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丙○○代 理 人 宣玉華律師被 告 甲○○ 男 39歲
乙○○ 男 37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1 月18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上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民國94年2 月3 日委任宣玉華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再議聲請狀1 份及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
1 份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89年4 月6 日起擔任華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鑫公司)業務經理,被告甲○○係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丙○○於89年4 月6日,由其夫陪同與被告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2 樓,簽立委任合約書,約定由乙○○負責催討案外人戴尚文所積欠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及案外人林信芳所積欠3,400,000 元債務,並約定若追償回前開債權額,則應以百分之五十為委辦費用,被告乙○○於簽立該委任合約書及取得債權憑證後,竟向告訴人表示預先收取債權額百分之三為手續費用,丙○○便不願委由該公司催討,並央求被告乙○○返還該合約書及債權憑證,被告乙○○即要求告訴人回家考慮,並未將該合約書及債權憑證歸還。被告乙○○及胡文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填於該委任合約書上乙方欄加蓋「華鑫企管(股)公司」之印章,因認被告甲○○、乙○○2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四、經查,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丙○○知道伊幫人處理債務,在華鑫公司上班,就與伊約在公司,當時丙○○、潘彥誠及甲○○均在場,公司的章是事後蓋的,因為公司草創,所以後來才補章,當初是由伊與丙○○簽立契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初公司還沒有成立好,用乙○○的名字是算業績用,且是用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名,因為公司剛開幕所以沒有寫公司名字等語置辯。本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93年度偵字第1242號),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㈠華鑫公司於89年2 月21日核准設立,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用以向債務人戴尚文聯絡之桃園慈文郵局30之49號信箱通訊住址,亦於89年5 月29日方向郵局申請,此亦有郵政信箱鑰匙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是該公司距離告訴人與被告乙○○簽立契約之時尚僅1 月餘且該公司尚在草創之期,被告所辯公司設立時間尚屬短暫之情,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以告訴人為債權人之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院申請核發債務人為戴尚文之債權憑證及被告以其華鑫公司向債務人丙○○申請核發之債權憑證兩者聯絡地址均同以桃園縣慈文郵局30之49號信箱聯絡,顯見被告2 人以該地點為公司營業及聯絡往來之用,應認被告2 人確以該公司名義用以接受債權人之委託代為催討債務。再查:依告訴人提出之委任合約書,雖載明受託人為乙○○,與被告所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之委任合約書上蓋有「華鑫公司」之字樣不符,然告訴人與被告所持之委任合約書縱有不同,然於被告乃依法向告訴人申請支付命令後復向法院申請債權憑證,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難以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報告暨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本件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1 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㈠按依前開聲請人與被告乙○○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4 款約定
:甲方(即聲請人)須自行取得執行名義並負擔強制執行、郵資等費用,其餘皆由乙方(即被告乙○○)負擔。查被告所屬之華鑫公司曾於89年5 月間,以聲請人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債務人戴尚文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上聲請人之住址係留華鑫公司承租之桃園慈文郵局30之49號信箱等情,有卷附由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885 號債權憑證可憑,則該項強制執行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華鑫公司曾於92年間以聲請人積欠債務26萬元為由,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人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華鑫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上債權人列華鑫公司,設在華鑫公司所承租之桃園慈文郵局30之49號信箱等情,亦有卷附由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執九字第13810 號債權憑證可證,由上顯示,前開委任關係係存在華鑫公司與聲請人間,並非聲請人與被告乙○○間。
㈢另查華鑫公司於89年2 月21日核准設立。且被告用以向債務
人戴尚文聯絡之桃園慈文郵局30之49號信箱通訊住址,亦於89年5 月29日方向郵局申請,是被告所辯該公司距離聲請人與被告乙○○簽立委任合約書之時尚僅一月餘,後來才在該委任合約書上補蓋華鑫公司章等語,應堪採信。華鑫公司乃依法向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復向法院聲請債權憑證,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業經承辦檢察官偵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上詳述所以認定之理由,核所為之認定與卷附之華鑫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桃園慈文郵局30之49號信箱鑰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相符。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及甲○○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綜上以觀,則承辦檢察官以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下列各情詞為據:
㈠被告等之犯罪事實:
⒈緣聲請人於89年2 、3 月間於「菲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任
職時,當時被告乙○○也在該公司上班。聲請人聽聞同事提到乙○○可以幫人催討債務。由於案外人戴尚文積欠告訴人60萬元債務,另林信芳亦積欠聲請人340 萬元債務,一直未能追討回來。卓聞乙○○可以幫人討債,聲請人即與其聯絡催討事宜。
⒉89年4 月6 日,雙方首次相約見面,乙○○一再吹噓其有信
心可以透過合法程序幫聲請人討回債務,絕不會涉及不法暴力討債云云。由於聲請人篤信佛教,心地善良,又見乙○○一臉忠厚模樣,誤以為其真的有特殊技巧可以幫忙討回債務,也就未及深思,講好以「實際追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委辦費用」,並旋於當日與乙○○簽訂1 紙委任合約書。簽約後聲請人旋將債務人的債權憑證原本(債務人戴尚文簽發之本票數10張,即林信芳簽發之支票3 張)全部交給乙○○。
⒊未料,乙○○拿到委任合約書及債權憑證原本後,竟旋即又
對聲請人說要另外收取債權額百分之三之手續費。聲請人一時當場愣住,認為合約既未提到手續費為何要收手續費,乙○○稱討債本來就要另外收手續費。由於聲請人根本無能力支付該筆手續費,因此當場就曾表示不想辦了,但乙○○卻堅持要聲請人回家先考慮幾天再跟他聯絡,並未當場退還其委任書及債權憑證。
⒋聲請人回家後左思右想,越是覺得不對勁,認為乙○○根本
就是在騙錢,因此2 、3 天後聲請人即與乙○○電話聯繫堅持不想辦了,並要求乙○○返還其債權憑證,結果乙○○竟語氣不悅的說,要拿回債權憑證去向我們的老大要,旋即掛掉電話。聲請人第一次碰到這等事,也不知如何應付,又因忙於家庭生計,也因此未積極處理後續返還債權憑證事宜。⒌91年11月間,聲請人接到戴尚文透過聲請人的弟弟轉來之電
話稱,伊被討債集團追討積欠聲請人的債務,前後付了8 萬元,並怪罪聲請人為何找兄弟去跟她要債。聲請人當時大為緊張,對戴尚文所言毫不知情,也不知戴尚文已付了8 萬元的事情,才想到債權憑證還在乙○○那邊未拿回。告訴人經多方打聽後得知乙○○正受僱於華鑫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聲請人乃於91年11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給乙○○重申終止委託之意思,並請其返還債權憑證,但乙○○伊仍置之不理。
⒍92年6 月30日晚上,聲請人被一夥兄弟討債,聲請人曾向警
方報案。對方稱伊等係受僱於華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積欠華鑫公司26萬元有法院債權憑證云云。聲請人當時大感訝異,根本不知何時積欠華鑫公司26萬元,因此乃依法院債權憑證所載文號向法院聲請閱卷,才驀然發覺聲請人當初與乙○○個人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竟被被告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加蓋「華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被告等再以此偽造之委任合約書,以華鑫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於聲請人因工作關係,一家人均未住於設籍之地址,以致該支付命令最後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也使得聲請人無法及時提出異議,讓被告有機可乘。聲請人乃據此於92年9 月8 日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㈡被告等觸犯偽造文書犯行罪證明確:
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於89年4 月6 日係委任乙○○個人催討戴尚文等人
之債務,並與乙○○個人簽訂委任合約書,並非委任華鑫公司。詎被告乙○○竟與甲○○共同勾串,於事後在委任合約書上加蓋【華鑫公司】長條章於乙○○名下,此等行為,被告等於偵查時亦已承認華鑫公司長條章是事後加蓋的,被告等並以此名義向法院聲請取得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揆被告等所為,確已共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為昭然。詎料,如此明確之犯罪行為,被告最後竟仍得以獲得不起訴處分,繼續逍遙法外,司法為民伸張正義之精神,寧非已蕩然無存?⒊聲請人最後悔的事,莫過於曾與乙○○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
,但聲請人事後旋即以電話通知乙○○解除委任契約;未料,乙○○卻擺出流氓態度拒不返還債權憑證給告訴人,並且私下對戴尚文進行債務催討,催討所得之8 萬元也分文未給付聲請人。更惡劣的是,被告等竟又反過頭來以偽造之委任契約書對聲請人寄發支付命令,並利用告訴人設籍地址與實際居住地址不同之機會,取得債權憑證;使得原本是債權人之聲請人,竟僅因一時誤入歧途,引狼入室最後竟搖身一變成了債務人,還被該等討債集團人員唆使小弟追討債務,想到聲請人之惡夢不知何時才能終了,告訴人也不禁要悲從中來。
⒋聲請人原抱持一絲希望,期盼檢察官能為民主持公道,沒想
到檢察官之思考邏輯卻是以【被告等已對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此一事實作為思考主軸,再以此事實遽以反向往前推論被告等未觸犯偽造文書犯行,此等不起訴處分理由,又如何令人心服?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確有重大違誤:
⒈按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略謂:「㈠‧‧‧被告所屬華鑫公司
曾於89年5 月以聲請人名義向高雄地方法院對聲請人之債務人戴尚文為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上聲請人之地址係留華鑫公司承租之桃園30之49號‧‧‧信箱」云云,㈡華鑫公司曾於92年以聲請人積欠債務26萬元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上債務人所列華鑫公司地址,亦為桃園慈文郵局30之49號信箱等情,由上顯示,前開委任關係係存在華鑫公司與聲請人之間,並非聲請人與被告之間」云云。惟查此駁回再議理由確屬荒謬:
①被告以聲請人名義向高雄地方法院對聲請人之債務人戴尚
文為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上聲請人之地址係留華鑫公司承租之桃園30之49號信箱。而被告等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所載地址亦係桃園慈文郵局30之49號信箱,何以以該等信箱即得遽以推論「前開委任關係係存在華鑫公司與聲請人之間,並非聲請人與被告之間」之結論,兩者有何關聯性,令人不解?②再者,聲請人根本不知被告等曾以聲請人名義對戴尚文發
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等才會將聲請人之地址填載被告等所租用信箱地址,適足證明聲請人與被告等已無委任關係,何以檢察官認為聲請人地址由被告等自行填載為桃園慈文郵局30之49號信箱,即得證明聲請人簽約之對象係華鑫公司?理由何在?③末按,聲請人與乙○○簽約之地點並非在【桃園慈文郵局
30之49號信箱】,而是在一不知名也未掛任何公司招牌之住宅,何以檢察官即得以該【郵局信箱】遽以推斷被告2人是以華鑫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約?理由何在?④最可議的是,如果聲請人與華鑫公司之委任契約有效存在
,則被告等對戴尚文催討所得之8 萬元,依委任契約約定,被告理應將催討所得之半數交付聲請人,但被告並未履行,也從未告知聲請人已對戴尚文催討得款八萬元;而矛盾的是,如果委任契約有效存在,被告等又憑何對聲請人主張債權?⑤更可議的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謂:「聲請人之委任書,與
被告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之委任合約書上蓋有『華鑫公司』之字樣不服,…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此一法律見解尤難令人茍同,也未見高檢署加以糾正,只一昧援引原檢察官之部分不起訴理由,草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如何令人心服。
⒉駁回再議理由復謂「查華鑫公司於89年2 月21日核准設立,
而被告用以向債務人戴尚文聯絡之桃園慈文郵局30之49號信箱通訊住址,亦於89年5 月29日方向郵局申請30之49號信箱通訊地址,是被告所辯該公司距離聲請人與被告乙○○簽立委任合約書時尚僅1 月餘,後來才在該委任契約書上補蓋華鑫公司章等語,應堪採信」云云,惟查:
①茍如被告等所言,華鑫公司既已於89年2 月21日核准設立
,而聲請人於89年4 月6 日始與被告乙○○簽訂委任合約書。微諸情理,茍聲請人係與華鑫公司簽約而非與乙○○個人簽約,則被告等並非不能以華鑫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約,何以系爭委任合約書不直接書寫華鑫公司名義?或蓋華鑫公司章?或由華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直接與被告簽約?何以需以乙○○名義與聲請人簽約,事後再加蓋華鑫公司章,此等做法豈非很奇怪?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檢察官卻如此深信不疑被告之狡辯,請問公理何在?②甲○○偵查時辯稱公司還沒有成立好‧‧‧因為公司剛開
幕所以沒有寫公司名義云云,此一說辭明顯有違常情。試問公司既於89年2 月21日即已核准設立在案,顯然並無不能以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約之情,何以需由乙○○出面,而非甲○○與聲請人簽約?如果簽約當天甲○○在場,而簽約之對象又是華鑫公司,則何以甲○○不代表華鑫公司出面與聲請人簽約或於當場加蓋華鑫公司章,種種跡象均有違常情。胡某辯稱是因公司剛開幕,但此與華鑫公司能否與聲請人簽約根本無何關聯?胡某又辯稱乙○○之名義簽約是為算乙○○之業績云云,此一說辭更是狡辯;難道以公司名義簽約就不能算業務員之業績嗎。難道公司剛開幕就不能以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約嗎?被告等如此無稽不符常情之說辭,職司摘奸發符之檢察官卻任令渠等逍遙法外,聲請人不禁要感嘆世上是否還有公道天理可言?③退步言,依被告等所辯公司剛開幕因而不能以公司名義與
聲請人簽約,而被告等之行為又如此畏畏縮縮,則何以證明聲請人與乙○○簽約時,聲請人簽約之對象是華鑫公司?何以被告等事後加蓋華鑫公司章不涉及偽造文書?理由何在?④至於乙○○辯稱聲請人知伊在華鑫公司上班,並與伊約在
華鑫公司簽約云云更非事實。查聲請人等經營討債公司,行事詭異,神秘兮兮,此徵被告等對外聯絡地址均以郵政信箱為之即明。而乙○○也從未表明其係華鑫公司業務員,也未出示任何名片資料。是問聲請人又怎知簽約地點是華鑫公司?乙○○是華鑫公司業務員?檢察官僅憑華鑫公司有核准設立之事實,即據以推斷聲請人係與華鑫公司簽約,此等邏輯推論,確係無稽之至。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簽約之對象為乙○○而非華鑫公司,事後
也旋即與乙○○終止委任關係;聲請人與華鑫公司根本無任何瓜葛,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料檢察官卻徒以被告等有設立華鑫公司之事實,及華鑫公司有承租郵局信箱之事實,對於被告等於原委任契約書上加蓋華鑫公司章之偽造文書行為,卻區解為聲請人與華鑫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使被告由債權人搖身一變成為債務人,更終日生活於惶恐之中。被告等為一討債集團,遊走於法律邊緣,熟稔法律程序,只因告訴人一時糊塗,誤簽委任契約,最後卻落至被人追討債務之境地,遺憾的是檢察官卻未能為民伸出援手,徒以被告等已以華鑫公司名義已取得對聲請人債權憑證即率爾推論聲請人與華鑫公司間有債務關係,而不涉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如此荒謬推論又如何讓人心服。準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七、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117 頁,林俊益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18 項)。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惟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聲請人於89年4 月6 日係委任乙○○個人催
討戴尚文等人之債務,並與乙○○個人簽訂委任合約書,並非委任華鑫公司云云,然就此部分指述無足採取,而可認定前開委任關係係存在華鑫公司與聲請人間,並非聲請人與被告乙○○間,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有論及,詳如前述,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妥適之處。
㈡聲請人雖又謂:被告以伊名義向高雄地方法院對伊之債務人
戴尚文為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上伊之地址係留華鑫公司承租之桃園30之49號信箱。而被告等對伊發支付命令所載地址亦係桃園慈文郵局30之49號信箱,何以以該等信箱即得遽以推論「前開委任關係係存在華鑫公司與伊之間,並非伊與被告之間」之結論,兩者有何關聯性,令人不解?云云,惟此部分指述內容,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其據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則聲請人以之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要難遽採。
㈢聲請人雖復指稱:伊根本不知被告等曾以伊名義對戴尚文發
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等才會將伊之地址填載被告等所租用信箱地址,適足證明伊與被告等已無委任關係,何以檢察官認為伊地址由被告等自行填載為桃園慈文郵局30之49號信箱,即得證明伊簽約之對象係華鑫公司?理由何在?云云。惟聲請人自承由其夫陪同至與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2 樓,簽立委任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乙○○負責催討戴尚文所積欠聲請人之60萬元欠款,則聲請人上開所述,根本不知被告等曾以伊名義對戴尚文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不足採。又聲請人既然委託被告乙○○催討戴尚文之欠款,則被告填載聲請人之地址為桃園慈文郵局30之49號信箱,自屬有據。至聲請人指稱,伊簽約之對象係被告乙○○並非華鑫公司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指述無足採取,可認定前開委任關係係存在華鑫公司與聲請人間,並非聲請人與被告乙○○間,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有論及,詳如上開七、㈠所述。
㈣聲請人又指稱:「⒈伊與被告乙○○簽約之地點並非在【桃
園慈文郵局30之49號信箱】,而是在一不知名也未掛任何公司招牌之住宅,何以檢察官即得以該【郵局信箱】遽以推斷被告2 人是以華鑫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約?理由何在?⒉又如果伊與華鑫公司之委任契約有效存在,則被告等對戴尚文催討所得之8 萬元,依委任契約約定,被告理應將催討所得之半數交付伊,但被告並未履行,也從未告知伊已對戴尚文催討得款8 萬元;而矛盾的是,如果委任契約有效存在,被告等又憑何對伊主張債權?⒊更可議的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謂:「伊之委任書,與被告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之委任合約書上蓋有『華鑫公司』之字樣不服,‧‧‧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此一法律見解尤難令人茍同,也未見高檢署加以糾正,只一昧援引原檢察官之部分不起訴理由,草率駁回伊之再議,如何令人心服。」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指摘,業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斟酌,均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對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僅泛指理由何在?而未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原檢察官據以論斷之事實,泛指理由何在云云,顯屬無據。
㈤聲請人復謂:「⒈茍如被告等所言,華鑫公司既已於89年2
月21日核准設立,而伊於89年4 月6 日始與被告乙○○簽訂委任合約書。微諸情理,茍伊係與華鑫公司簽約而非與乙○○個人簽約,則被告等並非不能以華鑫公司名義與伊簽約,何以系爭委任合約書不直接書寫華鑫公司名義?或蓋華鑫公司章?或由華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直接與被告簽約?何以需以乙○○名義與伊簽約,事後再加蓋華鑫公司章,此等做法豈非很奇怪?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檢察官卻如此深信不疑被告之狡辯,請問公理何在?⒉甲○○偵查時辯稱公司還沒有成立好‧‧‧因為公司剛開幕所以沒有寫公司名義云云,此一說辭明顯有違常情。試問公司既於89年2 月21日即已核准設立在案,顯然並無不能以公司名義與伊簽約之情,何以需由乙○○出面,而非甲○○與聲請人簽約?如果簽約當天甲○○在場,而簽約之對象又是華鑫公司,則何以甲○○不代表華鑫公司出面與伊簽約或於當場加蓋華鑫公司章,種種跡象均有違常情。胡某辯稱是因公司剛開幕,但此與華鑫公司能否與伊簽約根本無何關聯?胡某又辯稱乙○○之名義簽約是為算乙○○之業績云云,此一說辭更是狡辯;難道以公司名義簽約就不能算業務員之業績嗎。難道公司剛開幕就不能以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約嗎?被告等如此無稽不符常情之說辭,職司摘奸發符之檢察官卻任令渠等逍遙法外,伊不禁要感嘆世上是否還有公道天理可言?⒊退步言,依被告等所辯公司剛開幕因而不能以公司名義與伊簽約,而被告等之行為又如此畏畏縮縮,則何以證明伊與乙○○簽約時,聲請人簽約之對象是華鑫公司?何以被告等事後加蓋華鑫公司章不涉及偽造文書?理由何在?⒋至於被告乙○○辯稱伊知被告在華鑫公司上班,並與伊約在華鑫公司簽約云云更非事實。查被告等經營討債公司,行事詭異,神秘兮兮,此徵被告等對外聯絡地址均以郵政信箱為之即明。而乙○○也從未表明其係華鑫公司業務員,也未出示任何名片資料。是問伊又怎知簽約地點是華鑫公司?乙○○是華鑫公司業務員?檢察官僅憑華鑫公司有核准設立之事實,即據以推斷伊係與華鑫公司簽約,此等邏輯推論,確係無稽之至。」云云。然上開聲請人所述均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以之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甚明。
㈥綜上,聲請人於前開交付審判聲請狀,不僅未能明確指出上
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云云,而多屬聲請人所為前述令人懷疑有包庇縱容之情等推測之詞,且僅係事後單純就上開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據上,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推測之詞,即遽認被告甲○○、乙○○等2 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聲請人所指述之各項事實,均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甲○○、乙○○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其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處分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