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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吳武川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訴人之母親廖秀玉之胞弟,明知並未替廖秀玉支付殯喪費用,竟意圖不法所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對自訴人等(廖秀玉之子女)主張:自訴人係被繼承人廖秀玉(原名為謝廖秀花)之繼承人,廖秀玉於民國91年5 月26日過世,被告為廖秀玉之胞弟,被告處理廖秀玉之後事,並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8, 042元,此項費用應由自訴人連帶負擔。且廖秀玉於87年間以其積蓄數十萬元,另向被告借貸現金及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向第三人購買桃園縣○○鄉○○村○○路○○巷○○號2 樓房屋1 戶及基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而該不動產於87年3 月25日完成登記,廖秀玉所開立第1 紙本票與被告之日期為87年3 月30日,足證廖秀玉向被告借款作為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之尾款。嗣廖秀玉以支付貸款利息為由,陸續向被告甲○○借款,合計245,000 元,要求自訴人連帶負擔廖秀玉之債務云云,因自訴人及法院陷於錯誤,誤以為殯喪費確實為被告所支付,而判決自訴人應連帶負擔被告為廖秀玉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08,042 元並確定,嗣後被告持前開判決就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為強制執行並拍賣在案。被告復為圖不法利益另行興訟,再起訴主張自訴人等應返還其扶養廖秀玉之扶養費用,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 年 度家訴字第106 號受理,該案審理中傳訊證人林政雄,經證人證稱始知,被繼承人廖秀玉生前,於證人林政雄之父過世後,即由證人林政雄3 兄弟,自83年3 月起至91年5月止,每人每月供給廖秀玉1 萬至1 萬5 千元的生活費,加以廖秀玉本身從事收驚業務的營收,生活不虞匱乏;林政雄並自85年11月起至91年5 月,提供固定銀行帳戶為廖秀玉支付水、電及電話費。91年5 月25日晚上,廖秀玉身體不適急診送醫、延至同月26日過世,其後出殯一切喪葬事宜,皆為證人林政雄兄弟處理、支付費用。因廖秀玉生前提及逢年過節僅會前往弟弟家聚會,證人林政雄因而循著廖秀玉的記事本,聯繫廖秀玉之弟即被告,請被告以亡者之弟的身分任喪葬事宜的代表,單據抬頭亦均以被告為名,但費用則由證人林政雄兄弟等人支付。自91年5 月25日住院急診起,扣除奠儀收入,共支出478,750 元,證人林政雄3 兄弟各分攤159,

580 元,此事實經證人林政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案件結證綦詳於卷,並有銀行存摺節印本2 紙、費用支出明細1 紙、禮儀公司治喪明細1 紙、塔位匯款單

1 紙、證人林政雄兄弟林政宏、林溪田先後於91年6 月17日、18日各匯款159,58 0元予證人林政雄的存摺影本為證。從而,被告主張廖秀玉生前的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供給,廖秀玉之喪葬費用由被告支付全是謊言,被告顯係為圖不法財產利益以詐術詐欺自訴人及法院,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犯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第322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之詐欺罪時,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43 條、第324 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為自訴人乙○○母親廖秀玉之弟,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 份、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詐欺,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並未支付自訴人之母廖秀玉之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竟分別以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自訴人給付喪葬費用(一審案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及扶養費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云云。查證人即協恩葬儀社負責人潘錦華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3年9 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將近20萬元的錢是跟廖秀玉同居人的兒子(指林政雄)算的,不是向甲○○收的,廖秀玉同居人死亡後,廖秀玉同居人的兒子對其也很孝順,願意讓廖秀玉住到百年以後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卷93年

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自訴人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請求返還扶養費事件陳稱: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3年9 月30日開庭時,由證人即協恩葬儀社負責人潘錦華出庭之證詞,方知被告未照顧廖秀玉之生活起居,就連喪葬儀式過程及費用也全然由林姓同居人之子女(指林政雄)及協恩葬儀社負責人潘錦華之妻潘林秀珠支付及處理,非被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卷附自訴人94年3 月8日具狀並經同院94年3 月9 日收文之訴狀),是自訴人應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清償債務事件證人潘錦華於93年9 月30日出庭證述時即已知悉本件所指被告犯行。

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固於本件自訴狀內主張: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返還扶養費事件審理中經傳喚證人林政雄,由該證人之證稱始知:廖秀玉生前係由證人林政雄兄弟每月供給生活費,而其後之出殯喪葬事宜,亦由證人林政雄兄弟處理及支付費用云云,查林政雄雖係於該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返還扶養費事件)94年5 月2 日審理時方出庭證述,然自訴人於該案審理中而林政雄尚未到庭證述前,即迭稱: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3年9 月30日開庭時,由證人即協恩葬儀社負責人潘錦華出庭之證詞,方知被告未照顧廖秀玉之生活起居,就連喪葬儀式過程及費用也全然由林姓同居人之子女(指林政雄)及協恩葬儀社負責人潘錦華之妻潘林秀珠支付及處理,非被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卷附自訴人94年3 月8 日具狀並經同院94年3 月9 日收文之訴狀);伊母親(即廖秀玉)的生活起居及喪葬是由她同居人的兒子(指林政雄)處理及支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9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亡母廖秀玉均由同居人林再來之子林政雄就近照料其生活、負擔生活費、辦理住院、不幸死亡、辦理喪葬儀式等,其過程偕同協恩葬儀社負責人之妻潘林秀珠全程參與辦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

106 號卷附自訴人94年4 月1 日具狀並經同院94年4 月4 日收文之訴狀),足認自訴人顯非因林政雄於該案證述後方知本件被告之犯行,是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此部分關於何時知悉犯人之主張,顯非可採。綜上,自訴人既係於93年9月30日即已知悉本件所指被告犯行,惟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遲至94年9 月22日方提出本件自訴,此有卷附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證,顯已逾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

四、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22 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