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台灣中國生化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自訴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李曉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2月至7月間,擔任自訴人董事長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先進國際醫藥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 月26日,利用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機會,持以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自自訴人設在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並於同日以被告個人名義匯款至先進公司籌備處設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而予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公司財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42條第1項業務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負責人丁○○、證人即被告與得陞公司簽立協議書之見證人己○○之證述,經濟部91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131998880號核准函、自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先進公司登記資料、先進公司與得陞公司簽訂之股東權利移轉協議書、被告與得陞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得陞公司出具之確認書、自訴人於華信銀行設立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存戶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自訴人91年至93年財物抱瞟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各1 份為證。且被告於91年2月至7月間擔任自訴人董事長,而自訴人同時辦理現金增資400萬股,計4,000萬元,並由被告於同年3 月19日存入同額現款至自訴人華信銀行前開帳戶內,持以向主管機關申報完成增資,且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惟其竟於同年月26日將上揭款項提領並轉入先進公司台北國際銀行帳戶內,將已屬自訴人之公司資本予以侵占入己;復被告係增資400 萬股而取得自訴人之公司經營權,且由其於同年6 月間與得陞公司洽談股權轉讓期間,於同年月7日先後匯款2,000萬元、1,273萬8,880元、600萬元,計3,896萬2,907元,再於同年7月1日完成締約後全數領出等情觀之,倘該4,000萬元僅為暫借款而無增資真意,何須於完成增資登記後,再予存入相當金額以免侵占犯行為人發現;另自訴人於被告取得400 萬股完成增資後,並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並於前開確認書上載明移交董事長職務之意旨,足見被告因增資4,000 萬元而取得自訴人之公司主導權,其後所為自屬業務侵占、背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述時間擔任自訴人之公司董事長職務,計持有400萬股,並先匯入4,000萬元至自訴人之華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先進公司之台北國際銀行帳戶,嗣分以個人及先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得陞公司簽訂協議書,轉讓其所持自訴人之股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該次自訴人所為增資行為,目的乃為向金融機關融資申貸,故由伊轉向美國先進公司借用,以供作驗資使用,實無增資之真意;倘該4,000 萬元確係增資,何以長達2年7個月期間均無動支使用,直至自訴人於93年10月間始發現有該筆款項存在;復美國先進公司與自訴人之經營業務有別,無投資自訴人之意,至被告與得陞公司間股權移轉,尚包括研發團隊建立、技術、設備引進、實驗室設立、輔導技術轉移等項目,與該4,000 萬元無涉;且證人丁○○為當時實際掌握自訴人之公司經營權人,對經過情節瞭若指掌,竟為得陞公司對美國先進公司之股權爭議為不實陳述,實不足取,被告確無業務侵占、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1年2 月20日起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職務,該時自訴
人資本總額計2,000萬元,股份總數為200萬元,而被告所持股份為0股;繼自訴人在華信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於同年3月19日匯入4,00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轉出4,000萬元;嗣於同年4月19日經增資並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被告計持有400萬股;其後被告再於同年6月7日陸續匯款3,896萬2,907 元至自訴人華信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復於同年7月1日全數轉出,而自訴人於同年7 月11日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得陞公司之法人代表丁○○,被告同時卸除董事長職務,且不再持有任何股份等情,此有自訴人之91年2月26日、91年4月19日、91年7 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華信銀行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頁),堪認被告確於該段期間任自訴人之董事長,而自訴人並增資4,000萬元、400萬股,被告所持股份總數亦由0股更易為400萬股,並有上述之華信銀行前開帳戶資金異動之事實無訛。準此,被告於擔任自訴人董事長職務期間,究因何故增加持股400 萬股,與自訴人所增資4,000 萬元間有無關連,又該次增資之新股有無實際繳納,或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亟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與否之判斷依據。
㈡查美國先進公司前於91年3月8日、18日、19日間,陸續匯款
1,569萬9,700元、1.610萬4,720元、1,576萬9,450元,總計4,757萬3,870元,至被告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其中4,000萬元為被告與盛昌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間短期借貸,盛昌公司並應無償提供址設桃園縣觀音鄉之工業區設備與美國先進公司使用,以便在我國成立先進公司,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19日分別匯款2,000 萬元至其設在華信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月19日將該筆4,000萬元轉入自訴人華信銀行前開帳戶,復被告於同年月26日提領該筆款項並以個人名義匯款至先進公司台北國際銀行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盛昌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丙○○簽訂之借款同意書、貸款返還收據、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及華信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截本、自訴人在華信銀行申設之存款帳戶存摺截本及往來明細資料表、華信銀行存戶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6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94頁至第100頁、第14頁至第15頁),且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7 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⒈收受外幣現金,⒉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復依華南銀行匯兌業務規範,每筆匯款金額最高以2,000 萬元為限,此有華南銀行龍江分行95年9月1日(95)華龍外字第111 號函述暨附件可佐,足認被告所匯入自訴人之4,000 萬元其資金來源確係美國先進公司借予盛昌公司,委由被告供自訴人短期資金借貸使用無誤。
㈢又者,證人丙○○結稱:伊聽聞被告、丁○○、施天德討論
自訴人之公司增資一事,並談及該公司資本額原僅2,000 萬元,擬增資至6,000 萬元,以向銀行貸款,為驗資性質,而美國先進公司出借之4,000 萬元,於匯入、出自訴人華信銀行前開帳戶期間,存摺及印章均由伊負責保管,俟轉入先進公司籌備處之台北國際銀行帳戶後,再將存摺及印章歸還與被告,以為保障,當時美國先進公司由被告為代表,被告亦為自訴人之公司董事長,但因自訴人與美國先進公司間無交集,而盛昌公司提供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之場地供美國先進公司設立籌備處,故以盛昌公司名義向美國先進公司締約等語(詳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54頁),互核證人丁○○證稱:原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廠,係伊以盛昌公司名義與全福公司訂約,但因盛昌公司未付款與全福公司,且全福公司嗣後亦表示該份契約無效,復盛昌公司為伊經營之得陞公司所有,因認盛昌公司無該廠房之使用權利等語(詳本院卷第358 頁),雖證人丁○○主觀認知盛昌公司無該廠房之使用權利,然觀諸盛昌公司與全福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及證明書,其契約日期分為89年7 月20日、89年9月7日,此有上揭協議書、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70頁),顯在盛昌公司與美國先進公司約定使用之91年3 月間,縱盛昌公司與全福公司間就法律上該廠房之歸屬有爭執,但盛昌公司因此事實上使用該廠房,致美國先進公司認有使用權利而借用為先進公司之國內籌備處,核與常情無違,足見證人丙○○所述應無虛假,益徵該筆4,000 萬元僅為美國先進公司供作自訴人短期資金借貸無訛。準此,被告及證人丁○○等人商討自訴人之增資過程中,已否確知僅係做為驗資,俾供向銀行借貸使用,不無疑問。
㈣再者,質以自訴人91年至93年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於股東權益變動表記載91年現金增資4,000 萬元,此項較自訴人91年期初餘額2,000萬元達2 倍比例,且於91年7月11日之後自訴人已變更董事長為證人丁○○,被告已非自訴人之股東,不足以干涉自訴人之公司經營,何以於此際查核會計師祇就91年其出存貨部分無法觀察、盤點外,仍出具允當表達之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59頁),顯與常情有悖,是否因證人丁○○亦知悉該筆增資款無實際存在,而於會計師查核時刻意隱瞞,使之不及向華信銀行函詢往來狀況,不無可能。復且,依上述財務報告觀之,自訴人於92年12月31日銀行無擔保借款為900 萬元,93年12月31日之銀行無擔保借款亦達1,200萬元,並有長期無擔保借款650萬4,802元(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89頁至第290頁),是否確為被告所辯增資目的僅為便利向銀行借貸款項,不無可能。況者,倘該次自訴人確有增資目的,何以嗣於證人丁○○接替被告擔任自訴人董事長職務後,仍無使用該筆款項情事,亦未見諸有何增資使用計畫,復被告前於91年2 月11日任自訴人董事長時,其持股數為0 ,為何該時最大股東得陞公司持有170 萬股,仍同意由被告任董事長,而非待完成增資後再變更董事長為被告,以擔保被告得善盡負責人職務,而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亟難謂其目的乃使被告出資入股以獲經營權。是以,自訴人該次增資,其於91年4 月19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前,已於同年3月26日將發行新股之股本4,000萬元匯出,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復其後亦無有關之增資使用計畫,而該時得陞公司即為自訴人最大股東,有決策權利,復證人丁○○為其法人代表,顯足認自訴人確無增資之真意,被告所辯係僅驗資乙節,尚非無據。
㈤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全權授權被告處
理該次增資事宜,對處理過程不清楚,且於91年6 月間以得陞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所持400萬股,並約定為3,500萬元股權移轉價格,但因苦惱籌措購股之資金,並有未依約按期履行情事,復被告稱未繳足款項無權過問,乃不知該4,000 萬元業由被告領回;另被告於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無財務經理,其財務皆由伊負責,大小事之決行亦由伊負責,但大小章由被告保管,並為增資之重大決策,嗣於年度會計查核時,因驗資時已驗證通過,故查核會計師未要求伊提出資料云云(詳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31頁),然質以證人即得陞公司財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未於自訴人之公司服務,但證人丁○○有交辦自訴人之業務,而代為處理,被告與伊工作地點不同,然被告對於自訴人公司業務或經營無何主導或決策,且於被告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未曾見被告之負責人章,亦未使用於請款等語(詳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4頁),互核渠等所述,倘該段期間自訴人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均由被告保管,則證人丁○○如何決行自訴人公司大小事務,豈非事事請託被告蓋用印章,而證人乙○○又如何持以被告之自訴人公司章處理有關財務,應可認自訴人公司該段期間業務係由被告或證人丁○○一方負責決策,並保管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顯非證人丁○○所稱大小章皆由被告負責保管,復兼由證人丁○○持續交辦自訴人之業務與證人乙○○財務處理乙節觀之,足徵證人丁○○對自訴人之公司決策有主導之權,對增資一事應有相當之瞭解,為何就此重要事項全權委由被告負責,漠不關心處理情形,顯與事理有違,是證人丁○○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以非無疑。另者,參酌自訴人91年3 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係由被告擔任主席,而證人丁○○負責紀錄,並決定辦理發行新股之增資,此有該次會議事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7頁),而此項會議紀錄依公司法亦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以辦理增資及公司變更登記,證人丁○○自應有相當之介入,怎會對增資經過皆不清楚;復而,證人丁○○嗣後業已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即得向主管機關或經辦會計師查閱該次增資文件,得以明瞭該筆4,000 萬元增資款所在,為何證人丁○○捨此不為,竟推託因未依約履行對被告之給付義務,而不敢詢問增資款所在,亦不思以他法確認己身權益,皆與常情有間,自難謂證人丁○○所述可採,遽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
㈥另者,先進公司前於91年6 月10日與得陞公司簽訂股東權利
移轉協議書,約定得陞公司以3,500 萬元代價,購買先進公司(及個人)持有之自訴人股權;嗣被告再於同年7月1日與得陞公司簽訂協議書,確認所移轉股權為被告所持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上述股東權利移轉協議書、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惟者,證人即見證律師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知股權買賣之3,500 萬元係如何計算,亦不確定雙方轉讓之股權為多少,因渠等感情很好,就契約最重要之股數、價金交付、證交稅等負擔皆無約定等語(詳本院卷第318 頁),則上述股權移轉約定之依據為何,其標的物是否僅限於股權,抑或包含資產設備、無形勞務價值等,容有疑問。再者,被告固於締約前之91年6月7日匯款3,873萬8,000元至自訴人華信銀行前開帳戶,然如依證人丁○○所述,其對該筆款項之存在實不知悉,則被告又為何須以此避免證人丁○○發現,顯無必要;若證人丁○○當時已查證有該筆款項存在,何以嗣被告於同年7月1日全數轉出後,被告猶出具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2頁),表彰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卻僅對占有自訴人資本總額3分之2之 4,000萬元增資款項未再確認,亦有違常。準此,被告當時轉匯入該款項之意欲為何,是否因他人向其表示涉犯公司法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擬以此規避刑事責任,嗣因解除自訴人董事長職務後而予匯出,似有可能,亟難僅由此節反謂被告匯回相當4,000 萬元之金額目的確係免於本件業務侵占罪嫌為他人所發覺。是以,被告雖與得陞公司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惟自訴人本次實無增資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渠等約定內容尚嫌空泛,難以究明所約定事項為何;況若,所稱股權移轉已包含該增資款4,000 萬元,而該增資依證人丁○○所述為被告之出資額,則被告以 3,500萬元代價移轉股權之際,顯立即損失500 萬元,被告為何同意為此不利之交易,自難採信。基上,被告與得陞公司雖有移轉所持自訴人400 萬股之股權約定,惟依上情,核與該次增資款4,000 萬元間無何直接關連,且證人丁○○所述已有瑕疵,復自訴人亦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以佐,究難謂被告涉有因董事長之業務而侵占所持增資款4,000 萬元之事實為真。
㈦末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在內;然其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者,始在法律保護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自訴人該次實無增資之真意,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固可能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然因該次係由自訴人全體股東決議而為虛偽增資法律行為,此有自訴人91年3 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紙足參(見本院卷第367頁),復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或命限期補正,核屬違法行為,被告基此縱因擔任自訴人董事長職務而為該項行為,其顯非背信罪所保護之範圍,而僅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與否。是自訴人認被告亦構成背信罪部分,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㈧基上,被告雖於91年2月至7月間擔任自訴人之估僧董事長職
務,並有轉匯入、出自訴人設在華信銀行前開帳戶4,000 萬元之行為,惟核該次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被告自無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該筆增資款,復未該當背信行為,且自訴人所引證人丁○○,因其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之不可採信之情事,至其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究難於本案尚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