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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戊○○

丙○○甲○○前三人共同選任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被 告 乙○○

丁○○ 原名曾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名第大廈(下稱名第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詎被告二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擅與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華聯合會計事務所簽約,且被告乙○○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公告之名第大廈總收支明細表與帳戶內款項有不實之處,且有多項支出並無單據。再者,名第大廈內設有公用電話,於九十四年一月份之前,因該電話屬投幣式故每月均有入帳,惟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該電話費均未入帳,且每月電話費甚而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就此部分管理及監督顯有疏失,因此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桃園縣中壢市名第大廈九十四年一月份起迄同年七月止所公告之總收支明細表上所載收入金額與交通銀行戶名為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本內所載之金額不符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固坦承其等於九十四年一月份起分別擔任名第大廈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乙○○陳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與東華聯合會計事務所簽約,由東華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管理會計事項,另委請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收取管理費及社區安全,此部分均有經過管理委員會的決議等語明確,並提出合約書及決議書附卷。而被告丁○○則陳稱:有關帳務部分,均係由保全公司收款後,交由東華聯合會計事務所做帳,另就自訴人所稱之公用電話費自九十四年起均未入帳,係因找不到鑰匙,嗣已找到並交由何耿祥委員保管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名第大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推選次年度即九十四年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包括乙○○、丁○○等共十七位,並推選被告乙○○為主任委員,此有名第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乙○○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中決議將會計工作委請名第大廈住戶東華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包括記帳及管理費存款事項,另有關保全事項,共有三家保全公司參與競標,其中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被告乙○○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東華聯合會計事務所簽訂委託合約書等情,有名第大廈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及委託合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此足徵被告乙○○委請東華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理名第大廈帳務及由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名第大廈社區保全乙節,非由其一人專擅為之,係經名第大廈推選之管理委員經由會議決議而成,甚而自訴人丙○○尚且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並有出席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此由上開公告出席委員即可得之,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擅自委託東華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理財務及由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社區保全乙節,要與事實不符,況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被告乙○○委請東華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理財務及由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社區保全,究有何損及名第大廈住戶權益,是自訴人以此指稱被告二人涉嫌背信犯行乙節,自難採信。

(二)而就自訴人指稱名第大廈九十四年一月起迄同年六月份止,每月份所公告之總收支明細表與該月份存入交通銀行名第大廈管理員會之款項不同及對公告總收支明細表提出質疑部分:

1.本件名第大廈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迄同年六月份止,公告之總收支明細表有關收入部分,固與當月存入交通銀行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數額不符(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名第大廈一月份至六月之總收支明細表及交通銀行戶名為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摺在卷足憑,然依卷附名第大廈總收支明細表觀之,每月份除有自訴人所稱之收入外,亦有如電話費、管理費及器材維修費等支出,是自訴人所稱之收入必當扣除支出後所餘款項方會存入前開交通銀行之帳戶,此實係自訴人所稱公告收入與存入款項不符之緣由,況自訴人與被告所居住之名第大廈,共分二棟,每月平均管理費之收入即有十餘萬元,此由總收支明細表之記載即可得知,是名第大廈居住人口為數甚眾,衡以社會常情,自無可能期待管理委員會可於數日內即收齊所有款項並全部存入上開交通銀行帳戶後,嗣待有支出款項之必要時,再分次提出,此非但有違經濟,且亦悖於社會交易常情,況且被告二人嗣確實提出名第大廈九十四年一月份至七月份公告收支明細表上所載各項支出之單據、發票等項,以證明所載並非虛妄,經本院提示予自訴人閱覽,自訴人亦均表無意見等語明確,故自訴人以此指摘被告二人公告收入款項與實際存入上開交通銀行帳戶之款項不節,涉犯有背信乙節,自不足採。

2.再就自訴人指稱九十四年七月份公告汽機車收入僅有新臺幣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然先前數月均有二十餘萬元,何以七月收入明顯銳減? 另名第大廈九十四年一月以前,每月電話費均有入帳,然自九十四年一月起即無該筆款項之收入乙節,就公告汽機車收入此節,被告已提出說明,停車費的款項係來自於住戶按月繳納,然住戶並非按月繳納,時有延滯之情,此亦係何以每月收取之停車費、管理費均不同之理由,被告亦提出每月收取款項之明細表以為證。而就電話費部分,自訴人指稱於九十四年一月前每月均有高額之收入,並以此指摘何以於九十四年一月後未有電話費該筆款項之收入,並提出九十三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收支帳目明細表為據,觀之九十三年之收支帳目明細表,每月確有公用電話之收入,然每月數額約為新臺幣數百元不等,非如自訴人所述之「鉅額款項」,再者,該筆公用電話收入之點收,實亦非由被告二人經手,被告二人於監督每月臚列之總收支明細表時,固對此應提出質疑,然其等竟疏未為之,於監督上確有未盡之處,然此至多僅足認被告二人確有過失,然尚難單憑此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損害名第大廈住戶之故意。

3.末再就自訴人提出依名第大廈六、七月份總收支明細表觀之,於六月份之總收支明細表上列有支出六月份電梯保養費,然於七月份又再重覆記載支出六、七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乙節,就此部分被告二人均坦承確有疏失之處,而依卷附名第大廈六、七月份總收支明細表觀之,六月份電梯保養費確有重覆編列之情,然上開總收支明細表係由東華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編列,已如前述,是縱有重覆記載以致不實之部分,被告二人於監督上確有疏失之處,然綜觀九十四年一月至七月份之總收支明細表之記載,亦僅有該筆疏失,衡以常情,尚難以被告二人此點疏失,即認其等二人係基於故意違背任務之意而為之,依首揭說明,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就其自訴之事實,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年月份 │存入交通銀行,戶名為名第大廈,帳號為三六八│名第大廈總收支明細表收入││ │ │00000000號之金額(新臺幣) │欄合計之金額 │├──┼───────┼─────────────────────┼────────────┤│一 │九十四年一月份│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 │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 │├──┼───────┼─────────────────────┼────────────┤│二 │九十四年二月份│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 │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三 │九十四年三月份│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 │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四 │九十四年四月份│二萬二千零五十元 │二十四萬二千七百零六元 │├──┼───────┼─────────────────────┼────────────┤│五 │九十四年五月分│四萬九千零五十元 │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六 │九十四年六月份│二萬二千零五十元 │三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二元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