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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以成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鴻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自訴人甲○○簽訂工程合約,承作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麗人酒店」之施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後追加為1,720,000 元。惟被告明知成鴻公司無承作酒店相關防火設施設備工程之能力及資格,竟仍承包上開工程詐取工程款,且故意違背委任任務,多處以不合消防規格之材料施工,致使自訴人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檢查時,因不合規格,遭罰鍰6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並準用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依工程合約所載,被告之成鴻公司不需負責施作消防工程,且自訴人曾向被告表示欲經營酒店,會於完工後自行處理消防設備事宜,被告均依約施作,何來行使詐術?另自訴人與成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被告即依上開承攬契約進行施工,非屬為自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被告並無對自訴人為詐欺、背信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訴詐欺取財部分:1自訴人與被告之成鴻公司訂有工程合約,總工程款1,600,

000 元,後追加為1,720,000 元等情,為自訴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12 頁),堪信為真。而自訴人原已給付工程款1,050,000 元,嗣因自訴人用以支付剩餘工程款項之面額670,000 元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即以成鴻公司之名義,依票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及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曾元妹連帶給付540,000 元(扣除未施作之菜梯工程款13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其間自訴人除提起本案自訴,並以工程有瑕疵為由提出抗辯,經本院桃園簡易庭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委由李政隆建築師鑑定後,扣除施工之瑕疵,判令自訴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之成鴻公司484,393 元及其法定利息在案(尚未確定)等節,則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5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屬真正。是被告之成鴻公司向自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乃依自訴人與成鴻公司之合約約定。

2細觀上開工程合約,該合約第1 條、第3 條分別規定:「

工程名稱:桃園市○○路○○○ 號裝修工程。」、「工程範圍:詳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審酌上述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內容,項目羅列詳盡,就與自訴人所謂之「消防工程」較有關連之以矽酸鈣板等防火材質隔間部分,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委由李政隆建築師鑑定後,認定施作所用材料與估價單所載材質相符,並有相關合格報告附於上述鑑定報告可證。另建築師李政隆於上述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自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詢:「一般的消防裝潢,在估價單的項目上與實際施作項目是否相符?」疑問,復證稱:「我的意思是當事人契約約定的內容……有照契約約定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92桃簡1539號卷②第244 頁),足認被告之成鴻公司確有依約施作。雖證人即「麗人酒店」經理楊繡綺到庭證稱自訴人事後有就「消防工程」委請他人施工(見本院卷第194 頁),但上開合約本身既不包括自訴人所稱「消防工程」之施作,自訴人執此指稱是因被告之成鴻公司未依約履行才另請他人施作云云,即屬無據。

3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據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之成鴻公司取得自訴人之工程款,乃依據工程合約約定,而成鴻公司之施作內容,與上開合約細項大抵無違,自難認在此契約履行過程中,被告即成鴻公司之負責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反面言之,自訴人給付工程款,同係基於其與成鴻公司之合約規範,尚難認係陷於錯誤所致。至自訴人指稱被告之成鴻公司無承包酒店相關防火設施設備工程之能力及資格云云,非僅未能舉證證明,且成鴻公司倘已依雙方簽約時約定之內容完成承攬工作,其有無上開能力及資格,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非自訴人所稱之詐術手段;另上開工程經鑑定後,施工雖有瑕疵,自訴人對「消防工程」之認定與合約約定亦有不符,然此應屬民事糾葛,與詐欺犯行亦屬無涉。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訴背信部分: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臺上字第158 號判例要旨參照)。自訴人與被告之成鴻公司間簽訂有工程合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上開行為,顯係屬於為自己公司之工作行為,兼衡上開契約屬承攬契約,被告顯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自訴代理人雖稱:「背信固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要件,如處理自己事務,並無適用,然而,因刑法上牽連犯關係,詐欺與背信行為有互相為犯罪方法上之牽連關係時,仍有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代理人上開所陳顯與法相違。況被告之成鴻公司並未以不合消防規格之材料施作,業如前述,而自訴人指稱遭罰款部分,依據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處分書所載:「為本府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臺端在桃市○○路○○○ 號(麗人視聽歌唱酒店)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及本府公共安全檢查罰鍰標準處罰新臺幣陸萬元整……。」(見本院卷第4 頁),處罰事由乃因自訴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顯均係針對酒店經營者自身之行為,兼衡兩造合約載明「不含消防檢查費用」(見本院卷第108 頁),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自訴人與成鴻公司之工程合約施作並依約請款,縱施工有所瑕疵,亦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熙仁,欲證明自訴人事後有另委請其就「麗人酒店」之消防設備施工,惟上開待證事實,除與原工程合約是否包括消防設備工程無必然因果關係,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亦因前述證人即「麗人酒店」經理楊繡綺已就同一待證事實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194 頁),事實已甚明確,並無再加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