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之七號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四鄰北高山頂二七之三號之政龍金屬資源回收場(下簡稱:政龍回收場)負責人,明知乙○○(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載運至政龍回收場變賣之高壓裸線,均可能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遭人盜剪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故買贓物亦在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七十八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再以每公斤九十元之代價轉售予他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乙○○與丙○○(所涉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載運重約一百九十二公斤、八十二公斤之高壓裸線前往上該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及磅秤等物。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刑法之故買贓物罪成立要件,必也行為人於買受時主觀上明知係贓物,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法條文義即明。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證人乙○○收購廢銅(即燒過之廢棄電線)、廢鐵、廢鋁等資源回收物品,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以:從九十四年四月份開始,乙○○陸續約有七次到回收場賣廢銅、廢鐵、廢鋁,都是騎機車來的,帶來的電線都像有燒過並混雜家用電線,重量只有十幾二十公斤,查獲當天才比較大量,所以不知道乙○○賣的電線是贓物;而丙○○是查獲當天第一次到回收場並自行將電纜線放於磅秤上,伊發覺有異就向丙○○表示不願意收該批電纜線,且請其趕快離開,而乙○○當天是跟在丙○○後面進來的,乙○○剛開車進來,還沒卸貨,警察就來了等語資為抗辯。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常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丙○○之供述、證人即台電公司營業處桃園市區巡修股領班戊○○之證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帳冊七張、照片十七張及扣案之磅秤一個等資為佐證,並認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當知悉資源回收場極易成為銷贓之管道,於偵訊時復自承警方曾要求伊要登記兜售者之姓名,衡情被告當會登記兜售者之年籍資料以供查核,惟被告卻未登記亦不知悉販售者即乙○○之姓名,被告主觀上確存有縱故買贓物亦在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關於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有關
被告丁○○犯行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乙○○、丙○○陳述之真實性(證明力),本院審酌本件既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部分:
⑴證人乙○○固於警詢中供稱:竊盜所得之電纜線共出賣
八次予被告,依序分別為:第一次是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四時,賣二十二公斤,是賣其竊取之桃園縣○○鄉○○路台電清復幹六四、六五號電桿間一條高壓裸線;第二次是同月九日二時五十分,賣二十六公斤,行竊地點是桃園縣○○鄉○○路○段台電幼洲幹二九、三十號電線桿之高壓裸線一條;第三次是同年月十五日四時二十分,賣二十公斤,是賣其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台電清富幹十九、二十號電桿所偷來之高壓裸線一條;第四次則是同年四月十七日三時五十分,賣二十六公斤,是從新竹縣湖口鄉廣湖村台電和興分線十四、十五號電桿竊取之一段高壓裸線;第五次是於同年月十九日三時二十分,賣五十二公斤,是賣其從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台電大坡分線十六、十七號電桿間所竊取之二條高壓裸線;第六次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時,賣十八公斤,是賣其從桃園縣○○鎮○○路台電高山幹三二、三三號電桿所竊得之一段高壓裸線;第七次則是同年五月一日二時五十分,賣十五公斤,是從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平均幹
十三、十三A號電桿所竊取之一段高壓裸線,最後一次即是被查獲該次,還沒賣成就被警方查獲云云(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查獲前雖曾至政龍回收場賣過東西,但都是自己騎機車載運廢鐵、紙箱去賣,之前沒有賣過電線,警詢時因為當時餓肚子且手被銬在欄杆上,所以才在簿子上隨便指一指,檢察官偵查時則因為伊想睡覺,所以才照警詢時之陳述承認,事實上並未賣過電線給被告,亦未竊取如警詢中所述那些地點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就其前後所述加以質問,證人乙○○始稱:警詢中所稱之七次販賣日期、時間、數量、金額是警察拿簿子點出來,偷竊地點則是伊抄給警方,但之前只賣過廢銅廢紙給被告,確實沒有賣過電線給被告,被抓這次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是以證人乙○○之供述,就乙○○是否有販賣、販賣時間、販賣何物予被告丁○○等攸關本案重案事實,前後之供述不一,存在重大之瑕疵。
⑵雖證人即查獲員警甲○○證稱:乙○○警詢筆錄中之販
賣時間,是由被告先行勾選,但有交給乙○○確認,行竊地點則是乙○○自己供出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被告亦坦承於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即乙○○供稱之販賣時間),有收購乙○○所販賣之物品等語。然依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區處維護課課長游文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等到有人通知或警方通知沒有電,或是巡邏到該處時,才會發現電纜線失竊,一般而言,如果被竊情形嚴重(會沒電)約次日或當天晚上就會知道,但如果慢的話,約要半個月才會發現,所以發現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設備失竊案件統計表資為佐證,而以之核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供述之竊取地點,在證人乙○○所供述之行竊地點,台電公司確實均有電纜線失竊,但台電公司發現失竊之時間均係在證人乙○○自稱將竊得之電纜線販賣予被告之時間前數天,其中證人乙○○供述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一日販賣給被告之電纜線竊取地點,台電公司早已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十三日、一月二十八日發現失竊,則竊嫌行竊之時間應為台電公司發現時間更早之前,參以竊盜屬違法行為,竊嫌得手後當欲盡速銷贓,衡情應無將竊得之贓物藏放良久始轉手,或將竊得贓物分批向同一人銷售。是縱證人乙○○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即乙○○於警詢時所述之時間)販賣物品給被告,然所販售之物,是否即為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是否確為贓物?顯非無疑。
⑶況竊盜係屬違法行為,竊嫌欲銷贓衡情應無輕易告知他
人,且收購資源回收之行業中,有些貨物於收購時或可檢查行照或保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查知其來源是否正當,然電纜線並無從為此道程序,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市面上非僅台電公司在使用一百平方公釐、二十二平方公釐之裸銅線,坊間亦有其他工廠可能使用,且只有在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皮上標示「TPC」字樣,但裸銅線並沒有此種標識,查扣之電纜線未標示有「TPC」字樣,當初是警方通知說這些電纜線是小偷從台電公司電線桿剪下來,伊才去領回,外觀並無特殊符號或記號,伊無法確定所領回的是不是台電公司所使用之電纜線,也不知道小偷所講那些地方的電線是否確實有失竊或曾經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由以上證人戊○○證述觀之,台電公司所使用之電纜線,外觀並無台電公司之中英文字樣或常見之閃電標誌,客觀上應無從使一般人識別係屬台電公司專用之電纜線,而該款電纜線,並非台電公司專用,縱為職司市區巡邏之戊○○,亦不知該扣案之電纜線是否確係台電公司專用之電纜線,則所收購之電纜線是否屬台電公司專用材質,自非一般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所得認識,被告僅為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辯稱無從辨識是否屬於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等語,尚無違常情。是被告縱有向他人陸續購得電纜線,然電纜線來源既非單屬台電公司,交易習慣上亦不需要出具相當之證明,自不得徒以被告係資源回收業者,向其所不識之人收購電纜線之行為,逕推其有故買贓物之認識。
⑷另證人丙○○、乙○○雖均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時,
賣給被告之電纜線係竊盜所得等語,而本件查獲後,被害人台電公司固派員(即證人戊○○)指認失竊物品,並領回所謂之贓物即電纜線三百六十二公斤,此有戊○○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偵查卷可憑,然證人戊○○之所以認定其領回之電纜線是台電公司失竊之贓物,全係憑警方所述,於電纜線外觀上並無足資為辨識為台電公司專用之標示或符號一情,業如前述,除此之外,並無何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以證明該等電纜線確實是贓物,或被告明知該批電纜線為贓物猶欲收購之,則警員於被告所經營之政龍回收場所查獲、交由證人戊○○領回之電纜線,是否確為贓物?被告對該批電纜線有無贓物之認識?均非無疑,要不得僅憑乙○○、丙○○於警訊不利指證,遽認被告此有故買贓物犯行。況且查獲當天,證人乙○○、丙○○雖將其竊得之電纜線載往政龍回收廠欲賣給被告,但證人乙○○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查獲當天凌晨四時許,將車開到回收廠時,之前已有一個人載運一批東西(電線)進去,並自行將電線放在磅秤上,只聽到被告要求該人(即丙○○)趕快倒車,以方便伊車輛駛入,伊才剛開進去,警察就來逮捕等語(見偵卷第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丙○○亦於警詢時證稱:伊駕車進去回收場,被告就出來,跟著另一輛小發財貨車也進來,之後警察就進來,警察進來時已經完成過磅,但還沒拿到錢等情(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且乙○○所載運之電纜線全部仍在貨車上,就被警逮捕查獲,此觀諸現場照片亦可佐證(見偵卷第五十一頁),是以依證人乙○○、丙○○之說詞,顯然丙○○將贓物載到現場時,乙○○所駕駛之小貨車正巧亦載運物品到來,警方並尾隨進入查緝,則丙○○、乙○○應尚未與被告談妥買賣,亦尚未交貨,被告復始終否認與乙○○、丙○○談妥究竟要以多少之價格「故買」贓物,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買入丙○○、乙○○所載運之電纜,縱丙○○、乙○○所載運之電纜線為贓物,亦難認被告已完足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刑法之故買贓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預備犯,是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併予敘明。
⑸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當知資源回
收場即易成為銷贓管道,被告又自承警方曾要求伊須登記兜售者姓名,被告竟未登記也不知悉乙○○之姓名,顯然有故買贓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此無非係就被告經管之政龍回收場就收購資源回收物來源之控管未盡周延之指摘,與被告欲收購系爭電纜線之際,是否有贓物認識,並無證據上之關聯,而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未詳究他人出售電纜線之來源,遽認其應負故買贓物之刑責,被告丁○○所辯前情,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其有何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並以之為業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