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3歲選任辯護人 丁○○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59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從事外勞(含外籍監護工)仲介之業務人員,明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客戶(雇主)之受監護人資格,均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須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依巴氏量表評分總分特定分數以下之標準,無法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適經由亦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丙○○(另案判決確定),得知裴彩旭(另案審理中)以提供偽造之不符申辦家庭外籍監護工者之應備文件,以謀不法利益,竟為便利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遂與裴彩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分別向雇主收取新台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費用及證件後,並未帶領受監護人至醫院應診,卻商請丙○○代為轉交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受監護人證件供裴彩旭偽造,甲○○則交付每件新台幣(下同)4 千元酬勞給裴彩旭,丙○○應允後。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時間前1 星期,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受監護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自桃園郵寄至高雄給丙○○,丙○○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收到甲○○郵寄之受監護人證件,旋轉交裴彩旭。裴彩旭於收取附表編號1 至3 之受監護人陳庚、陳昌鑫、賴謝偹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連續於90年11月30日、91年1 月10日、91年7 月4 日(倒填診斷證明書日期為91年6 月28日),於其嘉義縣水上鄉中庄1 之36號住處,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受監護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嘉義縣私立華濟醫院及院長、科主任、診治醫師之印文(偽造名稱、名字及枚數詳附表所示),並在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分別填載、勾選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不實病名之私文書後,再經由丙○○轉交給甲○○。再由甲○○連續於附表所載之行使時間,藉由不知情叡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叡昌公司,申請受監護人陳庚之外籍監護工)、環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環信公司,申請受監護人陳昌鑫之外籍監護工)、富康拓國際開有限公司(下稱富康拓公司,申請受監護人賴謝偹之外籍監護工)名義,持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行使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均足以生損害於華濟醫院、李明憲、梁啟源、吳尚德、林東煜、顏得楨(偽造印文枚數詳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叡昌公司、環信公司、富康拓公司之信譽及勞委會對申請外籍監護工准駁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審核上開案件時,發現有異,向醫院函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受監護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交予裴彩旭,及以每件4 千元代價委由裴彩旭代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持之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裴彩旭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3 之雇主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時,所檢具之受監護人陳庚、陳昌鑫、賴謝偹之華濟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等情,有嘉義縣私立華濟醫院92年12月12日華 (業)字 第92121202號函2 份、94年3 月30日華(圖)字第9403

3 001 號函1 份、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3 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3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卷第31至36頁、93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第

27、28、32至34頁、93年度偵字第11360 號卷第47至49、53頁、本院卷第41頁)。並據證人裴彩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是經由丙○○介紹認識甲○○,甲○○透過丙○○把證件交給我,丙○○沒有跟我說病患在何處,這三件都未帶病患去醫院看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受監護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都是甲○○委託丙○○轉交受監護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後,其在上址住處偽造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4、68、73頁)。核與另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庚、陳昌鑫、賴謝偹不是我的客戶,是甲○○把病患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寄給我,我再交給裴彩旭,當時甲○○在桃園,我在高雄,沒有跟裴彩旭說病人在何處,要帶去給醫生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137 、139 頁)。顯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受監護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係偽造,允無疑義。

(二)雖被告辯稱:其不知裴彩旭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偽造的云云。惟查:被告、證人裴彩旭、丙○○均未帶受監護人陳庚、陳昌鑫、賴謝偹前往嘉義縣華濟醫院就診等情,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證人裴彩旭、丙○○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且證人即雇主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雇主陳世清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並未帶受監護人至醫院看診,則受監護人既未至醫院看診,何來醫院根據看診結果所出具「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另證人裴彩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賴謝偹之華濟醫院91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誤載為同年1 月28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其在94年7 月4 日偽造,日期是倒填,因為其於91年7 月4 日才出監;且一般辦理申請看診及診斷證明、巴氏量表等費用約5 百元不超過1 千元,但甲○○每件都給我4 千元,本案3 件甲○○沒有帶病患過來,也沒有囑咐我帶人去看醫生,他只叫我開診斷證明書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60 號卷第84、85頁)。稽之,證人裴彩旭確因侵占案件,於91年4 月16日入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而於91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復酌以當時受監護人陳庚住居於雲林縣虎尾鎮大屯59號、受監護人陳昌鑫住居於台北縣○○鄉○○街○○○ 號5 樓、受監護人賴謝偹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5 樓,有卷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現居地址可稽。而被告當時人在桃園地區從事外籍監護工仲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則果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受監護人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條件,被告豈需捨近求遠,委由他人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路○ 段○○ ○巷○○ 號 華濟醫院就診,並另外支付4 千元酬勞。復參之,上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係證人裴彩旭所偽造已如前述;而證人裴彩旭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事實相符,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可採信。再衡以被告係從事外籍監護工仲介業務,其薪資中之業務獎金為重要部分,此為業界之慣例,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被告為爭取業績及業務獎金而自行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應為其動機所在。是被告辯稱:不知裴彩旭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偽造的云云,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三)雖證人即環信公司員工乙○○證稱:我請甲○○幫忙帶患者陳昌鑫去給醫生看,問甲○○需要哪些資料,甲○○說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4 千元,我有問甲○○是否帶陳昌鑫去醫院,甲○○說他的朋友有帶陳昌鑫去云云,然此係證人乙○○詢問被告有否帶病患醫院看診,被告為應付證人,乃對之佯稱已委託他人帶去醫院就診,實則並無此情。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未將裴彩旭偽造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受監護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一事告知甲○○云云,但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跟我說,他在嘉義地區熟識當地醫院的醫生,可以很快取得診斷證明書,所以他請我幫他介紹同行或其他仲介公司來取得診斷證明書。我有把戊○○告知的訊息轉告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互核證人裴彩旭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於委託申辦當時,即已知悉其偽造受監護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裴彩旭與被告夙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構詞誣陷被告,故證人裴彩旭上揭證詞應堪採信。復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受監護人如果真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條件,只需到醫院診治開立證明其費用不超過1 千元,且雇主不認識證人丙○○、裴彩旭,豈會隨意讓不熟識之人將受監護人帶走,而無慮安全?顯見被告早已知悉證人裴彩旭所交付「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可堪認定。證人丙○○上揭未將裴彩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一事告知甲○○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故證人丙○○、乙○○此部分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確係被告委託裴彩旭偽造後取得,再藉由不知情叡昌公司、環信公司、富康拓公司之名義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已足以生損害於華濟醫院、李明憲、梁啟源、吳尚德、林東煜、顏得楨、叡昌公司、環信公司、富康拓公司之信譽及勞委會對申請外籍監護工准駁之正確性。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係私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裴彩旭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叡昌公司、環信公司、富康拓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附表編號1 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535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嘉衛醫院字第1009號」條戳印文一節,認係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查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職務上關係而製作之文書而言,本案被告共同偽造私立華濟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為私文書,已如前述,故移送併辦意旨書容有誤會。另按刑法第218 條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述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嘉衛醫院字第1009號」條戳印文,均非屬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便利客戶申請外籍監護工並圖自己仲介獲利而為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至3 示應沒收之物,皆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華濟醫院出具「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勞委會收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行使時│雇主及│行使之偽造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取││ │間、地│受監護│巴氏量表內容 │得來源││ │點 │人 │ │ │├──┼───┼───┼───────────┼───┤│1 │90年12│雇主:│⑴華濟醫院(址設:嘉義│以4 千││ │月19日│己○○│市○○市○○路2 段601 │元委請││ │臺北市│ │巷66號,私立醫院)出具│裴彩旭││ │延平北│受監護│陳庚於90年11月23日應診│偽造。││ │路2段8│人:陳│,記載陳庚有心臟衰竭、│ ││ │3號6至│庚 │肝癌、肺積水,病人需仰│ ││ │10樓行│ │賴他人在旁長期照護等不│ ││ │政院勞│ │實內容之「雇主申請聘僱│ ││ │工委員│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 ││ │會 │ │證明書」,其上並偽造「│ ││ │ │ │華濟醫院」印文1 枚、院│ ││ │ │ │長「李明憲」印文1 枚、│ ││ │ │ │科主任「神經內科21001 │ ││ │ │ │梁啟源」印文1 枚、診治│ ││ │ │ │醫師「神經內科21006 吳│ ││ │ │ │尚德」印文4 枚。 │ ││ │ │ │⑵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附件│ ││ │ │ │巴氏量表1 份,其上並偽│ ││ │ │ │造「華濟醫院」印文1 枚│ ││ │ │ │、診治醫師「神經內科21│ ││ │ │ │006 吳尚德」印文12枚。│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55 │ ││ │ │ │號卷第34至36頁) │ │├──┼───┼───┼───────────┼───┤│2 │91年2 │雇主:│⑴華濟醫院(址設:嘉義│同右 ││ │月6 日│陳世清│市○○市○○路2 段601 │ ││ │臺北市│ │巷66號,私立醫院)出具│ ││ │延平北│受監護│陳昌鑫於91年1 月10日應│ ││ │路2段8│人:陳│診,記載陳昌鑫有脊髓損│ ││ │3號6至│昌鑫 │傷、嚴重骨頭疏鬆,病患│ ││ │10樓行│ │因己病情無法自理生活,│ ││ │政院勞│ │須專料其生活等不實內容│ ││ │工委員│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 ││ │會 │ │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 │ │ │」,其上並偽造「華濟醫│ ││ │ │ │院」印文1 枚、院長「李│ ││ │ │ │明憲」印文1 枚、科主任│ ││ │ │ │「骨科18011 林東煜」印│ ││ │ │ │文1枚、診治醫師「骨科 │ ││ │ │ │18011 林東煜」印文4 枚│ ││ │ │ │。 │ ││ │ │ │⑵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附件│ ││ │ │ │巴氏量表1 份,其上並偽│ ││ │ │ │造「華濟醫院」印文1 枚│ ││ │ │ │、醫師「骨科18011 林東│ ││ │ │ │煜」印文13枚。(見臺灣│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 │ │ │偵字第9495號卷第27、28│ ││ │ │ │頁) │ │├──┼───┼───┼───────────┼───┤│3 │91年8 │雇主:│⑴華濟醫院(址設:嘉義│同右 ││ │月15日│賴添煥│市○○市○○路2 段601 │ ││ │臺北市│ │巷66號,私立醫院)出具│ ││ │延平北│受監護│陳昌鑫於91年6 月28日應│ ││ │路2段8│人:賴│診,記載賴謝偹有嚴重骨│ ││ │3號6至│謝偹 │頭疏鬆,病患已患上述疾│ ││ │10樓行│ │病需要他人長期照料等不│ ││ │政院勞│ │實內容之「雇主申請聘僱│ ││ │工委員│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 ││ │會 │ │證明書」,其上並偽造「│ ││ │ │ │華濟醫院」印文1 枚、院│ ││ │ │ │長「李明憲」印文1 枚、│ ││ │ │ │科主任「21001 梁啟源」│ ││ │ │ │印文1 枚、診治醫師「21│ ││ │ │ │002 顏得楨」印文4 枚。│ ││ │ │ │⑵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附件│ ││ │ │ │巴氏量表1 份,其上並偽│ ││ │ │ │造「華濟醫院」印文1 枚│ ││ │ │ │、診治醫師「21002 顏得│ ││ │ │ │楨」印文12枚。(見臺灣│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 │ │ │度偵字第11360 號卷第61│ ││ │ │ │至63頁)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