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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自訴人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新傑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264-4 、265-1 、266-2 及267-3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民國85年10月1 日出租予第三人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租期20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 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於87年1 月23日出具切結書擔保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係供自用,致自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陸續核貸擔保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億5 千6 百萬元給新傑公司,致自訴人受有上揭損害。嗣因自訴人拍賣系爭土地求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金新豐公司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致使拍賣不動產公告之拍賣條件被定為不點交,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貸款之情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9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以新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87年1 月2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上記載:「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與貴行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1頁)。㈡金新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7 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立該切結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承辦人員即自訴人之行員乙○○一直爭取要新傑公司向自訴人貸款,且說我們公司營業狀況很好,有沒有辦法拿一些不動產設定抵押,而乙○○並沒有問我不動產有無出租給別人,乙○○當時有拿給我一些文件,告訴我說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需要我在這些文件上簽名蓋章,我就簽名蓋章,後來我已還款

1 億多元,是因為921 地震後,我們因為建商倒閉,被消基會代表住戶向新傑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新傑公司必須連帶賠償,自訴人因此緊縮銀根,不肯放寬我們額度,加上短期貸款又到期,就繳不出貸款及利息,才會被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㈠新傑公司於87年1 月20日以坐落桃園鄉○○鄉○○○段坑底

小段264-4 、265-1 、266-2 及267-3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 億2 千3 百萬元給自訴人聯邦銀行,作為擔保借款,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第9 頁)。而自訴人於87年1 月23日核准以系爭土地設定首順位抵押權2億2 千3 百萬元給自訴人,除作A 件長期擔保放款1 億元之擔保外,餘值作B 中期放款3 千萬元、C 短期放款5 千萬元、D 應收信用狀款- 國內遠期2 千萬元之加強債權,有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稽。聯邦銀行遂分別於87年1 月

23 日 貸放長期擔保放款1 億元、87年1 月23日貸放中期信用放款3 千萬元、89年3 月29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1100萬元、89 年4月1 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260 萬元、89年4 月14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840 萬元、89年4 月18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67 0萬元、89年4 月26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386 萬元、89年4 月27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244 萬元、89年4 月29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530 萬元、89年5 月8 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58

0 萬元、89年2 月21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336 萬元、89年2月22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1,753,500 元、89年3 月6 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4,221,000 元、89年3 月15日貸放短期信用貸款1, 485,750元、89年3 月30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168 萬元、89年4 月27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2,630,250 元、89年5 月

8 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2,110,500 元、89年5 月10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1,785,000 元、89年5 月11日貸放短期信用放款

336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9頁)。㈡新傑公司於85年9 月30日與第三人金新豐公司就上揭土地簽

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自85年10月1 日起至10

5 年9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0萬元,此有金新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7 頁),足認於新傑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自訴人向自訴人貸款時,新傑公司已將上開土地租賃予金新豐公司等情至為明顯。而被告於87年1 月23日代表新傑公司出具切結書交付予自訴人,切結書上記載:「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與貴行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字樣,有該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確實有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㈢然新傑公司上提供之系爭土地,依自訴人於86年11月7 日擔

保物鑑估報告所示,267-3 地號土地評估價格為61,319,800元、266-2 地號土地評估價格為17,759,200元、264-4 地號土地評估價格為36,450,600元、265-1 地號土地評估價格為189,600 元,合計評估價格為115,719,200 元,且於該份鑑估報告之「本行擬設定及投保火險金額」欄內記載:「擬設定首順位抵押權22,300萬予本行,放款值10,414萬,除作中擔1 億之擔保外,餘擔保值414 萬作另案長擔490 萬之部分擔保」字樣,此有聯邦銀行擔保物鑑估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且本件新傑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自訴人,向自訴人申請擔保貸款,自訴人之董事會係於86年12月23日決議審查部提請審議自訴人新莊分行申請授信戶新傑公司A 件長期擔保放款1 億元、B 件中期放款3 千萬元、C 件短期放款5 千萬元、D 件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2 千萬元,C 、D 二筆授信餘額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5 千萬元,有聯邦銀行86年12月23日授信批覆書、聯邦銀行董事會函所附之86年12月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9頁)。

㈣證人即聯邦銀行總行的襄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若銀

行於事前知悉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又係長達20年期間且未經公證,銀行當時絕對不可能貸放,銀行著重在擔保品的價值;且銀行會重視有無租約,是因為本件的貸放款項很高,日後經拍賣程序,根本沒有辦法完成點交,會影響銀行的權益非常大,故如果當時知悉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不可能貸款的,因為此案就會在審查部門被擋下來,而不會再送到董事會去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0頁)。又證人即聯邦銀行行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新傑公司向自訴人辦理抵押貸款手續是由我承辦,我當時並不知道金新豐公司的廠房位在系爭土地上,且對於新傑公司所提供擔保品,我做的鑑估報告的根據是時價的認定,還有增值稅,以及租賃與否、押租金,都會影響到估價的結果,若銀行知道有租賃關係存在,我的估價報告一定會受影響,則貸款的成數會減少,還要扣除押租金,一般正常的話,貸款成數是7 成,若有租賃的話,要扣掉押租金,貸款成數會減至5、6 成等語,且自訴人並提出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資料可稽。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除了簽切結書來切結他擔保無租賃關係外,有無口頭再詢問被告?)有」,接著審判長再問證人乙○○:「他如何回答你?」,證人乙○○答:「我沒有這樣問過他,因為我們比較制式,簽該租賃契約書就代表問過了」等語,從上揭證人乙○○之證述,乙○○就其除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外,有無先以口頭詢問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在相關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相矛盾;況被告否認乙○○有以口頭詢問,並陳稱只有簽切結書等語;且證人乙○○嗣亦證稱比較制式,以簽切結書就代表問過了等語;故難謂乙○○曾以口頭詢問過被告上揭設定抵押借款之4 筆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足認乙○○僅以要求被告簽立該切結書方式來詢問被告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等情甚明。而上開切結書係被告於87年1 月23日始出具,此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乙○○所為之上開鑑估報告則係於86年11月7 日所作成,董事會則係於86年12月23日始決議核貸,此有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聯邦銀行擔保物鑑估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則鑑估報告及董事會決議核貸之時間,均係在87年1 月23日被告簽立該切結書以前即已完成之行為,固尚難認自訴人係因被告在切結書上保證無租賃關係存在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故難謂兩者間有因果關係。雖自訴人貸款給新傑公司之短期信用放款、中期信用放款之放款日均係在87年1 月23日以後之88年8 月24日始經董事會決議核貸,有自訴人提出之貸放款項整理表及授信批覆書、董事會函所附授信批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51頁至第57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要貸放一筆款項時,除了切結書以外,我們銀行還會派人員到現場去實地瞭解,看看是否與切結書所記載的情形相符等語明確,可知自訴人於貸款時是不會單憑借款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即遽認為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無出租之情事,尚需派員實地勘查等情甚明。雖證人即本件抵押貸款之承辦人乙○○於當時確實有至現場察看,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聯邦銀行擔保物鑑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及乙○○雖於本院證述其察看看不出有租賃關係等語。然而,新傑公司於自訴人核貸上揭款項後至91年11月間均有按期繳納約定之擔保放款之利息及其他信用放款之本金及利息,而且被告於87年1 月23日以前向自訴人借款之非本件款項亦有繳納本息,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貸放款項整理表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頁、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105 頁)。而本件被告於擔保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之鑑估價值及市價均超過本件自訴人核淮之擔保貸款額度,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自訴人,且新傑公司並有依自訴人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故於抵押貸款時,新傑公司業已提供相當之擔保給自訴人。嗣因88年9 月21日大地震影響,台北縣新莊市之「博士之家」因大地震而倒塌,「博士之家」使用的混凝土因係由新傑公司所提供,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於89年間代表社區住戶向新傑公司請求連帶賠償11億9347萬816 元,且新傑公司位於苗栗工地亦因921 大地震而損失16,688,677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88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80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因為受地震及民事連帶賠償案件,而無力再為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情,並非無據,應堪以採信。況若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焉何於借款後還分別繳納2 年至3 年多之貸款利息及償還部分本金。被告至今仍未能與自訴人就前揭民事借款債務達成和解,及於銀行核貸後立切結書保證擔保品無租賃關係,其行為固有不當,惟被告於代表新傑公司向自訴人借款成立債之關係初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既如前述,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據此而論,本件當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尚無干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詐欺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法 官 陳 月 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負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