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民國89年8 月4 日,以89年壢交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8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乙○○係丙○○胞兄。渠等父親袁祖德係軍人,育有2 子
1 女(丁○○),生前獲配有桃園縣平鎮鄉忠貞新村108 號眷舍居住,乙○○於父母生前未善盡奉養之責,年邁雙親由丁○○與丙○○以工讀方式奉養,袁父、袁母向其子女生前表明由丙○○繼承上開眷舍之承所有權益,乙○○、丙○○及丁○○3 人依照袁父、袁母之遺意,立協議書由丙○○1人承受,並經3 人於86年1 月3 日一同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嗣於86年間,國防部修訂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有關繼承部分規定原眷戶子、女繼承之資格,可不受須具備服滿國軍志願役5 年以上役期之限制,乙○○乃即慫恿丙○○,表示丙○○是國軍常備役軍官,入伍服役10餘年,已具備申購軍宅與國宅條件,但軍宅或國宅承購人資格須無上開眷舍權益在身為條件,表示為善盡兄長照顧胞弟之意,不如將現有眷舍權益信託於乙○○名下,方可保有自身購宅權益,解決無法購宅之困難,並允諾日後再返還於丙○○,丙○○經乙○○等一再遊說,將上開眷舍權益之「承受名義人」由丙○○名義變更為乙○○名義,乙○○、丙○○並於87年3 月17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丙○○並將上開眷舍交由乙○○管理,嗣丙○○要求乙○○將上開眷舍之「承受名義人」登記至其名下,乙○○一再哄騙敷衍、推託不辦,詎料乙○○明知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身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刻意隱瞞國防部就上開眷舍決定不採原地改建,將另以3 個選擇方案供眷舍權益人選擇之規劃(按三個選擇方案即:㈠改核發新臺幣【下同】32
1 萬元予眷舍權益人替代。㈡眷舍權益人可向民間購買住宅不限區域,購屋價格逾321 萬元者,自負差額。㈢眷舍權益人可購買政府興建之國宅或軍宅,亦不限區域,差額多退少補。),乙○○於94年6 月間故意不告知丙○○,違背受託任務擅行向陸軍總部眷管處就上開方案行使選擇上開㈢之方案,而以上揭眷舍權益承受人之資格,取得陸軍總部眷管處依法撥給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1樓之國民住宅暨其房價差額384,432 元,並於完成其所有權登記後,對乙○○悍然否認上開眷舍信託登記之事實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丙○○之利益。
三、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係自訴人胞兄,渠等父親袁祖德係軍人,育有2 子1 女,生前獲配有位於桃園平鎮上址眷舍居住,於86年1 月3 日與自訴人、丁○○一同向本院公證處認證,嗣於87年3 月17日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協議上開眷舍之權益登記在伊名下,於94年6 月間向陸軍總部眷管處就上開方案行使選擇上開㈢之方案,而以上揭眷舍權益承受人之資格,取得陸軍總部眷管處依法撥給門牌號碼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1樓之國民住宅暨其房價差額384,432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並沒有對父母親不孝,有跟父母親一同居住,並有打工奉養,並沒有拋棄父母親,父親過逝前,有把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交給伊,後來國防部把眷舍收回去,伊就把眷舍居住憑證繳回去,伊並沒有要將眷舍權益據為己有,房子應該是由伊、丁○○、自訴人
3 人來繼承,等房子出售後會平均分配給3 人云云。惟查:㈠關於上開眷舍應歸屬自訴人所有,被告、自訴人及證人丁○
○3 人立協議書後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後,關於該眷舍改建之權益應歸自訴人承受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歷歷,復據證人即被告丙○○之妹、自訴人之姐丁○○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父親生前獲配忠貞新村6 鄰108 號眷舍,眷舍面積很小不到10坪,父母親生前有住在這個眷舍,後來才搬伊購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霄裡村,房子約有30多坪,父親77年過世,母親則於78年過世,被告國中畢業就離開家了,在外面工作,後來70、71年他回來跟父母親說他要結婚,當時我們家境不好,當時伊讀高中半工半讀,因為被告要結婚,家裡想辦法標會籌錢給被告當聘金結婚,結婚之前被告在外面做什麼工作、在何處工作伊不清楚,也沒有看過他有拿錢給父母親過,被告的戶籍從來沒有跟父母親在一起,被告有2 個小孩1 男1 女,男的小時由父母親照顧,被告應該沒有給父母親撫養費,因為當時母親都向伊拿零用錢,買東西給被告的小孩吃,母親生前常向伊抱怨被告的不是,說被告把孫子丟給她養,母親曾經想對被告提出遺棄的告訴,母親住伊購買霄裡房子的時候,鄰居問她被告有沒有給她零用錢,母親說沒有,說都是伊拿零用錢給她用,鄰居說可以對被告提出遺棄告訴,忠貞新村108 號眷舍,父母親生前有表示要將該房子給自訴人丙○○,因為當時被告已經結婚了,有自己透天的三層房子,伊自己也有房子,而自訴人在念軍校,父母親有講眷舍何時改建也不清楚,所以想要把那個眷舍留給弟弟,於是86年間跟被告、自訴人到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眷舍權益歸屬於弟弟的認證手續等語,衡諸證人丁○○與被告乙○○為至親兄妹關係,與自訴人丙○○為姊弟關係,證人於民國70幾年間即獨力賺錢購屋予父、母居住之情觀之,衡情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渠證詞之可信性至高。是被告辯稱,並沒有對父母親不孝,有跟父母親一同居住,並有打工奉養,並沒有拋棄父母云云,尚難盡信。證人即被告忠貞新村之鄰居甲○○、庚○、辛○○、戊○○、己○○等證述,被告與父、母相處很好云云,然證人甲○○等人僅係被告之鄰居,並未能深入了解被告家中狀況,證人甲○○等人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乙○○、自訴人丙○○及證人丁○○3 人立協議書由自訴人丙○○1 人承受,3 人於86年1 月3 日一同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認字第037 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足以證明自訴人丙○○指訴、證人丁○○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足認自訴人父親上開眷舍應係歸屬自訴人所有,被告、自訴人及證人丁○○3 人,始會依照袁父、袁母之遺意立協議書後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後,是該眷舍之權益應歸自訴人承受。㈡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開眷舍之權益是否自訴人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
⒈關於86年間,因國防部修訂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有關繼
承部分規定原眷戶子、女繼承之資格,可不受須具備服滿國軍志願役5 年以上役期之限制,任何繼承人都可以繼承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眷舍改建自治會之己○○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庭呈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⒉而被告乙○○、自訴人丙○○,被告並代理丁○○立協議書
,於87年3 月17日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協議由被告乙○○承受應有之權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87年認字第6043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
⒊承上所述,自訴人丙○○指訴及證人丁○○證述,被告乙○
○於86年間,因國防部修訂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亦得登記為上揭眷舍之權益承受人,被告乃即慫恿自訴人,表示自訴人是國軍常備役軍官,入伍服役10餘年,已具備申購軍宅與國宅條件,但軍宅或國宅承購人資格須無上開權益在身為條件,表示為善盡兄長照顧胞弟之意,不如將現有眷舍權益登記於被告名下,方可保有自身購宅權益,解決無法購宅之困難,並允諾日後再歸還於自訴人,自訴人經被告等一再遊說,於87年3 月17日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將該眷舍權益信託在被告名下等情,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否則如被告所述,父、母親所留下眷舍之權益是要平均分配給繼承人,則早先於86年間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亦可以將該眷舍承受之權益平均分配,被告何以要再勞師動眾請丁○○出具授權委託書,與自訴人再至本院公證處辦理第2 次認證。又經本院質之被告為何與自訴人及證人丁○○於86年間至本院公證處辦理上開眷舍由自訴人1 人承受權益,被告支吾其詞,不能解釋緣由,顯見其情虛。並由被告要丁○○出具授權委託書,代理證人丁○○與自訴人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可見係被告出於主動積極之姿。佐以被告、自訴人及丁○○於86年1月3 日3 人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僅逾年餘而於87年3 月17日被告與自訴人復至本院辦理認證,定要由被告其來承受上開眷舍之權益之情觀之。凡此均足以證明,自訴人指訴、證人證述,自訴人等之父、母親生前之意思,係將上開眷舍歸由自訴人所有,而被告、自訴人及證人丁○○3 人依照父、母親之遺意,立協議書後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將該眷舍之權益歸自訴人承受應為,其後因國防部修訂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自訴人始將上開眷舍之權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應為實情。
㈢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
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防部就上開眷舍決定不採原地改建,將另上開以
3 個選擇方案供眷舍權益人選擇之規劃,被告於94年6 月間故意不告知丙○○,擅自向陸軍總部眷管處就上開方案行使選擇上開㈢之方案,而以上揭眷舍權益承受人之資格,取得陸軍總部眷管處依法撥給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國民住宅暨其房價差額384,432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不諱,證人丁○○證稱,被告都沒有跟伊提及上開眷舍選擇方案的事情,是聽鄰居講的,說眷舍已經分配到別的地方去了,但伊與自訴人都不曉得等語,而上開眷舍應歸屬自訴人所有,被告、自訴人及證人丁○○3 人立協議書後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後,關於該眷舍改建之權益應歸自訴人承受,嗣自訴人將上開眷舍之權益是否自訴人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擅自為之又未告知自訴人丙○○、證人丁○○,顯然係一手遮天,不欲人知,被告顯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自訴人向被告請求將上開眷舍之權益由自訴人承受,被告不允,而提起自訴,猶侈言該眷舍之權益由繼承人平均分配,具見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自訴人丙○○及證人丁○○均表示,願予被告上開眷舍權益3 分之1 之權利,證人丁○○並稱,之前為免兄弟鬩牆,表示願給付被告80萬元,然被告均不接受等語,顯見被告就該眷舍之權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自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
321 萬元、與自訴人之關係為兄弟,及被告犯後之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