時,偽造聲請人之署押於借款契約書,使聲請人擔任足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持以向新竹企銀內壢分行行使,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新竹企銀內壢分行對於放款風險之評估。㈢又被告二人明知聲請人未參加足鼎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次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偽造聲請人出席該次會議之記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足鼎公司之股東。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五九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足鼎公司八十八年十月改組時共投資一千萬元,分四次匯入被告丙○○所指定之帳戶,並非單純借款予被告丙○○,足鼎公司每月給付聲請人之五萬五千元係薪資並非借款利息,又被告丙○○有多次經由聲請人之帳戶轉匯六合彩賭金予黃永興之人,檢察官認定此部分匯款均係被告二人清償前開借款,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既有投資一千萬元之事實,被告二人竟迄今均未分派任何股利予聲請人,聲請人之股利不無遭被告二人侵占之虞。㈡足鼎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新竹企行分別貸款二千四百二十萬元、二千五百八十萬元,聲請人於此二筆借款申貸當時並非足鼎公司股東,自不可能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該二筆借款契約上記載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應係被告丙○○所偽造。㈢聲請人並未參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該臨時會之議事錄竟記載聲請人為紀錄,並蓋有聲請人之印文,該次會議主席即被告甲○○顯有盜蓋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綜上所陳,被告二人之犯行明確,檢察官未予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院經查:㈠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股利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故須證明行為人有「持有他人之物」之事實,若不能證明此節,行為人自無從成立侵占罪;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嫌侵占其因投資足鼎公司所可獲得之股利,依前揭說明,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是否持有聲請人所有之股利」。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足鼎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一節,為被告即足鼎公司負責人丙○○所否認,按理,足鼎公司自不可能實際核發股利予聲請人,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足鼎公司已將其所應獲得之股利若干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各項所規定之任何方式(直接交付、間接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交付予聲請人,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定聲請人已取得股利之所有權,聲請人既不能證明其具有股利之所有權,其指訴被告二人有侵占其股利之行為,顯然與法未合。聲請人自檢察官偵查,迄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所提出之各項事證,無非係為證明其確有投資足鼎公司一千萬元,並有向足鼎公司請求歷年股利之權利,然聲請人是否對足鼎公司享有股利請求權與被告二人是否涉犯侵占罪嫌,尚乏直接關連性,聲請人顯然對於股利請求之民事糾葛與追訴罪責之刑事案件有所混淆,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調查其所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有投資足鼎公司之事實,並指訴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為無可採,聲請人就此糾紛應另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丙○○於足鼎公司貸款契約上偽造其署押部

分: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始成為足鼎公司股東,不可能於足鼎公司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新竹企銀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足鼎公司雖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新竹企銀申貸二千四百萬元及二千五百八十萬元,然此二筆貸款之增補契約書記載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該二件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二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一五九、一六三頁),聲請人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已投資足鼎公司並擔任董事,則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足鼎公司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核與常情無違,聲請人主張足鼎公司貸款時其尚未投資該公司云云,顯有誤會。又經本院以上開二份增補契約書上「乙○○」之簽名,與聲請人於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及公爵西餐廳送貨單上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五頁)加以比對之結果,其簽名之筆順、筆勢、運筆之轉折、勾勒方式、幅度及神韻等特徵均相符合,上開增補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堪認均係同一人即聲請人自為,此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函覆表示:聲請人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確經該行行員鄭瑞熙親自對保無訛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五0頁),聲請人主張被告丙○○在上開增補契約上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云云,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於足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偽造其

署押部分:聲請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以聲請人名義處理足鼎公司之相關事務,從而被告以聲請人名義記載在上開議事錄,並未逾越足鼎公司營運之相關事務,已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述詳盡,況上開股東臨時會係決議選任聲請人、丙○○、呂紹童為董事,甲○○為監察人,有該議事錄在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0三九號卷第十三頁),聲請人對此決議內容並不爭執,甚至於本案中提出依該次決議而為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五)以主張其於足鼎公司之地位,更足見該議事錄記載之內容並未違反聲請人之意思,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受損害或足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聲請人指稱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犯嫌,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二人之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