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琪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被 告 黃家俊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韓邦才律師被 告 劉世強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六五一O、九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家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家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劉世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因電話中向債務人蔡春暉催討欠款遭拒,而與蔡春暉發生口角,遂邀同友人蔡武彥(未據起訴)、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行約妥蔡家琪,前往桃園市○○路與慈文街口之水野西餐廳會合後,於當晚十一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搭載其餘三人,丙○○再以清償先前借款為誘因,電召其弟劉世強前來,劉世強遂搭乘黃家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家俊前往水野西餐廳,並尾隨丙○○所駕上開車輛,一同前往桃園市○○路○○號九樓蔡春暉住處,丙○○於途中並向同車之蔡武彥、甲○○、蔡家琪表示:若對方(按指蔡春暉)不給錢,就要修理他等語。俟到達桃園市○○路○○號建物後,丙○○直接駕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黃家俊、劉世強則將車輛停於附近,再步行至地下室與丙○○等人會合,丙○○、蔡武彥、甲○○、蔡家琪、劉世強、黃家俊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劉世強留於前開休旅車上看守,甲○○、蔡家琪二人分持丙○○所準備之鋁製球棒二支,夥同丙○○、蔡武彥、黃家俊搭乘電梯至九樓蔡春暉住處找蔡春暉理論,甲○○於走出電梯時,將手上鋁棒交予蔡武彥,丙○○並於進入蔡春暉住處前,明確告知黃家俊此行係向蔡春暉討債,俟丙○○、蔡家琪、甲○○、蔡武彥、黃家俊等人進入蔡春暉住處後,因蔡春暉仍拒絕清償借款,丙○○遂出手毆打蔡春暉,甲○○亦上前出拳毆打蔡春暉,蔡家琪則持上開鋁棒猛擊丙○○頭部數下,蔡武彥亦持鋁棒毆打蔡春暉之身體,黃家俊則在旁以手勢制止在場之蔡春暉友人乙○○出面幫助蔡春暉,惟乙○○見蔡春暉遭圍毆傷勢嚴重,遂自地板上牛皮紙袋中取出不詳手槍一支高舉,並出言嚇止丙○○等人毆打蔡春暉,惟該手槍隨即為丙○○乘隙奪取,而甲○○為防蔡春暉再行反抗,則以雙手抓住其手臂,控制其行動,丙○○復以該奪取而來之不詳手槍之槍把敲擊蔡春暉頭部一下以洩憤後,始與蔡武彥、甲○○、蔡家琪、黃家俊等人一同搭乘電梯下樓,會同劉世強駕車離去,而蔡春暉其後經友人乙○○等人送醫後,於翌日(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暨被害人之弟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四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前往水野西餐廳會合後,轉往被害人蔡春暉住處之事實,被告蔡家琪並坦承:伊自水野西餐廳前往蔡春暉住處途中車上,即聽聞丙○○宣稱此行要去找蔡春暉找債,若蔡春暉不還錢,要加以修理,且其有持鋁棒進入蔡春暉住處等情;被告甲○○亦承認:其在蔡春暉住處,見丙○○與蔡春暉互毆,有上前徒手毆打蔡春暉一拳等情,被告黃家俊另坦認:到被害人住處門口,丙○○有告知伊要去討債等情,惟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被告蔡家琪辯稱:伊僅持鋁棒指向被害人,恐嚇他不要動,並未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云云,選任辯護人邱雅文律師則為被告蔡家琪辯護指:被告黃家俊供詞前後不一,且其與被告蔡家琪於案發前素未謀面,其指認被告蔡家琪毆打被害人自非可信,而證人乙○○證詞前後矛盾,可信度低。被告甲○○辯稱:伊聽見有鋁棒敲擊之聲音之後即退開,未再毆打被害人,且伊見被害人快要倒了,還扶他一把云云,選任辯護人吳信吉律師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害人蔡春暉當日遭人毆打頭部之情形,為被告甲○○始料未及,且被告甲○○只毆打蔡春暉一拳,與蔡春暉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黃家俊辯稱:伊在進入案發現場前,並不知同行之人有帶鋁棒,且伊在現場並未以手勢阻擋證人乙○○云云,選任辯護人鄧湘全、王唯鳳律師則為被告黃家俊辯護表示:被告乙○○之證詞前後不一,應不能採為認定被告黃家俊阻擋證人乙○○此重要事實之依據,被告黃家俊並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同行之人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被告黃家俊更無預見可能,自不能以其單純在場,即認定有傷害致死之犯罪行為。被告劉世強辯稱:伊係因丙○○告知要償還借款始與丙○○見面,並不知丙○○於其他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目的,也沒看見同行之人有拿鋁棒云云,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則為被告劉世強辯護認:丙○○等人上樓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屬突發事件,被告不在現場,自無法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經查:
㈠被告蔡家琪、甲○○與共犯丙○○確有於被害人住處分別以
鋁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因為伊要找蔡春暉收房租,伊看到丙○○帶著甲○○、蔡家琪、黃家俊及另外一男子,一起到本案現場,進來後,丙○○與蔡春暉發生口角,接著丙○○、蔡春暉就空手打起來,打沒幾下,伊看到蔡家琪拿鋁棒打蔡春暉頭部,蔡春暉頭部隨即就流血,甲○○也有上前圍毆,伊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並發現沙發旁邊袋子內有玩具槍,伊就拿起來一把想要嚇止他們不要再打,結果丙○○就衝過來把伊壓在沙發上,接著把伊壓在地板上,就把那把玩具槍拿走,過程中另一人(按指蔡武彥)亦持鋁棒打蔡春暉其他部位等語明確(見六五一O號偵卷第一百十九頁、本院合併審理卷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審判筆錄《下稱下午審判筆錄》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家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丙○○先打蔡春暉,後來甲○○用拳頭毆打蔡春暉,接著蔡家琪用鋁棒打等情相符(見六五一O號偵卷第九十五頁、本院一O二二號卷宗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被告甲○○、蔡家琪及共犯蔡武彥搭乘共犯丙○○所駕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均經共犯丙○○告知:「若那個人(按指蔡春暉)不拿出錢來,就要修理他」等情,業據被告蔡家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見九三三三號偵卷第四十頁及本院一O二三號卷宗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蔡家琪與共犯丙○○、蔡武彥等人間,早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此種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分擔。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犯罪者,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意思之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為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下車時,黃家俊、劉世強走過來會合,當時伊之球棍尚拿在手上等語(見六五一O號偵卷第九十八頁),核與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當甲○○手持鋁棒尚未插入腰際時,被告劉世強已在附近與共犯丙○○談話之情形相符(見六五一O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圖六),被告黃家俊又係與劉世強一同到場,被告劉世強、黃家俊自能清楚看見被告甲○○手持鋁棒之情形無疑;又據被告蔡家琪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後面還跟了一部車,車上坐兩個人(按指劉世強、黃家俊),到了停車場後,該二人將車子停在外面走下來,伊下車時,將鋁棒放在衣服後方,走下來二人應該有看到伊拿鋁棒(見九三三三號偵卷第四十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下車時,鋁棒是拿在手上放後背各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審理筆錄《下稱上午審理筆錄》第七頁),足見被告蔡家琪並未刻意以物品隱藏鋁棒,參以被告劉世強、黃家俊到場後與共犯丙○○有商談片刻,被告蔡家琪當時與其等距離接近(見同上圖六),而該鋁棒又係一般打棒球之鋁棒(此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尺寸並非小巧,以被告蔡家琪之身材顯難完全隱藏等情狀,被告劉世強、黃家俊豈有未察覺被告蔡家琪亦手持鋁棒之理?被告劉世強既明知同行眾人中有二人手持可為兇器使用之鋁棒,又對於共犯丙○○要求其留於停車場看守車輛並無異議,復自承:共犯丙○○告知伊此行將可取得債款等語,其對於共犯丙○○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暴力討債取款之意圖顯然了然於胸,並進而與共犯丙○○等人產生默示犯意之合致。被告劉世強辯稱:其並未發現有人持鋁棒,亦不知其他被告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目的,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黃家俊有在場以手勢表示要伊不要插手(見六五一O號偵卷第一百十九頁),再於本院證稱:黃家俊有用眼神瞪伊,並用手指向伊,伊認為黃家俊是要伊不要過去各等語(見本院下午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告黃家俊雖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然於本件現場見被告蔡家琪、甲○○與共犯丙○○、蔡武彥圍毆被害人,確有以手勢阻擋證人乙○○出面幫助被害人之事實,復審諸被告黃家俊於被害人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已見同行之被告甲○○、蔡家琪手持鋁棒,而其於到達被害人住處前,並經共犯丙○○明確告知此行目的為討債、拿錢(此據被告黃家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自承在卷,見六五一O號偵卷第六頁、第五十二頁,本院上午審理筆錄第二十五頁),被告黃家俊仍決意同往,並於現場助勢,其與上開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共犯丙○○、蔡武彥、被告甲○○、蔡家琪等人間,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情極明灼。被告黃家俊辯稱:伊在到達被害人住處前均未見有人手持鋁棒,伊在被害人住處只有站在一旁,並未說話亦無阻擋乙○○之動作,對於被害人死亡並無預見可能云云,亦屬避就之詞,洵非可採。
㈢被害人因遭本件被告四人及共犯丙○○、蔡武彥共同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解剖鑑定指出:被害人致死外傷,多發性分布於兩側顳頂部及後枕部符合棒球棒所形成之鈍挫外傷,因打擊位置部分互相重疊形成融合瀰漫性頭皮下瘀傷出血,無法精確計算打擊次數,但由於頭皮下瘀傷區域推估打擊次數在三下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O五一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以上均見相字第五四四號相驗卷),與前開證據顯示被告曾遭鋁製球棒毆擊頭部之事實相符,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因而致死,自與被告及共犯等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家琪、甲○○、黃家俊及共犯丙○○、蔡武彥共同於被害人住處分別持鋁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主觀上雖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難認有明確之預見,惟頭部乃人體生存中樞所在,若遭鋁棒重擊,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在場之被告蔡家琪、甲○○、黃家俊及共犯丙○○、蔡武彥於客觀上均不能諉為不知,自應為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至於被告劉世強雖與其他被告及共犯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惟未實際參與毆打被害人,亦未目睹被害人遭鋁棒毆擊頭部之情形,對於被害人嗣後因頭部外傷致死之結果,尚難認有何預見可能性,自不得令其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擔刑事責任。
㈣被告蔡家琪雖辯稱:伊僅持鋁棒指向被害人,恐嚇他不要動
,並未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云云,選任辯護人邱雅文律師並為被告蔡家琪辯護指:被告黃家俊供詞前後不一,且其與被告蔡家琪於案發前素未謀面,其指認被告蔡家琪毆打被害人自非可信,而證人乙○○證詞前後矛盾,指認被告蔡家琪毆打被害人之可信度低等語。惟查:被告蔡家琪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被告黃家俊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當面指認被告蔡家琪以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其可信度自屬極高;而被告黃家俊於警詢中固未指認被告蔡家琪之犯行,然此部分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蔡家琪及其辯護人又未舉證被告黃家俊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自不得以其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黃家俊與被告蔡家琪雖非舊識,惟當日在場之人尚非甚多,持鋁棒之人更只有二人,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低,且正因被告黃家俊與被告蔡家琪素不相識,並無誣陷攀構陷之必要,更足認被告黃家俊指認被告蔡家琪以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語並非虛言,被告蔡家琪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難認可採。
㈤被告甲○○固辯稱:伊聽見有鋁棒敲擊之聲音之後即退開,
未再毆打被害人,伊見被害人快要倒了,有扶他一把云云,選任辯護人吳信吉律師並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害人蔡春暉當日遭人毆打頭部之情形,為被告甲○○始料未及,且被告甲○○只毆打被害人一拳,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被告甲○○與被告蔡家琪、共犯丙○○、蔡武彥等人確有持鋁棒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並實際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分擔,均如前述,被告甲○○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傷害行為本應同負其責,被告蔡家琪以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既未超越傷害犯意(認定傷害犯意部分詳如後述),被告甲○○仍應就被告蔡家琪之該項行為同負刑事責任,又被告甲○○當場目睹被害人遭鋁棒毆擊頭部後,仍留於現場,甚至參與制伏被害人之行為,直至共犯丙○○示意離開時,始一同離去,對於被害人因鋁棒重擊頭部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可能;另依現場情勢,雙方壁壘分明,被告甲○○亦曾出手毆打被害人一拳,被告甲○○對於被害人自無心生同情憐憫之可能,故其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手臂,顯係以控制被害人行動,防止被害人反抗為目的,被告辯稱:其係扶持被害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
㈥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家琪、甲○○、黃家俊、
劉世強之共同傷害及共同傷害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家琪、甲○○、黃家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劉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家琪、甲○○、黃家俊等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被告劉世強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故意致人重傷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方式、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本件被告四人及共犯丙○○、蔡武彥前往被害人住處,目的在於為共犯丙○○索討債務,嗣因被害人拒絕償還,始出手毆打被害人,已如前述,其等係以「教訓」、「警告」被害人之方式,促使被害人儘速清償,難認有何重傷害被害人之必要,且若被告等人確實意在毀敗被害人五官功能或四肢機能,自應特別針對被害人之手、足、五官等部位下手毆擊,惟本件被害人除於頭部受有傷害外,未見其他明顯外傷,足見被告等人並無重傷被害人之犯意,至於被告蔡家琪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致死一節,應係因其年輕氣盛,衝動之下用力過猛所致,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罪嫌容有未洽,惟所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四人與共犯丙○○、蔡武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自行投案,並供出其他被告,有助本件破獲,然與其他被告等人均飾辭辯解,犯後態度不佳,且均遲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難認悔悟,及其等犯罪動機、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世強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鋁棒二支,雖經被告甲○○、蔡家琪稱係共犯丙○○提供,惟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持有此二鋁棒之權源,尚難認定為其所有,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手槍二支、子彈三顆,並非當場扣案,且無確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並經本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捨棄引為本案證據,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槍、彈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彈,不能認定為違禁物,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