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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戊○○

8樓自訴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龍閣文化傳播公司(下稱龍閣公司)負責人,涂敏恒是客家歌謠創作者,自訴人為涂敏恒之配偶,涂敏恒將所創作之部分客家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委任龍閣公司代理行使。因涂敏恒於89年3 月14日死亡,前開委任關係即消滅。而自訴人為涂敏恒之妻,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訴人當然繼承涂敏恒所創作數百首之客家歌謠之音樂著作財產權。89年間,自訴人將涂敏恒創作之其中18

0 首客家歌謠委任龍閣公司,由龍閣公司代理自訴人向廠商洽談有關音樂詞曲錄音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或卡拉OK等事宜,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查㈠龍閣公司與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笛公司)於89年8 月18日簽訂「錄音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由龍閣公司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以音樂多重卡拉OK方式重製,龍閣公司將涂敏恒之客家歌謠即「「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自證5)共229首交付米笛公司重製,然龍閣公司只交付詞曲及錄音著作版權權利金新台幣(下同)98,353元予自訴人,有174 首歌曲之權利金被告並未給付予自訴人,且174 首歌曲中有部分是超出自訴人授權範圍。因認被告甲○○在有授權而未給付權利金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另未經授權而重製涂敏恒創作之歌曲部分,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之常業罪嫌,被告龍閣公司為法人,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等罪嫌。㈡龍閣公司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於93年7 月29日簽訂「歌曲使用同意書」,約定由龍閣公司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同意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使用,惟龍閣公司竟將自訴人未委任且未授權之「客家本色」歌謠同意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使用。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之常業罪嫌,被告龍閣公司為法人,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無非以⑴龍閣公司將涂敏恒之客家歌謠計229 首交付米笛公司重製,有龍閣公司與米笛公司簽訂之錄音著作授權合約書、附表「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各1 份(自證4 、5)為 證。⑵自訴人只收到被告所交付64首之詞曲及錄音著作版權權利金,有收據及附件1 、2 、3 為證(即自證7及自證7 之1)。 ⑶龍閣公司將未經自訴人授權之「客家本色」歌曲同意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使用,有龍閣公司與美華公司所簽訂之歌曲使用同意書為證(自證8)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龍閣公司授權予米笛公司之歌曲係以龍閣公司實際製作完成交付予米笛公司簽收之12份簽收單為準(即被告於94年5 月24日庭呈之簽收單,見卷附第10

6 至117 頁),自訴人所指該份「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即自證5)是 伊與米笛公司簽約前提供給米笛公司作參考,因為是要挑選市場上比較受歡迎、知名的歌曲,簽約時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那些歌,所以龍閣公司賣給米笛公司的產品是以簽收單上米笛公司所簽收的產品為準,而米笛公司所簽收之全部歌曲中為涂敏恒創作者僅63首,這63首歌曲伊均有經自訴人及涂敏恒授權,自訴人也依約收取歌曲權利金98,353元;另授權予美華公司之「客家本色」該首歌曲涂敏恒有無償贈與授權給伊,自訴人也有授權給伊,伊並無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

㈠依自訴人於自訴狀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4年5 月24日審理時

之指述,認龍閣公司於89年8 月18日授權米笛公司以卡拉OK方式重製音樂著作中屬於涂敏恒創作之歌曲有229首(即自訴人所提蓋有「米迪公司」、「徐乙文」及「龍閣公司」印文之「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14份,見卷附第23至29頁,即自證5)一 節,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並辯稱:龍閣公司授權米笛公司重製之音樂著作係以龍閣公司挑選市場受歡迎之歌曲製作完成後之錄音著作為授權之歌曲範圍,米笛公司事後也有簽收,而米笛公司簽收之全部歌曲中僅63首係屬於涂敏恒創作歌曲,自訴人所指229 首有誤等語。經查,被告甲○○前開所辯情節,均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3 頁),並有被告所提由米笛公司總經理丙○○(別名徐振量)及米笛公司員工林佩嫈簽收之歌曲目錄簽收單12份(見卷附第106 至117 頁)為證。佐以米笛公司簽約後自89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由丙○○及林佩嫈陸續簽收龍閣公司實際製作完成之錄音著作計3 百餘首歌曲,期間非但未對龍閣公司主張所簽收歌曲非簽約內容之歌曲,且猶將所簽收之部分歌曲對外發行等情,亦為證人丙○○及米笛公司董事長乙○○(原名徐乙文)所不否認(見本院94年

5 月24日、7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並證稱:「因為龍閣公司製作時間來不及,所以龍閣公司要求每製作一片光碟就送來我們公司簽收,問我們可不可以,我說可以」等語詳確(見本院94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相互對照,被告所指龍閣公司當初授權予米笛公司重製之音樂著作係以龍閣公司實際製作完成並交由米笛公司簽收之歌曲目錄簽收單12份為準,並無違常理之處。

㈡證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龍閣公司授權米笛

公司重製之歌曲應以自訴人所提「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為授權歌曲內容云云。惟龍閣公司與米笛公司簽約當時並未將自訴人所指該份蓋有「米迪公司」、「徐乙文」及「龍閣公司」印文之「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即自證5)引 為龍閣公司與米笛公司授權合約書之附件,亦未同時用印,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則米笛公司主張前開「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即為龍閣公司授權之歌曲內容,與常情有違。反觀之,被告甲○○指稱「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並未引為契約附件係因為該目錄僅係供米笛公司參考之用一節,則較符合事理。稽以,米笛公司對龍閣公司製作完成後所交付之歌曲目錄自始至終均無異議,且將所簽收之部分歌曲如期發行,已如前述,是姑不論龍閣公司與米笛公司在簽約授權時所約定授權重製之音樂著作究是以自訴人所指前開「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為準,抑或如被告所指係以米笛公司實際簽收之音樂著作為準,惟此乃龍閣公司與米笛公司間民事契約之糾葛,而以客觀事證而言,龍閣公司實際授權予米笛公司重製之音樂著作自應以龍閣公司製作完成交由米笛公司簽收重製之歌曲目錄簽收單12份為據,應屬當然,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與事理相符,堪可信實。證人乙○○及丙○○前開所指,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自訴人認前開蓋有「龍閣公司」印文之「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即係龍閣公司授權米笛公司重製之音樂著作內容,進而認龍閣公司授權米笛公司重製屬於涂敏恒創作之歌曲即有229 首歌曲,即屬有誤。

㈢次查,龍閣公司實際授權予米笛公司重製之音樂著作既以卷

附米笛公司簽收之歌曲目錄簽收單12份為依據,而細繹米笛公司所簽收之全部歌曲中屬於涂敏恒創作之歌曲僅63首,是本案應審究者是,龍閣公司在授權予米笛公司重製時是否已合法取得該屬涂敏恒創作之63首歌曲之授權。按:

⑴前述屬於涂敏恒所創作之63首歌曲中有2 首歌曲係涂敏恒生

前無償贈與被告授權使用,有18首歌曲則係涂敏恒生前授權予被告甲○○永久使用一節,有卷附「著作權無償贈與契約」(見卷附第71至75頁,即被證4)、 及83年12月27日授權書(見卷附第189 至190 頁)、86年4 月26日授權書(見卷附第76頁,即被證5 ;第188 頁)為憑,姑不論涂敏恒去世後,被告是否仍享有前開經涂敏恒生前贈與或授權永久使用之該2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利,惟以涂敏恒立約時以「無償贈與」及「永久使用」之字面意義觀之,被告主觀上因此認其可永久使用屬於該涂敏恒創作之20首歌曲,非無可能。且觀諸被告甲○○在涂敏恒去世後,再自自訴人處取得授權之歌曲內容均與涂敏恒生前所贈與或授予永久使用之歌曲不盡相同,益見被告主觀上認其已合法取得前開經涂敏恒生前贈與或授權永久使用之該20首歌曲之權利,是被告甲○○辯稱前開20首歌曲,均係涂敏恒生前就贈與或授權給伊永久使用,那些歌都是伊請涂敏恒一首一首作出來給伊的,伊永遠都可以使用,不須再經自訴人授權一節,尚非無據。依此,實難遽以被告有授權米笛公司重製前開經涂敏恒生前贈與或授權永久使用之該20首歌曲之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甲○○主觀上即有圖利自己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或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自訴人認被告未經自訴人授權即將涂敏恒創作之該20首歌曲授權予米笛公司重製之行為即屬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之罪,尚嫌速斷。

⑵又前開屬於涂敏恒創作之63首歌曲中扣除上開經涂敏恒贈與

或授權永久使用之20首歌曲外,其餘43首涂敏恒創作之歌曲,為自訴人戊○○否認有授權予被告合法使用。惟查,自訴人戊○○於涂敏恒去世後之89年8 月7 日,與代表龍閣公司之被告甲○○簽訂「詞曲著作財產權同意使用委託書」,由自訴人授權委託龍閣公司代理接洽有關涂敏恒創作歌曲之發行、出版等事務,約定龍閣公司授權每一家公司使用時,將獲得詞曲費3 分之1 費用,自訴人並在被告甲○○提出之「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12份上蓋章確認授權予龍閣公司屬於涂敏恒創作之歌曲內容,當場復將未臚列之涂敏恒創作之歌曲抄寫在手稿上而與前開目錄併列為自訴人授權之歌曲內容等情,已為被告甲○○供陳甚明,並經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見證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以上均見本院94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所提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同意使用委託書」1 份、「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12份、手稿抄寫之歌曲目錄3 份(見卷附第67頁,即被證2 、第172 至187 頁)在卷足憑。而觀之被告所提前開「詞曲著作財產權同意使用委託書」、「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及手稿抄寫之歌曲目錄,及自訴人嗣後收受被告交付歌曲版權權利金所立具之收據及附件(見卷附第33頁、第138 至140 頁、即自證7 、自證7 -1)上 自訴人之「戊○○」印文,以肉眼觀察即知均相同,且自訴人復不否認前開「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及手稿抄寫歌曲目錄上「戊○○」之印文確係其所有之圖章,且其未將該枚印章交付予被告或其他人使用過等語詳確(見卷附94年7 月5 日、7 月26日審判筆錄),自訴人又無法提出被告有持自訴人前開印章盜蓋於目錄或手稿上之證據為憑。從而,自訴人否認有在前開目錄及手稿目錄上蓋章用印云云,顯失所據。再者,觀諸前揭手稿抄寫歌曲目錄3 份,其上均載明「附件:89年8 月7 日同意委託龍閣公司代理處理詞曲音樂著作權使用」等語,並緊接蓋有自訴人「戊○○」之印文,核與前開同意使用委託書上載明之「自訴人所享有如附件詞曲目錄著作財產權同意授權委託龍閣公司全權代理」等語句相符,而手稿上所記載之日期為89年8 月7 日,亦與委託書之簽署日期相符,且其上均蓋有相同自訴人「戊○○」之印文(有如前述),至上開「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雖無如手稿上所記載之文字,然其上亦均蓋有相同於前開同意使用委託書及手稿上自訴人「戊○○」之印文,茍前開「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與手稿歌曲目錄非引為自訴人授權涂敏恒創作歌曲之目錄,自訴人又何須在該份目錄上蓋用印文之必要。而況,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所指僅授權180 首歌曲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初簽委託書時歌曲有超過180 首以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不符,抑且,自訴人既就有關涂敏恒歌曲之出版、發行等事宜授權委託被告甲○○處理,衡情又焉有不擬定關於授權歌曲之內容即率爾與被告簽訂委託書,又猶未能提出所指僅授權180 首歌曲之事證之理。自訴人空言否認被告所指上情,殊難憑採。綜析上情,相互以參,足認被告所指上開蓋有「戊○○」印文之「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12份及手稿抄寫歌曲目錄3 份中屬於涂敏恒創作之歌曲均係自訴人合法授權予龍閣公司使用之音樂著作等情,洵屬有據,應堪採認。進而,依前述龍閣公司實際授權予米笛公司重製之屬於涂敏恒創作之63首歌曲中扣除涂敏恒生前贈與或授權予被告永久使用之該20首歌曲外,其餘43首歌曲,經本院於94年7 月26日審理時當庭核對結果,該43首歌曲均臚列在自訴人授權被告使用之前述「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屬涂敏恒創作之歌曲目錄中,易言之,前開屬涂敏恒創作之43首歌曲,均業經自訴人合法授權被告使用在案。自訴人指稱龍閣公司授權米笛公司重製之屬涂敏恒創作歌曲均未經授權,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綜合前開㈢⑴、⑵所述,龍閣公司實際授權予米笛公司重製

之全部歌曲屬涂敏恒創作之該63首歌曲中,其中有20首歌曲係經涂敏恒贈與或授權被告永久使用,其餘43首歌曲則經自訴人合法授權使用,自訴人復就其已收取被告所給付之該63首歌曲版權權利金之情並不否認,有自訴人收受被告交付歌曲版權權利金98,353元所立具之收據及附件(見卷附第33頁、第13 8至14 0頁、即自證7 、自證7 -1)在 卷為憑,足認自訴人並無因龍閣公司授權米笛公司重製屬涂敏恒創作歌曲之舉而受有損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或有因此而損害自訴人利益,及有明知未取得合法授權而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圖,自難遽以刑法背信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之罪相繩。

⑷自訴人另指述龍閣公司授權予米笛公司重製而經米笛公司簽

收之歌曲目錄中曲名為「客家人」該首歌曲,亦未經授權,惟按「客家人」該首歌曲創作人係呂金守,並非涂敏恒,且被告亦自呂金守處合法取得該首歌曲音樂著作之權利,米笛公司簽收之歌曲目錄簽收單中係將呂金守誤載為涂敏恒等情,已據被告供陳甚明,並提出龍閣公司與呂金守簽立之「著作權轉讓契約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堪認屬實,是自訴人此部所指,亦屬有誤,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依自訴人所指龍閣公司於93年7 月29日與美華公司簽訂之

「歌曲使用同意書」,其中涂敏恒所創作歌名為「客家本色」該首歌曲並未經自訴人委任及授權,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罪嫌。惟依前述由自訴人授權龍閣公司甲○○使用涂敏恒創作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同意使用委託書」所附之「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其中第1 頁編號4 即明白臚列「客家本色」該首歌曲,且涂敏恒生前亦將該首「客家本色」歌曲無償贈與予被告使用,有前述「龍閣客家流行歌曲發行版權」目錄及「著作權無償贈與契約」可稽,是「客家本色」該首歌曲既經自訴人合法授權被告使用在案,自訴人所指被告此部亦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一節,誠屬誤會。

㈤縱上所論,本件自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

依據職權調查之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且既查無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則自訴人所指法人即龍閣公司應科以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即失所依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