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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壬○○自 訴 人 己○○自 訴 人 丙○○自 訴 人 庚○○○自 訴 人 辛○○自 訴 人 戊○○自 訴 人 丁○○上七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乙○

一被 告 甲○○

一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任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壬○○等七人,於民國76年9 月19日、及其前後,分別與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乙○將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築一棟,分別以新台幣269 萬元不等價錢出售予自訴人壬○○等七人,並陸續交屋。並於辦理各該新屋之工程保證、交屋、修繕事項中,被告並以被告甲○○為保證人,表示對於前述建築物同負保固責任。嗣房屋交屋後,自訴人等發覺建築物多處發生水泥剝落等危險狀態,於是於93年5 月

4 日申請台灣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並做出該等建築物處於有致生「公共危險」狀態之鑑定報告,自訴人等認為被告乙○及甲○○具有監工人身份,且有概括之犯意聯絡、行為的分擔,因而認為兩人為共同正犯,有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適用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同法第307 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犯罪,其追訴權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該其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訂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犯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前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應以十年計,而刑法第193 條規定應可分為二種犯罪類型,一為「單純之違背建築術成規」,此類屬既成犯;另一類為「因違背建築術成規並導致公共危險」,此已非單純之既成犯可比,必須除了違背建築術成規外,有發生致生公共危險情況,始為成立。本件屬第二種類型,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不應與「單純違背建築術成規」類型同,而應自該建築物處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狀態時,始開始計算等語。故對上開刑法第193 條規定採廣義之解釋,認為應於公共危險狀態產生而被告為事後修繕行為完畢時止,時效始開始進行(即92年8 月30日)云云。

四、查刑法第193 條係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從法條文字觀之,係屬既成犯的規定,即行為人一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犯罪即告既遂,通常亦告終了,且本罪亦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即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為判斷標準,可以預測行為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存在著損害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故本罪之行為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且其行為客觀上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即可構成本罪,並非以事後發現建築物已處於「致生公共危險」狀態之時點而謂該時始成立犯罪,至於「公共危險」是屬該違法行為所產生的狀態,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按「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者,非刑法第80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縱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其行為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惟行為人至遲於建築物完成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業已全部完成,而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有繼續性或連續性,故犯罪即已成立並告終了,僅係致生之公共危險狀態仍尚存,與刑法第80條第2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有間,故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日,應自營建或拆卸建築物行為完成時起算。茲查本案犯罪時間應為76年5 月20日建築執照核發時起,至遲於78年3 月20日止建物竣工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76年5 月20日桃縣建管字第(76)第1313號、第1319號、第1321號建造執照共3 份及78年5 月13日桃縣建管字第(78)第9638號、第9468號、第9463號使用執照共3 份等附卷可稽,故時效起算日期應自78年3 月21日起算,自訴人遲至94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既距系爭建築物完工時間顯已逾十五年之久,又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逾10年不行使(追訴權時效於88年3 月完成)而消滅。職是,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夏施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