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蓁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江公司),為邀請莎莎化妝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莎莎公司)前往中壢分公司設立專櫃,同意在該大江公司中壢分公司1 樓東側為莎莎公司重新設計裝潢。由莎莎公司自行委託新加坡廠商設計,設計費則由大江公司負擔。被告乙○○為大江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依莎莎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將裝潢委由自訴人蓁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蓁美公司)施作,工程名稱為L143莎莎改裝工程。詎被告於將工程發包予自訴人之前,即已知悉,大江公司至93年3 月18日現金缺口將出現新臺幣(下同)1 百59萬元,至同年3 月底現金缺口將高達1 千5 百萬元,往後每月均將產生2 千1 百餘萬元,至年底將出現近3 億3 千萬元之現金缺口,大江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有支付不能之事實。而且被告明知經法院裁定准許重整之公司,公司債權人之重整債權,不僅行使受限制,且將完全無法受償。竟基於意圖為大江公司不法之所有,於93年4 月8 日與自訴人簽立工程契約書時,故意隱瞞大江公司董事會於93年3 月15日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且於同年月18日之前向法院為准許大江公司重整之聲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不明已陷於將來可能無法取得工程款之風險,而與大江公司簽約。依自訴人與大江公司所定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 百99萬零4 百76元(含稅為5 百24萬元),自訴人應於大江公司通知開工後1 日內開工,開工日起24個日曆天完工。大江公司應於簽約時支付
10 % 簽約金,壁櫃組立,上眉板製作、中島櫃、收銀檯送至現場組立,及天花封板經有責人確認後支付40%工程款。
完工驗收移交完成後,支付尾款49%,餘1 %工程款為保固保證金。自訴人於93年4 月8 日開工,至93年4 月14日自訴人已完成壁櫃組立,上眉板製作、中島櫃、收銀檯送至現場組立及天花封經有責人確認,大江公司應即支付第2 期40%之工程款,惟至93年4 月16日大江公司仍未付款,自訴人遂於當日發停工通知書予大江公司,表明因大江公司未付款,故暫停一切裝修工作。被告見其目的未達,為使自訴人繼續工程,遂付清第2 期40%工程款。自訴人於93年4 月22日完工,隨即於同年月22日辦理初驗,莎莎公司並已於93年4 月22日接收營運。大江公司亦於93年7 月26日核發正式驗收之備忘錄。依合約大江公司應即給付工程尾款2 百52萬2 千6百元,及自訴人代墊之設計費50萬元,合計3 百零2 萬2 千
6 百元。詎大江公司不為給付,雖經自訴人再三洽請給付,被告雖口稱會給付,但並無實際付款之行為。迄至93年9 月15日自訴人接獲大江公司委任律師發函表示,大江公司已於同年月10日由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請自訴人申報債權。經自訴人再洽被告,被告強硬表示自訴人應依重整程序主張權利,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工程合約書、停工通知書、設計費委託書、代收設計費發票、折讓證明單、提報完工及辦理初驗通知書、莎莎公司黃總經理親筆簽名及接收營運使用證明書、正式驗收備忘錄、自訴人臺北12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等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係大江公司之總經理,但實際負責人係董事長,大江公司與自訴人所簽立的工程合約書是由大江公司務服部人員與自訴人洽談的,伊僅於簽完約後,會文時才看到,不知自訴人為何要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再本件純係雙方對於設計費及工程尾款應扣除遲延違約金有爭執,才會拖延付款,大江公司並沒有不付自訴人工程尾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以大江公司於93年4 月8 日簽約時,故意隱瞞聲請重
整之事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本件工程合約,認被告確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然查:
⒈大江公司向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等
為融資所開立之融資票據及保證票,總計4 億7 千4 百66萬
5 千元,因中央租賃等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致大江公司無法獲得融資款6 千萬元,更因中央租賃等公司將大江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轉向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融資,致使大江公司必須承受上述融資票據及保證票之兌現壓力,因此大江公司至93年
3 月18日現金缺口將出現1 百59萬元,至3 月底現金缺口將高達1 千5 百萬元,往後每月均將產生2 千1 百餘萬元,至年底將出現近3 億3 千萬元之現金缺口,大江公司乃於93年
3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並經法院於93年9 月10日准予重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按(第9 頁)。而大江公司上開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訊息,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89 號裁定,從93年3 月23日起連續3 日刊登於民眾日報全國版,並經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公告,有上開裁定書、報紙刊登廣告及證交所重大訊息公告內容等各1 份在卷可稽(第95頁、第99至101 頁、第102 頁)。足認大江公司聲請重整、緊急處分及其原因事由,係屬已充分揭露並為公告周知之事實,自訴人指稱大江公司於93年4 月8 日簽立本件契約時,有故意隱瞞上開聲請重整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大江公司雖有上述聲請重整之情事,惟依上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3年聲字第989 號裁定所示,大江公司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所負債務,仍應履行(第95頁)。即大江公司雖於93年3 月15日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裁定,但為繼續經營,仍得進行各項賣場裝潢工程,工程所生費用仍須依約履行,並不受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裁定影響。查本件裝潢工程於93年4 月8 日簽約後,第1期10%之簽約款,以及第2 期40%之期中款,大江公司均已依約給付等情,已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述甚明,雖尚有尾款尚未清償(詳後述),惟就大江公司確有依約給付契約所定之第1 期及第2 期工程款情形觀之,尚不足以推論大江公司於本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存在。
⒊據上,大江公司與自訴人簽立本件契約時,雖已聲請公司重
整,惟該聲請重整及原因事由既經公告周知,即無自訴人所指之隱瞞聲請重整之情事。再就大江公司履行契約之情形觀之,亦無從認定大江公司確有於簽立契約之時,即具有詐欺之犯意,自訴人僅以大江公司未給付尾款即推論大江公司自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簽立契約,並無依據。
㈡自訴人另以其於93年4 月22日完工,隨即於同年月22日辦理
初驗,莎莎公司並於93年4 月22日接收營運,大江公司亦於93年7 月26日核發正式驗收之備忘錄。依合約大江公司應即給付工程尾款2 百52萬2 千6 百元,及自訴人代墊之設計費
50 萬 元,合計3 百零2 萬2 千6 百元。詎大江公司不為給付而認被告涉有詐欺。惟查:
⒈依自訴人與大江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之契約主文第6 條規
定:「本工程應於開工日起24個日曆天完竣」。再依該工程合約書第16、17條規定,如自訴人未能於24日期間內完工或未能經複驗合格驗收完成,每逾1 日,應處罰5 千2 百40元(第30頁)。查自訴人自承本件工程係於93年4 月8 日開工,即依上開工程合約書規定,本件工程應於93年5 月1 日完工驗收,惟依卷附93年4 月22日之初驗驗收單記載:「招牌、燈初驗仍在施工中無法驗收」等語(第54頁)。再卷附之自訴人於93年7 月23日行文大江公司通知書記載:「經歷2個月餘會同貴部及莎莎公司之驗收及缺失改善共3 次,終於於7 月初完成驗收及所有程序,故檢附發票按合約條款向貴公司請領尾款及代收之設計費」等語(第105 頁)。則依上開初驗驗收單及自訴人所發通知書之記載,自訴人係於93年
7 月初始完成本件工程之驗收程序,本件工程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本件工程尾款爭議,係自訴人未依約於93年5 月1 日前完工驗收,雙方就工程尾款如何扣除逾期完工違約金有所爭執,大江公司始未能給付本件工程尾款等語,尚屬有據,自訴人指稱本件工程完工後,大江公司故意拖延不付云云,與前開事實不符。
⒉大江公司於94年9 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
後,自訴人亦有申報重整債權,而對於自訴人所申報重整債權3 百零2 萬2 千6 百元,大江公司另就遲延完工扣款24萬
1 千零40元及設計費50萬元共計74萬1 千零40元部分提出異議,認為自訴人僅得申報2 百28萬1 千5 百60元重整債權,此有被告提出之異議理由書1 份在卷可按(第107 頁),足認大江公司自始即無否認本件自訴人之工程尾款存在,僅就該工程尾款是否應扣除遲延完工扣款有所爭執,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實在。
⒊據上,本件工程既有上開遲延完工扣款之爭執存在,則大江
公司在上開扣款爭執釐清前,拒絕給付本件工程尾款,係屬民事糾紛,難謂大江公司於簽立本件契約書之時,即自始具有拒絕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存在。自訴人徒以大江公司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指訴被告以隱瞞聲請公司重整情事為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契約並施作工程,自始即有詐欺云云,殊嫌無據。
㈢自訴人另以被告係大江公司總經理,經法院選為重整人,顯
然是大江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本件工程合約之簽立雖未親自出面,但其指示大江公司營運部洪協理、工務部龔協理、營運部執行經理等人與自訴人進行簽約及施工指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證人即大江公司工務課襄理丙○○於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係於93年3 月18日發包,發包後由自訴人得標,同年月25日由營運部與工務部人員共同就進行工程付款、工程項目確認後,於同年月26日伊將相關資料、工程契約呈報各部門主管、總經理、董事長核備,被告就本件工程之簽約及施作均未參與協商或給予任何指示等語(第139頁之94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大江公司法務部經理於審理中亦證稱:大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董事長,被告為大江公司總經理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第141 頁之94年9月13日審判筆錄)。再核對證人即莎莎公司代理總經理於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契約是由大江公司前營運部經理甲○○與洪協理出面與莎莎公司洽談,洽談過程及事後請求給付工程款均未見過被告參與等語,足認被告自簽約伊始至事後給付工程款事宜均未曾參與協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工程有給予下屬任何指示,此核與自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記載,大江公司簽約代表人為董事長江奐璋而非被告等情,均相吻合。是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即為大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依前開證人丙○○證述,本件工程合約書既由大江公司營運部與工務部人員共同確認,再依權責單位逐層上呈,亦難認被告就本件工程之簽約及施作有何事先知情,事後掌控之情形,自訴人指摘被告應就本件簽約事實負詐欺罪責,並無依據。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已經法院選任為大江公司重整事件之重整人,認為被告即為大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係就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預料其有重建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公司企業維持與再生,以清理公司債務並保護社會大眾之利益,是法院就重整人之選定,應以完成上開重整目的為優先考量,與是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必然關係,是自訴人指稱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重整人即可認為係大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上開工程尾款給付之糾紛,純屬自訴人與大江公司間工程款及設計費用所生民事糾紛,而大江公司聲請重整之事實既經公告周知,被告即無故意隱瞞之情事存在,大江公司於簽立本件契約時,並無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是大江公司縱事後未給付工程尾款,亦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工程簽約及施作有何事前知情,事後指示之情事,尚難僅憑大江公司事後未給付工程尾款等情事,即據以推論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